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1242號
SLDM,96,交聲,1242,2007123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24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6年8 月31日基監
字第裁42-Z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
第Z000000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按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下同)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同條例第63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5 月 13日上午9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62-NF號營業小客車, 行經限速時速100 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汐止至五股高架 路段南下19.2公里處,以時速114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攔停舉發以「 行速114 公里、限速100 公里、超速14公里,經雷達(射) 槍測定測距95.5公尺」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 項第1 款,處罰鍰3,0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 項第1 款(原處分漏載第1 項第1 款),記違規點數1 點 。
三、異議意旨略以:以往汽車測速都有照片,而測速槍是先進儀 器,若無照片如何取證,且當時伊前方及右方皆有車,測速 槍如何可以確定是伊之車子違規?當時警員只是給伊看測速 槍,沒有給伊看照片,既然可以測到超速,應該就可以拍到 照片舉證,當時車子很多,伊也是排在車陣中,警員應提供 相關證據,伊才能心服口服,據此聲明異議云云。四、經查 :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6年5 月13日上午9 時1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962-NF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 公路汐止至五股高架路段南下19.2公里處之事實,業據異議 人自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



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警察隊汐止分隊員警施銀鈎到庭結證稱:異議人違規當時 是我另外一個同事在外面拿雷射槍測速,我是坐在車內開警 示燈、鳴警報器,罰單是我開立的,我們現場沒有拍照存證 ,當場用雷射槍測速之後,就直接攔停了。我聽我同事說, 第一次測得時速114 公里,後來再測還是時速114 公里,異 議人完全沒有減速的跡象,所以我們就攔停異議人之車。攔 停之後,我就下車,跟我同事告知異議人違規超速,雷射槍 所顯示的數據是時速114 公里,也有給異議人看。我們使用 的雷射槍都有定時檢測且有合格證明(庭呈認證書1 份), 該份認證書即是本件違規舉發所使用的雷射槍檢測證明。雷 射槍並不具備照相功能,雷射槍偵測超速只針對特定車輛, 如果當時車道上還有其他車輛,以紅色紫外線的紅點點到的 車,就是偵測該部車的速度,即使車速很快的情形之下,也 不會誤判。如果異議人四周的車輛超速,雷射槍並不會誤判 是異議人違規,且如果四周車輛眾多,內側車道車輛車速很 快的情形,我們也不敢攔車,因為很危險等語明確(參本院 96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查證人施銀鈎與異議人素昧平生 ,並無嫌隙,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當無設詞誣陷致己 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且證人所證本件查獲經過事實,具體 明確,佐以證人證述已執行取締交通勤務20幾年,舉發當時 為白天日間,該部雷達測速槍經檢測認證,此有證人庭呈認 證書1 份附卷可稽,復以該雷達測速槍清楚顯示測得違規車 輛之測距為95.5公尺,堪認證人自測速槍測得異議人之車輛 超速違規,應無誤判違規事實之虞,本院既查無證據足資證 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 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其證言並無瑕疵而堪採信。
㈢異議人雖質以於系爭時間、地點,除伊之車子外,伊前方及 右方皆有他車,測速槍如何可以確定是伊之車子超速違規云 云,然查雷射槍只針對單一車輛偵測速度,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6年7 月25日公警一交字第09 60171946號函在卷可佐,並據證人甲○○證述如上,可證舉 發過程個別確認異議人違規,應無誤判之虞。況且,倘若系 爭時、地真如異議人所主張,其前方及右方皆有其他車輛, 其於受舉發之第一時間,理應會當場表示異議,然觀之異議 人受員警攔停,由舉發員警出示測得之超速違規數值後,當 時並無疑問,復當場簽收舉發單,可見異議人對於員警之舉



發並無異議。異議人復質疑警員僅以測速器上之數字就舉發 伊超速,沒有相關違規照片佐證云云,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 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是以執勤員警本其職責,依前開規定,於當場目擊之前提下 ,本有稽查交通違規紀錄之職權,況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 ,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 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 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 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 1 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 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交通員警基於其職 務權限,依據雷達測速器所測得超速之數值,攔停製單舉發 交通違規案件,難謂有何違誤。
㈣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行車速度既已違反高速公路速限標誌指 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之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違規行為,原舉發單位即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依採證測速所得數 值攔停舉發並無違誤,本件違規事實至臻明確,原處分機關 據以援引前揭規定,依法裁處,洵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柳瑞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