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6年度,91號
SLDM,96,交訴,91,200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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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52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甲○○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隆客運公司 )駕駛,平日以駕駛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4 月18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68 巷1 弄 30號3 樓住處飲威士忌酒約150C.C後,於翌日即96年4 月19 日早上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115-FE號營業大客車(未致酒 醉之程度),自基隆客運基隆站起駛後開往淡水,於同日上 午8 時10分許,沿臺北縣石門鄉○○路往三芝鄉方向行駛, 途經老梅路57號前靠站停車讓乘客潘方謝治上車後,正啟動 往前行進時,適有行人簡郭桃自老梅路57號對面候車亭處正 欲穿越老梅路,疏未注意在該路口之前約51公尺處設有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其穿越道路之老梅路57號前之處所,係位於 上開行人穿越道之100 公尺範圍內,依規定屬禁止行人穿越 之路段,貿然違規穿越該禁止行人穿越之路口。甲○○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前應注意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路面未繪設快車 道標線,視距良好,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 注意,即貿然起駛,致其右前車頭,不慎擦撞正由上開大客 車左前方穿越馬路至右前方之行人簡郭桃,簡郭桃受撞跌倒 後,胸、腹部遭該車輾壓於右後車輪,因外傷性胸腔出血當 場傷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警員蕭公正接獲通報趕往現場 處理時,仍留在現場,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甲○○自首暨簡郭桃之女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 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 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甚明,據此,本判決 引用之下列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 明,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被告肇事經過亦據 上開大客車內外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8幀附卷可稽(參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273號卷【下稱:第5273 號卷】第47頁至第53頁),明顯可見當時車號115-FE號營業 大客車靠站接送乘客,被害人手持雨傘與手提袋,由該車左 前方經過,於該車離站前進時,遭該車右前車頭撞擊倒地, 駕駛停車後,被害人遭碾壓於右後輪等情;而該車經採證結 果,亦於右前側底盤發現前後方向之擦抹痕及刮擦痕(卷附 金山分局轄內簡郭桃車禍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相片編號12 ,參見第5273號卷第75頁下方照片)、右前側底盤有前後方 向擦抹痕(同前報告,相片編號13,參見第5273號卷第76頁 上方照片)、右前側底盤有圓形狀之擦抹痕及刮擦痕(同前 報告,相片編號14,第5273號卷第76頁下方照片)、右前側 底盤內側邊緣有刮擦痕(同前報告,相片15,第5273號卷第 76頁上方照片),足堪佐證上開肇事經過。此外,尚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行車紀錄器之紀錄表在卷可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89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肇事時,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路面未繪 設快車道標線,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之各項記載足供參考 ,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在先,又未注意車前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致撞及正在行進中之簡郭



桃而肇事,復致簡郭桃因外傷性胸腔出血傷重不治死亡,被 告顯有過失甚明。又過失犯之處罰,係以行為人之過失與結 果間具因果關係為要件,而以本案具體情形而言,被告甲○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優先通行,駕駛上開營業用大 客車撞擊、碾壓被害人簡郭桃,導致簡郭桃跌倒後,胸、腹 部遭被告輾壓於右後車輪,因外傷性胸腔出血傷重不治死亡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 ,製有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及照片15幀在卷 可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292 號卷第38 頁至第69頁),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之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
四、又按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行人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 越,不得在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害人簡郭桃穿越 老梅路致遭被告大客車撞擊之地點,係在距上述行人穿越道 100 公尺範圍以內之道路上,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 局北縣警金刑字第0960018308號函檢附現場圖1 紙及現場照 片22張在卷可稽(附本院卷),被害人簡郭桃顯係在禁止行 人穿越之路段違規穿越道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亦 非無與有過失。雖然如此,然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 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 取適當之行動,而就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 ;然對於該對方會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有預見可 能性,或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以 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查被害人於肇事地點跨越 禁止穿越之道路,雖屬違規舉動,惟其此違規動作甚為明顯 ,且衡諸被告駕駛係營業用大客車,原可預測行人爭趕上車 而靠近車體,則被告對被害人之行為當非不可預測,其駕駛 汽車起步行駛人,對於前方有無行人違規穿越車道一節,自 仍有注意觀察之義務。被告駕駛營業用大客車於行近肇事地 點時,確未注意其車前方之狀況,且未注意車前左右有無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 若其當時能深切注意其車前方之狀況,應能及早發現被害人 之動向,並有足夠之時間及空間採取煞停閃避或按鳴喇叭警 告被害人之措施,而能避免車禍之發生。是被害人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惟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六、查被告甲○○受僱於基隆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用大



客車駕駛工作,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已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其職大客車業駕駛 執照附卷可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 務過失致死罪。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 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 ;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 罪事實與犯罪人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1486號判例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34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 甲○○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 嫌前,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員前來,且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 員警蕭公正自承犯行,接受裁判,業經被告供明,並有臺北 縣政府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 卷可參(第5273號卷第31頁),符合上揭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之要件,爰減輕其刑。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既規定「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則行為人 須有「酒醉駕車」之事實以及其酒醉駕車與肇事致人於死間 應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此條之「酒醉」構成要件,係 不確定法律概念,應衡量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並 參考行為人當時受酒精影響之精神狀態、行動能力、駕駛、 操控車輛能力等情形決定之,非可謂駕駛人有飲酒即係「酒 醉」。被告肇事後,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 16毫克,除未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不得駕 車之規定,且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異樣,亦無散發酒 味,業據證人潘方謝治於警詢時證述在卷(第5273號卷第17 頁);細繹卷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被告有關「直線步行十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雙 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 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 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 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 5 公分環狀帶內,如下附圖畫一個圓」等檢測項目,其檢測 結果均合格,有卷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 錄表1 紙可憑(第5273號卷第32頁),顯未「酒醉」,是尚 難認被告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酒後 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刑罰加重事由。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2 項固又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



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惟查, 事發地點路面並未繪設有快車道交通標線,並非快車道,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1 紙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即 難認其係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是本案亦無適用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七、爰審酌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簡郭桃死亡,然肇事後 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經本院民事庭核 定之臺北縣石門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參見本院96年度 核字第978 號卷)在卷足稽,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手段 、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本件犯罪時間於96年4 月24日之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依該條例規 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疏失,始罹本次犯行,又於肇事後,立即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乙○調解成立,按章賠償,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忠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 項
(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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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