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1346號
原 告 林士賢
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財團法人高雄市三
塊厝興德團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5,11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81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