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696號
SLDM,95,訴,696,200712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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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73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鴻騰精密企業社」、「陳阿雪」印章各壹枚、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偽造之印文、附表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度玉交簡字 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2年2 月9 日執行完 畢。詎仍未知悔改,明知未於鴻騰精密企業社(設於臺北縣 蘆洲市○○路61巷4 弄2 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 )任職、具領薪資,並無清償貸款之意願及能力,且知悉代 辦貸款業者丙○○及乙○○(另行審理)係以提供偽造文件 之方式供客戶申辦現金卡及信用貸款,竟於93年3 月間與丙 ○○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貸款及 行使附表1 編號1 至2 所示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委由丙○ ○、乙○○所營之「都來事務社」偽造附表1 編號1 至2 所 示之在職證明書(為特種文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薪水明細表(均為私文書),並接續持以行使向附表1 編號1 至2 所示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致該等銀行陷於錯誤, 誤信甲○○鴻騰精密企業社任職、具領薪資,為有清償能 力之人,而分別予以核撥附表1 編號1 至2 所示之貸款,足 生損害於附表1 編號1 至2 所示之銀行及鴻騰精密企業社。 嗣於93年11月25日經警方至丙○○、乙○○所營「都來事務 社」搜索查獲各項營業用品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丙○○ 、乙○○、證人即臺北富邦銀行人員蔡美惠於警詢之供述相 符(94年度偵字第7377號卷(一)第22至25頁、第34至39頁 、第270 至271 頁),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5年6 月16日 (95)國世業控字第0314號函及附件、臺北富邦銀行95年6 月15日北富銀作維護一科字第95168H0020號函及附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96年11月21日(96)國世永和字第00 900096D0157 號函及附件、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總處96年12 月6 日(96)北富消金風控字第0353號函及附件等附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25至38頁、本院卷(二)第311 至323 頁 、第357 頁);另被告甲○○於91至93年間並未任職於鴻騰 精密企業社領取薪資所得,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玉 里稽徵所96年12月5 日北區國稅玉里二字第0961006841號函 及附件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40 至343 頁),足認被 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 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 數額等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 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 ,並均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1.關於罰金刑: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之 罰金部分為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且自24年7 月1 日刑法施 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修正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修正後刑法詐欺 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 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 ,然依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 段規定之提高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 元1 元計算,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 萬元,最低 額為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後,修正前後刑法詐欺取財罪 罰金刑部分最高額雖同為新臺幣3 萬元,然修正前罰金刑最 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遠低於修正後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罰金 刑最低額1 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 之刑罰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 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 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範圍有所 減縮。被告甲○○與丙○○、乙○○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共 同正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毋庸比較新舊法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 刑庭會議意旨參照)。
3.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 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 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 法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正後刑法一 罪一罰以數罪論有利於被告。
