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6弄14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6136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95年度訴字第1236號),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己○○」、「戊○○」、「丙○○」、「丁○○」印章各壹枚、附表2 編號1 至編號3 偽造之印文共貳拾陸枚、、附表2 編號1 至編號3 變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共拾貳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起訴之犯罪事業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業經蒞庭檢察官於 民國96年4 月9 日具狀更正補充如附件所示(96年度蒞字第 2419號補充理由書)。
二、犯罪事實:林欣緹(業經本院通緝)、乙○○於94年11月中 旬,在臺北市○○○路某咖啡館內,與甲○○約定先由甲○ ○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由林欣緹、乙○○選定值 得投資之不動產,若選定之不動產價值在1000萬元以內,便 以現金付清,若價值超過1000萬元,則以該1000萬元充當頭 期款,不足之金額再向銀行貸款,且以買一間賣一間之方式 進行投資,而林欣緹、乙○○則賺取房屋總成交價百分之3 之報酬。詎2 人為圖報酬,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 及以偽造印文、變造文書供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11 月18日,在臺北市士林區○○○路49號1 樓住商不動產天母 東路加盟店暨賀誠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由乙○○連續向附表 1 所示之己○○、丙○○購買附表1 編號1 至3 所示之不動 產,總價共計3,195 萬元,並分別於如附表1 所示日期,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3 份,分別由仲介公司、賣方及乙○ ○各保管1 份。林欣緹、乙○○遂利用保管買賣契約書之機 會,於不詳時、地,未得不動產出賣人己○○、丙○○之同 意,由乙○○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盜刻己○○、戊○○、 丙○○、丁○○之印章各1 枚,並將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影印後,由林欣緹將原所載如附表1 編號1 至3 之原買賣價 格變造為如附表1 編號1 至3 所示之買賣價格,並將原買受 人欄乙○○簽名蓋章部分塗銷後,再影印1 份,由乙○○交
予甲○○之友人即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名義上之買受人簽 名,再以上揭盜刻之己○○、戊○○、丙○○、丁○○印章 ,蓋用於該等變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俟附表1 編號1 至3 之名義上買受人簽署完成後,乙○○並各影印3 份,先 後於94年11月23日、94年12月12日、95年12月14日,持各該 變造後之不動產買契約書傳真予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延平消金 中心(下稱臺北國際商銀)申請房屋貸款,使不知情之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分別核撥如附表1 所示共計3850萬元之貸款 金額,致實際之買受人甲○○受有超額支付利息之損失及己 ○○、丙○○對買賣價格認知之正確性;林欣緹、乙○○為 掩飾上揭犯行,又共同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 ,未將甲○○陸續交付之款項列入收支明細內,致甲○○受 損害計1,617萬7,887元。
三、被告乙○○就上揭事實於本院自白不諱(本院卷第309至311 頁),核與起訴書及上揭補充理由書所載之證據相符,復有 證人劉志勇、丁○○、戊○○、曾瑞賢於本院經蒞庭檢察官 訊問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50 、151 頁)、永豐商業銀行延 平分行96年4 月2 日永豐銀延平分行 (096)字第00024 號函 1 份(本院卷第164 、165 頁)、告訴人甲○○對於被告乙 ○○所提費用及款項意見表影本1 紙(本院卷第168 頁背面 )等可稽;另被告乙○○供稱:伊自行刻用己○○、丙○○ 、丁○○等人印章,蓋於買受名義人陳明杰、曾瑞賢、劉志 勇簽署之變造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等語(本院卷第310 頁),經以肉眼比對偵查卷第182 至187 頁及第95至100 頁 (附表1 編號1 變造前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88 至 193 頁及第129 至134 頁(附表1 編號2 變造前後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第194 至199 頁及第111 至116 頁(附表1 編號3 變造前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變造前後契約書上 賣方己○○及其代理人戊○○、丙○○及其代理人丁○○之 印文蓋用之位置、字形、線條明顯不同,故變造後契約書於 騎縫處及末頁蓋用之賣方印文,應屬被告另行偽刻而非原賣 方之印章印文。故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憑採信。本 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
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 數額等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 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 ,並均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1.關於罰金刑: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其法定刑之罰金 部分為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且自24年7 月1 日刑法施行後 即未再修正。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 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修正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 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修正後刑法背信罪之 罰金刑最高均為新臺幣3 萬元,最低均為新臺幣1 千元,然 依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 定之提高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計算,背信罪之罰金刑最高均為銀元1 萬元,最低額為銀 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後,修正前後刑法背信罪罰金刑部分 最高額雖同為新臺幣3 萬元,然修正前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 臺幣3 元,遠低於修正後刑法背信罪之罰金刑最低額1 千元 ,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較有 利於被告。
2.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 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 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範圍有所 減縮。被告乙○○與林欣緹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 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毋庸比較新舊法,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庭會議 意旨參照)。
3.關於連續犯: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 刑法修正後,行為人之數行為犯同一罪名,即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 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 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 法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正後刑法一 罪一罰以數罪論有利於被告。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33 條第5 款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二)核被告乙○○偽刻己○○及其代理人戊○○、丙○○及其代 理人丁○○印章,並影印附表1 編號1 至3 所示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變造其上買受名義人及買賣價格之記載,並蓋用上 開偽造印文於變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影印後持向臺北國際 商銀行使申請貸款,並對告訴人甲○○隱匿此事且製作不實 帳目,致甲○○受有損害等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 條、 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檢 察官於上揭補充理由書雖認被告製作不實帳目部分,係屬背 信未遂,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當庭更正為與原起訴之背 信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本院卷第303 頁)。