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字第518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士交簡字第730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以駕駛聯結車為業 ,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3 月24日上午8 時1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6J-09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連結車號NV-L9 營業 半拖車沿臺北縣八里鄉○○○○道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臺 北縣八里鄉下罟子1 之16號前路口時,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按當時狀況日間有自然光線、 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口交通管制號誌已顯示紅燈,猶 直行繼續前進,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L9-4151 號自小客 車搭載其妻甲○○同向靜止於丙○○車道前方等待紅燈,遂 遭丙○○駕駛前揭聯結車自後方劇烈追撞,致乙○○受有胸 部鈍傷之傷害,甲○○則受有閉鎖性脊柱骨折、脾之損傷併 內出血、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丙○○業務過失 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甲○ ○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乙○○、甲○○於96年11月29日具 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足據( 見96年度士交簡字第730 號卷第27頁、第37頁),依照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