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31號8樓
選任辯護人 黃福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名丙○○,更名為廖韻嘉, 嗣又更名為丙○○)與戊○○係妯娌關係,戊○○為臺北市 北投區○○街○ 段300 號元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崧公司 )負責人,丙○○明知戊○○並未授權或同意其辦理統一發 票購票事宜,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4年2 月2 日 偽以戊○○之名義(即偽造戊○○之署押),並偽造戊○○ 委託其辦理元崧公司統一發票購票事宜之委託書(一紙)( 下稱系爭委託書),檢附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一紙 )(下稱系爭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向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北投稽徵所(下稱北投稽徵所)申請統一發票使用,使 不知情之承辦稅務員自同日起至94年8 月間止,核准丙○○ 向北投稽徵所領用統一發票6 本,足以生損害於戊○○及北 投稽徵所對於領用統一發票管理之正確性。嗣戊○○於94年 7 月22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命令解散元崧公司,旋於同年8 月 2 日接獲北投稽徵所來函通知須辦理營利事業變更或註銷登 記,經向北投稽徵所查詢,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丙○○涉有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第3105號、40年臺上 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犯罪事實 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 定犯罪之依據。(最高法院21年上第474 號判例參照),公 訴人認為被告丙○○涉有犯罪,無非係以:告訴人戊○○之 指訴、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系爭委託書及系爭 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均由伊簽署元崧公司及其負責人戊○ ○之姓名、蓋印,而以元崧公司負責人戊○○之名義製作成 系爭委託書及系爭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等私文書暨領用統 一發票商號查詢影本4 份等執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 承於94年2 月2 日在系爭委託書上簽署元崧公司負責人戊○ ○並蓋用其印章製作該委託書及在系爭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 書蓋用戊○○印章製作成該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等私 文書,向北投稽徵所申請統一發票使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 何偽造上開私文書,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辯稱:93年年底 ,告訴人戊○○之胞兄謝世芳(本院另案通緝中)因受博達 電子公司(擔任該公司財務長)之拖累,致其經營之慧達電 子公司營運陷於困境,乃與告訴人及被告商議,擬另設立新 公司定名為元崧股份有限公司,處理慧達公司已接單未了業 務,告訴人同意擔任掛名負責人,並邀慧達公司原幹部乙○ ○、甲○○及丁○○擔任董、監事,並因告訴人本身經營茂 發印刷公司業務甚忙,概括授權被告聲請設立元崧股份有限 公司,並處理公司業務,告訴人於元崧公司設立登記後,即 於94年1 月26日親至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開立元崧公司帳 戶,並將銀行存摺及公司暨其負責人印章並身分證影本交由 被告保管,並概括授權作為處理元崧公司有關業務使用,告 訴人既概括授權被告辦理元崧公司設立登記,並處理元崧公 司接手慧達公司未了業務,當然需要申請統一發票以供業務 上使用,故被告因業務上之需要,依授權代填委託書並檢附 告訴人交付之身分證影本暨蓋用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向稅捐機 關申請統一發票使用,當然在概括授權被告處理公司業務之 範圍內,被告丙○○自無偽造私文書可言等語。三、本院經查: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告訴人戊○○、證人乙○○、甲○○、丁○○等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公訴人於起訴書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公訴人、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 就證據能力方面並未聲明異議且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206 、28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即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
