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6年度,605號
SLDM,96,交易,605,2007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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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4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 96年2 月12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號FH-672號營業用大貨車 (總重量21噸)沿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往新台五路方向 行駛,甲○○原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 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該路段有禁止大貨車15噸以上進入之標誌,而駛入該路 段,迄行經該路段64號明勝工程行旁時,復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撞擊該工程行佔用道路在路邊修理車牌號碼FA-5388 號 自小客車之乙○○,致乙○○受有兩側下肢開放性骨折、左 膝骨股末端骨折、膝動脈斷裂、左腓神經麻痺、右膝開放性 骨折及脫臼、右股骨轉子間骨折及移位、左脛骨骨折、左腳 板壓碎傷及骨折、肋骨骨折及頭部外傷之傷勢,致兩下肢兩 大關節功能永久喪失、右膝及左膝與左足裸及左腳板功能永 久喪失之重傷害。甲○○於員警前來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FH-672號營業用 大貨車(總重量21噸)沿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往新台五 路方向行駛,未注意該路段有禁止大貨車15噸以上進入之標 誌,而駛入該路段,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佔用道路在路 邊修理車牌號碼FA-5388 號自小客車之乙○○,致乙○○受 有兩側下肢開放性骨折、左膝骨股末端骨折、膝動脈斷裂、 左腓神經麻痺、右膝開放性骨折及脫臼、右股骨轉子間骨折 及移位、左脛骨骨折、左腳板壓碎傷及骨折、肋骨骨折及頭 部外傷之傷勢一事,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車損照 片19張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書2 紙附於偵查卷及該醫院96年



10月25日函附於本院卷可稽,事證明確。按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FH-672號營業用大貨車(總重量21噸)沿 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往新台五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該 路段有禁止大貨車15噸以上進入之標誌,不得駛入,且依當 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有禁止大貨 車15噸以上進入之標誌,而駛入該路段,復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撞擊佔用道路在路邊修理車牌號碼FA-5388 號自小客車之 乙○○,自有過失。台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亦認定被告有違規行駛管制區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此有該委員會96年6 月26日北縣鑑字第0965180481號函及該 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又被害人當時佔用道路在路 邊修理車亦有重大過失,惟此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又被告之過失與本件車禍之發生而致被害人受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重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兩側下肢開放性骨折、左膝骨 股末端骨折、膝動脈斷裂、左腓神經麻痺、右膝開放性骨折 及脫臼、右股骨轉子間骨折及移位、左脛骨骨折、左腳板壓 碎傷及骨折、肋骨骨折及頭部外傷之傷勢,致兩下肢兩大關 節功能永久喪失、右膝及左膝與左足裸及左腳板功能永久喪 失,其傷勢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有財 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96年10月25日函附於本院卷可稽。又被 告甲○○係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過失重傷害罪(起 訴書原係記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惟 實行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變更為後段之重傷害罪)。本件被告 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 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於偵 查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及被害人亦 有重大過失、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但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 受損害等各項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予以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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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