4.關於想像競合犯: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科 刑限制,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庭會議意旨參照)。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33條第5 款 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二)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水明細表係刑法第210 條 所稱之私文書,而在職證明書係為表彰「僱主聲明特定人員 受僱任職」文義之文書,為關於服務之證書,則屬刑法第21 2 條之特種文書。被告甲○○為詐取貸款,偽造附表1 編號 1 至2 所示之鴻騰精密企業社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在職證明書及薪水明細表並持以行使(起訴書誤以被告甲○ ○偽造及行使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資 料清單、宜美佳工程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各1 紙及薪資表6 紙云云,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上揭犯罪事實,本院卷第35 3 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甲○○與丙○○、 乙○○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委由丙○○、乙○○偽造附表1 編號1 至2 所示印章而 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附表1 編號1 至2 所示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偽造附表1 編號1 至2 所示各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所犯上開行 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手法持如附表 1 編號1 至2 所示之偽造文件向附表1 編號1 至2 所示之銀 行行使,應屬接續犯,以一罪論。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為,同時詐欺附表1 編號1 至2 所示之銀行,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迄今尚積欠被害銀行 之金額,與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 月 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應以銀元30 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 台幣900 元折算為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 千元、 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96年4 月24日之 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 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鴻騰精密企業社」、「陳阿雪」印章各1 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附表1 編號1 至2 所示之偽造文件業經被告交付予附表1 編號1至2 之銀行以詐取貸款,為該等銀行所有,惟文書上偽造之「鴻 騰精密企業社」、負責人「陳阿雪」之印文共28枚,均應依 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表2 所示物品,為共犯丙 ○○、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共同犯罪行為, 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2 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至沒收之從刑因附屬 於主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扣案除附表2 所示之其餘物品(94年 度偵字第7377號卷(一)第104 、105 頁),雖為供丙○○ 、乙○○與其他共同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與本 件被告甲○○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55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賴麗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 】
┌─┬────┬─────────┬──────┬───────┬───────┬────┐
│編│申請時間│銀行名稱、撥款金額│清償情形 │行使之偽造文書│應沒收之偽造印│ 備註 │
│號│ │(單位:新臺幣)、│ │名稱 │文及數量 │ │
│ │ │貸款所憑文件及卷頁│ │ │ │ │
├─┼────┼─────────┼──────┼───────┼───────┼────┤
│ 1│93年3 月│臺北富邦銀行信用貸│於95年8 月30│偽造之「鴻騰精│偽造之「鴻騰精│本院卷(│
│ │26日 │款,93年3 月26 日 │日轉列呆帳,│密企業社」各類│密企業社」印文│一)第34│
│ │ │撥款100,000 元。 │所欠金額為 │所得扣繳暨免扣│柒枚、偽造之負│至36頁)│
│ │ │(「所得金」信用貸│81,984元(本│繳憑單1 紙、偽│責人「陳阿雪」│ │
│ │ │款申請書、所得金信│院卷(一)第│造之「鴻騰精密│印文柒枚。 │ │
│ │ │用貸款契約書,本院│37、38頁、本│企業社」在職證│ │ │
│ │ │卷(一)第28、29頁│院卷(二)第│明書1 紙、偽造│ │ │
│ │ │)。 │357頁) │之「鴻騰精密企│ │ │
│ │ │ │ │業社」薪水明細│ │ │
│ │ │ │ │表2 紙(本院卷│ │ │
│ │ │ │ │(一)第33至36│ │ │
│ │ │ │ │頁) │ │ │
├─┼────┼─────────┼──────┼───────┼───────┼────┤
│ 2│93年3 月│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至93年11月26│偽造之「鴻騰精│偽造之「鴻騰精│本院卷(│
│ │26日 │款,93年3 月26日撥│日止尚欠 │密企業社」各類│密企業社」印文│二)第31│
│ │ │款400,000元。 │360,162 元(│所得扣繳暨免扣│柒枚、偽造之負│7 至319 │
│ │ │(消費者信用貸款申│本院卷(一)│繳憑單1 紙、偽│責人「陳阿雪」│頁 │
│ │ │請書,本院卷(二)│第26頁) │造之「鴻騰精密│印文柒枚。 │ │
│ │ │第312、313頁) │ │企業社」在職證│ │ │
│ │ │ │ │明書1 紙、偽造│ │ │
│ │ │ │ │之「鴻騰精密企│ │ │
│ │ │ │ │業社」薪水明細│ │ │
│ │ │ │ │表2 紙(本院卷│ │ │
│ │ │ │ │(二)第315 、│ │ │




│ │ │ │ │317 至319 頁)│ │ │
└─┴────┴─────────┴──────┴───────┴───────┴────┘
【附表2】
┌──┬───────┬────────┬──────────┐
│編號│名稱 │ 數 量 │備 註 │
├──┼───────┼────────┼──────────┤
│ 1 │行動電話 │ 參拾玖支 │94年度偵字第7377 號 │
│ │ │ │卷(二)第104 頁 │
├──┼───────┼────────┼──────────┤
│ 2 │傳真機 │ 壹台 │94年度偵字第7377 號 │
│ │ │ │卷(二)第104 頁 │
├──┼───────┼────────┼──────────┤
│ 3 │自動電話 │ 玖支 │94年度偵字第7377 號 │
│ │ │ │卷(二)第104 頁 │
├──┼───────┼────────┼──────────┤
│ 4 │金融卡 │壹張(帳號 │94年度偵字第7377 號 │
│ │ │00000000000000)│卷(二)第113 頁 │
├──┼───────┼────────┼──────────┤
│ 5 │帳簿 │肆本 │94年度偵字第7377 號 │
│ │ │ │卷(二)第104 頁 │
├──┼───────┼────────┼──────────┤
│ 6 │電腦主機 │壹台 │94年度偵字第7377 號 │
│ │ │ │卷(二)第105 頁 │
├──┼───────┼────────┼──────────┤
│ 7 │液晶螢幕 │壹台 │94年度偵字第7377 號 │
│ │ │ │卷(二)第105 頁 │
├──┼───────┼────────┼──────────┤
│ 8 │印表機 │壹台 │94年度偵字第7377 號 │
│ │ │ │卷(二)第105 頁 │
├──┼───────┼────────┼──────────┤
│ 9 │掃瞄機 │壹台 │94年度偵字第7377 號 │
│ │ │ │卷(二)第105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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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美佳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佳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