㈠本件被告丙○○於94年2 月2 日在系爭委託書上簽署元崧公 司負責人戊○○並蓋用其印章製作該委託書及在系爭統一發 票購票證申請書蓋用戊○○印章製作成該領用統一發票購票 證申請書等私文書,向北投稽徵所申請統一發票使用等情, 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中自承屬實(偵查 卷第74、75頁,本院卷第15、155 、205 、298 、299 頁) ,並有系爭委託書及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影本各一紙附卷 可稽(偵查卷第36頁、本院卷第309 頁),此部分之事實, 自堪認定。
㈡
⑴元崧公司係於94年1 月5 日成立(登記資本額125 萬元), 由戊○○、乙○○、甲○○擔任董事、丁○○為監察人,戊 ○○並兼任董事長,並於同年月7 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 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月17日核准設立登記,此有元崧 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存卷可稽(偵查卷第9 至11頁)。
⑵告訴人戊○○於警詢中陳稱:93年12月間廖韻嘉(即被告丙 ○○)主動拜託伊,想以伊名義成立一家公司,惟公司成立 後一切事務均由廖韻嘉負責,伊便答應,故94年1 月間廖韻 嘉以伊名義辦理申請設立元崧公司,並簽屬擔任董事長同意 書,伊並未實際參與元崧公司經營等語(偵查卷第24頁), 其於偵查中亦陳稱:元崧公司由被告丙○○經營,伊僅係掛 名,因伊兄謝世芳原先公司(謝世芳因涉博達公司違反證券 交易法等案件本院另案通緝中,原經營慧達通訊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慧達公司)經營不善,部分舊客戶仍要承接, 被告丙○○與係慧達公司舊同事乙○○、甲○○、丁○○等 人,要幫助謝世芳另起爐灶,東山再起,伊就信任他們,擔 任負責人,……元崧公司係由被告丙○○一手成立,元崧公 司成立後,謝世芳就失蹤,元崧公司成立目的是要承接原先
(指慧達公司)客戶之業務,伊兄失蹤後,伊不知如何處理 ,乙○○、甲○○、丁○○欲表示離職,元崧公司之業務就 由被告丙○○負責,實際情況伊不甚清楚等語(偵查卷第74 、82頁),其於本院復具結證稱:「係被告丙○○及其中謝 世芳要求我擔任元崧公司負責人……,要設立元崧公司時我 有將身份證交給謝世芳」(本院卷第77、78、84頁)、「元 崧公司我僅係單純掛名,不負責處理公司業務」(本院卷第 85頁)、「公司設立是為了承接慧達的業務,我當初有預想 到公司會有營運會與其他公司有買賣交易行為」(本院卷第 86、207 頁)等語。再者,證人戊○○先於94年1 月4 日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港墘分行申請設立元崧公司籌備處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復於元崧公司設立後之94年1 月26 日向該銀行板新分行申請設立元崧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此有上開二帳戶存摺影本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函與 所附之開戶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3 至225 、243 、 247 頁)。
⑶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伊原先為慧達公司擔任財務副課長 ,被告丙○○請伊擔任元崧公司的董事,伊同意擔任董事期 間是有與原來慧達公司的老闆謝世芳見過面元崧公司成立目 的是為替慧達公司處理接單未了業務證人胡伊均與被告接觸 ,沒有接觸過戊○○,元崧公司的財務部分由被告丙○○負 責等語(本院卷第157、158 、159 頁) ⑷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原為慧達通訊公司員工,謝 世芳請伊擔任元崧公司董事,成立元崧公司的目的是要繼續 為慧達公司履行未了業務伊知悉公司由戊○○擔任元崧公司 的負責人,元崧公司籌備階段伊不清楚。元崧公司就在原本 慧達公司之地方,元崧公司對外銷售與客戶接洽是由伊負責 ,有出貨伊拿發票給客戶,就是向財務拿發票,因為伊不了 解財務這部分,就是財務會開發票給伊被告丙○○是掛名元 崧公司的總經理,但是一樣在慧達公司裡面,她的辦公室一 樣在慧達公司,也有自己的辦公室。被告的辦公室是主管級 的,被告當時在慧達是擔任副總。元崧公司出貨的時候由伊 簽名即可出貨,因為元崧的部分是由慧達轉接過來所以知道 相關業務的人只有伊,業務上的事情都由伊獨自決定不需要 請示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60 至165 頁)。 ⑸證人丁○○於本院證稱:伊原為慧達公司員工,當初被告向 伊說她要成立一個元崧公司,需要有一些人擔任董監事,她 說大家都簽董事的名字,只剩下監事的名字,但是簽名的當 下伊不知道監事要做什麼的,被告向伊表示她會找負責人, 伊只知慧達公司當時有些廠商的貨還沒有出完,當時是在處
