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10224 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磚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96年8 月20日下午3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30- HM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25巷口欲右轉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及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 當時為日間,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右轉,適有乙○(77年1 月15日生)騎乘車牌號碼 CRA-011 號重型機車沿該路同向由後方駛至,因避煞不及, 而擦撞甲○○上開營業大貨車,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腹 部鈍傷合併脾臟破裂(經送醫後切除)及出血性休克、左側 腎臟血腫塊、左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之重傷害。甲○○在 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前,於警 員尤宗坤接獲通報趕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員尤宗坤陳述 車禍經過,承認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之父林火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及 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告訴 人林火財於警詢時之指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營 業大貨車,於右轉彎時因疏未注意而撞及告訴人乙○所騎駛 之機車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火財於警詢時指述車禍發生 之經過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偵卷第26頁)、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附於偵卷第27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附於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附於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及現場暨車損照片 15 幀 (附於偵卷第37頁至第44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附於本院刑事卷)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卷附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告訴人乙○ 診斷證明書1 紙(附於同上偵卷第67頁),足證告訴人乙○ 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確有送往醫院急診,並經診斷受有前揭 重傷害之事實,且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綜上,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10條所稱「重傷」,除毀敗視能、聽能、語能、味 能或嗅覺,及肢體、生殖之機能等明確之判斷標準外,尚包 括「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屬之 ,刑法第10條第4 項各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稱「重大不 治」係指終生不能恢復,「難治」係指難於治療。告訴人乙 ○因脾臟破裂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證實並切除,已達不 能回復正常器官功能之程度,核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 所稱於身體重大不治之傷害,為重傷害無誤。故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被告於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為犯人前,向前往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 通分隊警員尤宗坤自首犯罪,坦承其為肇事人,此有自首情 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附於同上偵卷第32頁),自係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之程 度,致造成告訴人乙○之重傷害,被告事後雖坦承犯行,但 未賠償告訴人乙○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查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且告訴人林火財亦表示希望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見本院96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第4 頁),堪認被告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