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935號
SLDM,96,易,1935,2007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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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0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年度訴字第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有傷害、殺人未遂等前科,最近一次因恐嚇取財、違 反懲治盜匪條例案,經本院以79年度訴字第488 號判決分別 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有期徒刑9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確定,85年3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89年 5 月3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而依其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相識之他人使 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因缺錢花用,竟仍基於縱 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93年4 月8 日,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839 號中國農民銀行士林分行(下稱:農民銀行士林分行)申辦 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後,旋將甫申請之上揭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以新台幣2,000 元之代價販售予自稱「范鳳 玉」之成年女子,藉此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嗣「范鳳玉」取 得庚○○上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又將 庚○○上揭申請開設之農民銀行士林分行之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轉售予林國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 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果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 示犯罪時間,以附表之「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手法施用詐術 ,致辛○○、丙○○、乙○○、戊○○、己○○、丁○○、 壬○○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均匯款至庚○○上揭農民銀行士 林分行帳戶內,匯入之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嗣辛○○、丙 ○○、乙○○、戊○○、己○○、丁○○、壬○○等人察覺 有異,始知受騙而分別報警。而林國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落網後,始偵悉全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庚○○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被害人辛○○、丙○○、乙○○、戊○○、己 ○○、丁○○、壬○○等人於警詢時就如何遭詐騙匯款之情 節指證歷歷(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 365 號卷卷一【下稱:第13365 號卷一】第215 頁至第222 頁),此外,尚有中國農民商業銀行士林分行93年5 月14日 (93)農士字第096 號函附被告庚○○申請開立之中國農民 銀行士林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及該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各乙份(第13365 號卷卷二第67頁至 第74頁)在卷可稽。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 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 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 ,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 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 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 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 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 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 。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 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 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件被 告明知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竟願以不相當之對價,將其帳號、密碼等物告知予與其 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



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 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犯 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既對交付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 欺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犯意,將 上揭農民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售予「范 鳳玉」,嗣「范鳳玉」取得上開帳戶後,旋即又將庚○○上 揭申設之帳戶,轉售予林國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 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嗣果經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持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致被害 人辛○○、丙○○、乙○○、戊○○、己○○、丁○○、壬 ○○等人均陷於錯誤,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交付本人財 物,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 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 增訂第1 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 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問題)。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中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之法條文字雖未修正,但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 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新臺幣1 千 元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刑法第30條原規 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刑 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然上開修正意旨乃在明確宣示幫助犯採取「 限制從屬形式」,且將名詞上易生誤解之「從犯」修正為「 幫助犯」,但均未影響「幫助犯無獨立性,必以正犯有犯罪 行為之存在,始能存在」之從屬性質,自不涉及罪刑實質內 容之變更,而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且 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僅係將貨幣單位 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變更刑度,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生有 利或不利之問題,無須就新舊法加以比較,應逕行適用(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 討結果參照);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 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 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 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 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 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 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 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罪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 。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 例為3 :1 ,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 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 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 ,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之 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之規定,均附此敘明。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7條 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



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不論從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無不利或有利之情形,即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適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出售並交付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藉以幫助詐欺正犯持以施用詐術,所為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 ,增加詐欺犯罪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 於複雜,危害社會甚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雖經通緝到案,惟係 於96年8 月17日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甲○清偵紀 緝字第001725號發佈通緝,於96年8 月19日為警所緝獲,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8 月21日以甲○清偵紀銷字 第1840號撤銷通緝,既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施行後(96年7 月16日施行)始遭通緝,尚不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即「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 未於中華民國96 年12 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 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所列舉不得減刑範圍之列, 仍得依法減刑,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亦已修正,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應以銀元100 元以 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 元 、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二相比較,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41條第1 項前段,併引 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 、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忠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紀元均為【民國】,貨幣單位均為【新台幣】┌─┬─────┬───┬────────┬────────────┐
│編│犯罪時間 │被害人│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
│號│ │ │ │告庚○○上揭帳戶之數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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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3年4 月16│辛○○│詐騙集團成員向被│被害人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
│ │日 │ │害人佯稱有退稅款│款新臺幣(下同)1,348 元│
│ │ │ │可領取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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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3年4 月16│丙○○│詐騙集團成員向被│被害人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
│ │日 │ │害人佯稱有退稅款│款18萬8,378元 │
│ │ │ │可領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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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3年5 月3 │乙○○│詐騙集團撥打電話│被害人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
│ │日 │ │向被害人佯稱有退│款4,017 元 │
│ │ │ │稅款可領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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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3年5 月3 │戊○○│詐騙集團成員向被│被害人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
│ │日 │ │害人佯稱有退稅款│款7,882 元 │
│ │ │ │可領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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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3年5 月5 │己○○│詐騙集團成員向被│被害人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
│ │日 │ │害人佯稱有退稅款│款4,718 元 │
│ │ │ │可領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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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3年5 月5 │丁○○│詐騙集團成員向被│被害人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
│ │日 │ │害人佯稱有退稅款│款4,295 元 │
│ │ │ │可領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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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3年5 月5 │壬○○│詐騙集團成員向被│被害人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
│ │日 │ │害人佯稱有退稅款│款3 萬5,260元 │
│ │ │ │可領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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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