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96年度訴字第1256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一時急於促成勝行公 司買賣而犯錯,現於看守所內已深切悔悟,絕不會再犯,另 聲請人為家中獨子,須照顧年邁之父母,並負擔家中開銷及 債務,期能早日返家安頓家中事物,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情。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犯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 96 年12 月17日執行羈押。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8 條 第2項 、第4 項強盜得利未遂罪、同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 自由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張鐸鍾、陳素月、周文青及共犯被告丁進財、邱智麟、駱麒 洲證述綦詳,復有城市賓館住宿登記資料、被告等使用之行 動電話通聯紀錄、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28 條第2 項強盜得利罪,係 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則倘將其交保 在外,亦有高度可能將影響刑事追訴、處罰,為確保本件嗣 後刑事審理、執行之順利進行,目前並無其它方式可資預防 ,是本案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是否家中經濟支 柱、有無親人待其扶養、照顧等情,均非法院斟酌具保與否 之考量,聲請人以上揭理由請求交保,尚無理由。綜上,本 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必要,所請具保停止 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汪梅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