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505號
SLDM,95,訴,505,200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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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林志宏律師
      邱靖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
度偵緝字第8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連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扣案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扣案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195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民國92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復基於概括犯意,故意再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賭 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對賭】(詳下述二)及【不具 公務人員身分,向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犯行 (詳下述三),其行為終了時點均在前開有期徒刑執畢後5 年以內。
二、有關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 特定人對賭部分:
戊○○與癸○○(業經本院於96年1 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 361 號判決,以其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有期 徒刑5 月;另以其共同連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6 月,褫奪公權 1 年)、陳建邦、林家慶(均經本院於96年1 月26日以95年 度簡字第449 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 規定,各處有期徒刑3 月)均係設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168 號3 樓「大汐止遊樂場」之股東,渠等均明知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竟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即賭博之 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初某日起,在「大汐止遊樂場」內擺 設「超八」、「超九」、「鑽石列車」等電子遊戲機,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並僱用劉辰志張城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及有犯意聯絡之施金元、程姝 婷(均經本院於96年1 月26日以95年度簡字第449 號刑事簡 易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擔任現場幹部,負責兌換 等值之彩金;以及僱用有犯意聯絡之廖麗雅吳心瑜(均經 本院於96年1 月26日以95年度簡字第449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 拘役50日,緩刑2 年)為開分員,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遊藝 場分別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 博之方式為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開1,000 分,所 得積分如不欲續賭,則以積分1 分換回1 元。嗣93年5 月3 日經警在該遊樂場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 ;復於93年5 月31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搜索 票至該遊樂場搜索,當場查獲賭客王家德林冠頷彭美蘭林重義張宇勝陳德豊(均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人,以店內之電子遊戲機台 賭博財物,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含IC 板)、賭資等物。
戊○○、癸○○復承前犯意,與己○○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自92年1 、2 月間起,在臺北縣汐止市○ ○街706 號「新東海釣蝦場」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 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 客賭博財物。另自92年3 、4 月間起,在臺北縣板橋市○○ 街42巷1 號「滋滋脆便利商店」內(登記名稱為『肯毅商行 』),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僱 用與其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陳正昌(另經本院於96 年1 月26日以95年度簡字第449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 6 月)擔任現場幹部,負責管理該電動玩具店,在上開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之方式,係由 賭客以不特定金額押注,若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若 未押中,所押分數由電腦扣除而盡歸己○○等人所有;不賭 時,以同比率將金錢換回。嗣於93年5 月31日,經法務部調 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搜索票至滋滋脆便利商店搜索,當場扣 得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含IC版)共34台及IC 版21片等物。至新東海釣蝦場所擺設之電動玩具,因己○○



得知癸○○所經營之大汐止遊樂場於93年5 月31日遭搜索, 故於同日將該釣蝦場之電動玩具部分結束營業,未被查扣任 何贓證物,惟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同日持搜索票至 己○○住處查獲如附表一編號4 之物。
戊○○、癸○○又與丁○○(業經本院於96年1 月26日以94 年度訴字第361 號判決,以其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 定,處有期徒刑3 月;另以其共同連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 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5 月 ,褫奪公權1 年)均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3 月間起,在臺北縣汐止市○○街1 巷7 號「橫科電動玩具店 」(該店無市招,因在橫科派出所轄區,簡稱「橫科電玩店 」)擺設「超八」、「超九」、「彈珠台」及「水果盤」等 電子遊戲機共26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僱用具有犯意聯 絡之吳采鈺(經本院於96年1 月26日以95年度簡字第449 號 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為開分員,利用前 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之方式係 由賭客以不特定金額押注,若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 若未押中,所押分數由電腦扣除,歸丁○○等人所有。如不 續賭,則以同比率換回金錢。嗣於93年5 月31日,經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搜索票至該電玩店搜索,當場查獲賭 客潘玉龍曾敏志潘玉龍曾敏志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職權處分不起訴)以上開機具賭博財物,並扣 得上開電子遊戲機26台及賭資26,155元(詳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復在丁○○住處扣得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物。三、戊○○、癸○○、己○○、丁○○等人在前揭處所擺設賭博 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庚○○另向戊○○頂讓 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221 號1 樓「中原超商」後,即以 「百原超商」更名營業,並亦在該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 機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路127 號1 樓之立林便利商店之實際負責人繆昕格(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偵字第1004號處分不起訴), 亦自92年間不詳時點起,在該店擺設不詳之電子遊戲機。戊 ○○、癸○○、己○○、丁○○、庚○○、繆昕格均非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惟或因曾遭警方、建設局等主管機關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或賭博罪嫌移送地檢署偵辦,損失不貲,或恐遭警方



