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934號
SLDM,96,易,1934,2007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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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32
2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下列時、地,為下列 犯罪行為:
㈠於民國(下同)96年9 月26日晚上9 時15分許,在臺北市 北投區○○路131 之1 號前,見陳正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1 1-CY號營業用小客車並未熄火停放在該處,見有機可乘, 即進入車內將該車開走而竊取該車,得手後作為自己代步 之工具。
㈡另於96年9 月27日清晨5 時55分許,因前揭竊得之營業用 小客車汽油已耗盡,遂將前揭營業用小客車駛至臺北縣石 門鄉○○路1-15號「中華加油站」,在明知自己已無支付 加油金之能力,亦無支付加油金意願之情況下,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該加油站之員工林寶戀表示欲加油, 使林寶戀陷於錯誤,誤認甲○○有支付加油金之能力與意 願,而幫甲○○加足市價新台幣(下同)1,300 元之汽油 ,甲○○在加足汽油後,未支付任何價金即駕車離去。 ㈢復於96年9 月29日上午11時54分許,再因前揭竊得之營業 用小客車汽油耗盡,又將前揭營業用小客車駛至臺北縣三 芝鄉○○路○ 段167 號「北海加油站」,在明知自己無支 付加油金之能力,亦無支付加油金意願之情況下,又另行 起意,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該加油站之員工謝元 傑表示欲加油,使謝元傑陷於錯誤,誤認甲○○有支付加 油金之能力與意願,而幫甲○○加足市價1,160 元之汽油 ,甲○○在加足汽油後,又未支付任何價金即駕車揚長而 去。嗣於96年9 月30日晚上7 時許,甲○○駕駛前揭竊得 之營業用小客車,為警在臺北縣淡水鎮○○路51號前查獲 ,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陳正雄、林寶戀謝元傑於警詢中所述失竊及被騙 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中華加油站」及「北海加油站」負 責人林錫卿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 加油發票影本2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 可以採信。至被告雖稱其有輕度精神病,並提出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為憑,惟查被告於96年9 月30日晚上7 時許為警 查獲,旋於當晚9 時30分左右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水碓派出所接受訊問,對查獲當時之各項情狀均能明白陳述 ,有警訊筆錄在卷可參;再被告於本院應訊時對答如流,對 自己權益之保護能為詳盡之說明,均能瞭解訊問之要旨,並 無答非所問或語無倫次之情形,且所述文義條理清楚,並無 精神病症之表徵,足見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對外界事 物仍有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具有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並 未喪失此項能力,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即其 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此能力亦無顯著減低,尚無邀寬減之 餘地,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1 罪及 詐欺取財2 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非甚巨、竊得 財物之價值,且事後已賠償加油站損失,業據加油站負責人 林錫卿陳明在卷,犯後又供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 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中拘役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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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