理後續出貨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66 頁)。
⑹綜合上述證人戊○○、乙○○、甲○○、丁○○等人所陳述 結證內容觀之,元崧公司成立之目的係為處理戊○○之兄謝 世芳經營之慧達公司所剩未了之事務,而改以元崧公司名義 繼續經營,二家公司均在同一辦公處所,乃分別由被告丙○ ○及夫出面囑託告訴人戊○○、原屬慧達公司員工之乙○○ 、甲○○、丁○○擔任元崧公司之掛名之董事、監察人,戊 ○○並兼任名義上之董事長,渠等人均未實際出資,換言之 ,證人戊○○確有事前經其兄謝世芳及被告丙○○之請求, 而同意並交付身份證件以其名義設立元崧公司,且知悉設立 元崧公司之目的係為處理其兄謝世芳所經營之慧達公司所遺 未了事務,則在處理元崧公司處理慧達公司之事務範圍內, 應在告訴人戊○○授權範圍之內,並未逾越其概括授權之範 圍。證人戊○○嗣後否認知悉並同意被告丙○○以其名義設 立元崧公司云云,要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二、
㈠證人戊○○經由被告丙○○交付元崧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後 ,先於94年1 月4 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港墘分行申請設立 元崧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復於元崧公 司設立後之94年1 月26日向該銀行板新分行申請設立元崧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上開二帳戶存摺影本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公函與所附之開戶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223 至225 、243 、247 頁),並據證人戊○○於本院結證 屬實(本院卷第289 頁)。
㈡再者,證人戊○○於本院並證稱:伊知道公司營業一定要使 用統一發票,……元崧公司設立是為了承接慧達的業務,當 初應該可以料想到公司會有營運會與其他公司有買賣交易行 為等語(本院卷第85、86頁)。
㈢是以告訴人戊○○若未事前同意被告丙○○以其名義設立元 崧公司,何以經被告丙○○交付元崧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 戊○○即親自前去該銀行申請設立上開元崧公司之帳戶,且 證人戊○○既經被告丙○○交付元崧公司之設立資料,而前 去申請設立上開帳戶,顯然戊○○事前應已知悉該二個元崧 公司名義之帳戶係為處理慧達公司未了事務而與他人有所商 業交易後之匯兌貨款之用,亦甚明確。告訴人戊○○依其經 驗知悉設立公司,經營業務,必須請領統一發票,以為交易 之憑證、申報營業稅額,準此,告訴人戊○○既已事前同意 並授權被告丙○○以其名義設立元崧公司並進而以其為負責 人名義申立上開二個元崧公司名義之金融帳戶供元崧公司交 易使用,則被告丙○○以戊○○為元崧公司負責人身份請領
統一發票為元崧公司交易憑證,亦應係在告訴人戊○○授權 範圍之內,彰彰甚明。甚且,告訴人戊○○於94年8 月23日 函知被告,要求被告於開立銷貨六百多萬元之統一發票外, 並指示被告再開立670 萬元存貨之統一發票,有卷附告訴人 戊○○之信函影本乙紙可稽(本院卷第52頁);果若告訴人 戊○○未概括授權被告丙○○請領統一發票使用,豈會指示 被告除開立銷貨六百多萬外,還指示被告再開立670 萬元發 票之理?誠屬可疑。
三、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 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226 號判例足參)。本件告訴人戊○○事前已同意並授權被 告丙○○以其名義設立元崧公司並處理經營慧達公司與他人 之未了之商業交易業務,縱使被告丙○○事前未告知告訴人 戊○○請領元崧公司之統一發票事宜,然被告丙○○於前開 時、地,蓋用告訴人戊○○之印章於系爭委託書及統一發票 購票證申請書,而以元崧公司負責人名義請領元崧公司之統 一發票予以使用,此部分亦應係在概括授權範圍之內,並未 逾越戊○○概括授權之範圍,自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 ,而難論被告丙○○成立偽造文書之罪責。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 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 關係。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 從獲得被告丙○○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嫌之確切心證,既不能 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為被告丙○○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莊明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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