又被告偽造印 章、印文行為,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之變造私文 書罪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偽造己○○ 、戊○○、丙○○、丁○○之印章,及於附表1 編號1 至3 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蓋用上開偽造印章而偽造印文行為, 為變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變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 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 。被告與林欣緹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前開多次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背信行為,分 別係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連續背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一罪處斷。爰審 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其於本院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 銀元30 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為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 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 月24日之前,符合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 悟,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又刑法第 74條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於94年2 月2 日總統令修正公 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然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 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應直接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五、末查,被告乙○○於本院供稱:告訴人甲○○指定名義上買 受人於變造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署完成後,伊即影印3 份 ,正本暫行由伊保管保管,林欣緹聯絡仲介公司人員將其中 1 份影本傳真予銀行後,再取回交由被告乙○○歸檔,歸檔 之契約已全數由林欣緹帶走等語(本院卷第309 、310 頁) ,依被告上揭供述,附表1 編號1 至3 變造後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其中各1 份傳真予台北國際商銀後所得之影本,已 非被告及共犯林欣緹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如 附表2 編號1 至3 偽造之己○○、戊○○、丙○○、丁○○ 印文共26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 定諭知沒收,至偽造之己○○、戊○○、丙○○、丁○○印 章各1 枚,雖未經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亦應依刑法 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表2 編號1 至3 變造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正本、影本共計12份,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該等 契約書雖遭共犯林欣緹取走,已非被告所有,惟既無證據證
明已滅失,依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 ,爰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決 議參照)。至沒收之從刑因附屬於主刑,自應依主刑所適用 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附此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42 條第1 項、第219 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 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 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賴麗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附表1】(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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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名義上│出賣人│建物門牌│原買賣│簽約│變造後│原買受│核撥│
│號│買受人│ │ │價格 │日期│買賣價│人 │款項│
│ │ │ │ │ │ │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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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明杰│己○○│臺北市士│1000 │94年│1200 │乙○○│1200│
│ │ │(代理│林區中山│萬元 │11月│萬元 │ │萬元│
│ │ │人:張│北路7 段│ │19日│ │ │ │
│ │ │啟明)│14巷65弄│ │ │ │ │ │
│ │ │ │10 號4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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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曾瑞賢│丙○○│臺北市士│1145 │94年│1350 │乙○○│1350│
│ │ │(代理│林區忠誠│萬元 │11月│萬元 │ │萬元│
│ │ │人:林│路2 段21│ │30日│ │ │ │
│ │ │大薇)│巷45 弄4│ │ │ │ │ │
│ │ │ │號5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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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劉志勇│丙○○│臺北市士│1050 │94年│1300 │無 │1300│
│ │ │(代理│林區中山│萬元 │12月│萬元 │ │萬元│
│ │ │人:林│北路7 段│ │8 日│ │ │ │
│ │ │大薇)│114 巷60│ │ │ │ │ │
│ │ │ │弄24號1 │ │ │ │ │ │
│ │ │ │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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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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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變造文書名稱及數量 │應沒收之偽造印文│ 備 註 │
│號│ │及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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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偽造之「己○○」│95年度偵字第6136│
│ │陳明杰、賣方:己○○(代│、「戊○○」印文│號卷第95至100頁 │
│ │理人戊○○),買賣價金12│各捌枚 │ │
│ │00萬元) │ │ │
│ │正本1份、影本3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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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偽造之「丙○○」│95年度偵字第6136│
│ │曾瑞賢、賣方:丙○○(代│、「丁○○」印文│號卷第129 至134 │
│ │理人丁○○),買賣價金13│各捌枚 │頁 │
│ │50萬元) │ │ │
│ │正本1 份、影本3 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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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偽造之「丙○○」│95年度偵字第6136│
│ │劉志勇、賣方:丙○○(代│、「丁○○」印文│號卷第111至116頁│
│ │理人丁○○),買賣價金 │各拾枚 │ │
│ │1300萬元) │ │ │
│ │正本1 份、影本3 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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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2份 │偽造印文共26枚 │ │
│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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