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06年度,1370號
KSEV,106,雄補,1370,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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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1370號
原   告 許潪鎧
被   告 陳大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
00號2 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之價
值為準,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5 年契稅繳款書,該房屋之價值
為新臺幣(下同)96,6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96,
600 元,至於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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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