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23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6年8 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監自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1 月 19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號6938-EM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 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志廣路口處,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員警逕行舉發「違規停車(路口黃網線內停車)」、 「不服交通勤務員警指揮、稽查」之違規,經警針對前揭車 輛之所有人逕行舉發,而車輛所有人於96年6 月1 日向原處 分機關陳明異議人為該車輛之實際駕駛人,故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及第60條第1 項,分別裁處 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900 元及3,000 元,並依同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記違規點數1 點。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違規地點之黃色網狀線磨損不清,而舉 發當日是雨天,更是看不見。又伊在員警要求下立即直行並 未停車左轉。再者,伊是在離開該路口約10分鐘後,向員警 請教問題時,該員警始要求伊出示證件等語。
三、按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2 款第2 目定有明 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 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有明文規定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 罰外,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同條例第60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規定甚 明。再按汽車駕駛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得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 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 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
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 案依法處理,此見同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第4 項 、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明。
四、本院查:
㈠異議人於96年1 月19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號6938-EM 號自 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志廣路口處時, 於其行向路口號誌顯示為箭頭直行綠燈時,欲行左轉志廣路 而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經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見狀指揮直 行,異議人乃向員警表示欲行左轉,而經員警再指揮其直行 後,始依員警指示直行,惟異議人隨即返回該路口與警爭執 理論等情,此據證人即舉發員警甲○○到庭證述屬實,並據 異議人以刑事聲明異議狀陳述屬實,堪予認定。又異議人前 往與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理論,經員警要求出示證件接受稽 查,擬舉發異議人違規,惟異議人拒絕出示證件接受稽查, 嗣經員警告知不可離去,仍駕車離去,員警乃記下車號,以 車輛所有人精日實業有限公司為受通知人逕行舉發「違規停 車」及「不服交通勤務員警指揮、稽查」等情,則亦據證人 甲○○到庭證述明確,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異議人亦以刑 事聲明異議狀陳稱:員警要求伊出示證件時,伊向員警請教 為何要出示證件?員警說不拿出來就把你依妨礙公務銬起來 等語,更可證證人甲○○所述:伊要求異議人不可離去一節 ,確與事實相符,均堪認定。
㈡異議人駕車行經前揭路口,遇號誌顯示為箭頭直行綠燈,依 照前開第三項說明,應僅得直行,不得左轉(如欲左轉,應 在停止線前停止等待,待左轉箭頭燈號亮起,再行左轉), 其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顯已開始實行左轉行為,自有不 遵守標線、號誌之違規,員警指揮其前行,其猶告知欲行左 轉,其違規情事更為明確,異議人認其前揭行為並未違規, 應有誤會。
㈢異議人在路口暫時停止,係屬行進中暫時等待之舉措,並無 停車或臨時停車之意思,應難認係停車行為,是原舉發機關 舉發異議人「違規停車」,非無違誤。然原處分機關依舉發 機關之逕行舉發及被舉發人告知應歸責之人,而查究全部違 規事實,認異議人不遵守號誌、標線之指示,援引前揭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 鍰900 元,則無不合。
㈣又異議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及號誌,執行交通勤 務之員警原僅指揮勸導其直行,而無稽查舉發之意,惟異議 人於直行後隨即返回現場,與警爭執理論,此時員警尚非不
得就異議人先前不遵守標線、號誌之違規行為稽查舉發。是 舉發員警要求異議人出示證件接受稽查,並非無據。而異議 人已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卻以自己並 未違規,詢問員警為何要出示證件?其行為已與拒絕出示證 件相當,要屬拒絕接受稽查之行為。另其於交通勤務警察表 明稽查之意思後,不出示證件,未接受稽查前,即自行駕駛 離去,則與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相當,原舉發機關雖未 舉發異議人「逃逸」部分,然原處分機關依據舉發機關之逕 行舉發及被舉發人告知應歸責之人,而查究全部違規事實, 認異議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援引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 千元, 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記違規點數1 點,亦無違 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異議人所陳,並非可 採,原處分機關,依舉發機關之逕行舉發及被舉發人告知應 歸責之人,查究全部違規事實,依照前揭說明,而為裁罰, 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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