及建設局等主管機關查緝,乃共同基於行賄警方人員及建設 局查緝人員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向下列人員行 賄,其情形如下:
㈠行賄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輔導課約僱稽查員乙○○(經本 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1 號判決,以其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5 年 10月,禠奪公權3 年確定)部分:乙○○係臺北縣政府建設 局商業輔導課約僱稽查員,負責臺北縣政府轄內九種行業( 即俗稱八大行業及電玩業)、網路咖啡店等之稽查工作,為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癸○○於92年5 月間認識乙○ ○後,戊○○、癸○○或與庚○○,或與己○○,或與繆昕 格,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夜城電玩店經營者,共同基 於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推由癸○○與乙○○達 成由癸○○代為按月交付各電子遊戲場提出之以公關費為名 之賄款,作為不積極查緝行賄業者違法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 場犯罪,以及通報查緝訊息對價之合意。戊○○、癸○○2 人(大汐止遊樂場部分)即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 絡,或與己○○(新東海釣蝦場滋滋脆便利商店部分)、 與庚○○(百原超商部分)、與繆昕格(立林便利商店部分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夜城電玩店經營者共同基於交 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經由癸○○連續交付賄款予乙○○ (賄款交付流程,詳附表二所示)。乙○○於收受癸○○代 戊○○及其他業者所支付之「公關費」後,即不定時將臺北 縣政府建設局查緝轄區內電動玩具店之消息提供予癸○○, 再由癸○○轉告前揭行賄之電動玩具店暫時歇業,以此方式 逃避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之查緝。
㈡行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所長辛○○(經 本院於96年1 月26日94年度訴字第361 號判決以其共同連續 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12年,褫 奪公權5 年)、該所警員壬○○(經本院於96年1 月26日94 年度訴字第361 號判決以其共同連續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判決免刑)等人部分:辛○○、壬○○分別 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所長、警員,對轄 區內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均負有查緝取締之責,均為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戊○○、丁○○、癸○○等人欲在橫科 派出所轄區內之臺北縣汐止市○○街1 巷7 號開設賭博性電 動玩具店,乃於93年2 月間透過戊○○告知辛○○此事,並 相約於93年2 月17日凌晨見面,辛○○遂與壬○○基於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辛○○交代壬○○先向電 玩業者表示若欲開設電動玩具店,須按月交付70,000元予橫



科派出所,嗣又因考慮尚須打點派出所巡佐及駐區督察各5, 000 元,而將上開賄款金額提高為80,000元。93年2 月17日 凌晨1 時許,原約定由戊○○、癸○○與辛○○、壬○○在 臺北市○○○路○ 段聯勤總部旁之薑母鴨店內見面,惟當日 戊○○臨時不克前往,遂由癸○○代表戊○○出席,並由丁 ○○陪同到場。癸○○、丁○○、辛○○、壬○○等人遂在 臺北市○○○路○ 段聯勤總部旁之薑母鴨店內,商討開設電 玩店及行賄等相關事宜,席中癸○○主動表示願就駐區督察 部分提高為10,000元,故最後議定每月交付予橫科派出所之 賄款金額為85,000元,其中駐區督察10,000元部分由辛○○ 轉交,辛○○並表示日後相關事宜均由壬○○負責聯繫,且 附帶該電動玩具店內不可有毒品、不得讓「湯文彥」入股、 「老二」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副分局長不能有意見 等條件後,允許癸○○、丁○○等人在其轄區開設賭博電玩 店,並由壬○○代為分配、轉交賄款。嗣戊○○即與癸○○ 、丁○○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丁○○依 約連續於93年2 月底在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其住處附 近之巷內、93年3 月31日在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12巷 58 弄3號1 樓洗車廠前、同年5 月1 日在橫科派出所對面白 雲國小圍牆旁、5 月29日在橫科派出所後停車場內,將93年 3 月至6 月份之賄款每月各85,000元交付予壬○○。壬○○ 於收受前揭款項後,隨即依約在橫科派出所內按月將前揭款 項中之40,000元交付予辛○○(含駐區督察10,000元), 10,000元交付予王舜雄,5000元交付予陳錦榮、20,000元交 付予洪麒麟,壬○○則按月分得10 ,000 元(王舜雄、陳錦 榮、洪麒麟均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1 號判決無罪,尚未確 定)。辛○○及壬○○等人於收受前揭賄賂後,即違背其查 緝取締電動玩具之職責,對戊○○、癸○○、丁○○等人所 經營之「橫科電動玩具店」,不予以查緝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及賭博之情事,辛○○並利用擔任派出所所長職務 之便,於93年5 月1 日接獲南港分局欲跨區至汐止分局橫科 派出所辦案之訊息時,隨即令壬○○通知丁○○,使丁○○ 得知此訊息後,暫時將電動玩具店歇業,以逃避南港分局之 查緝。
㈢行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警員吳國信(經 本院以96年1 月26日94年度訴字第361 號判決,以其連續公 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11年,褫奪 公權5 年)部分:吳國信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 派出所警員,對轄區內之賭博性電動玩具負有查緝取締之責 ,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戊○○、癸○○則係「大汐



止遊樂場」之實際負責人,未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許可 ,即在該遊樂廠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遊戲娛樂而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並以該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詎戊○ ○、癸○○共同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推由 癸○○自92年12月起至93年5 月止,按月以公關費名義,交 付吳國信「大汐止遊樂場」之賄款50,000元;其中93年2 月 2 日吳國信以代癸○○購買賽鴿為由,另由癸○○多交付20 ,000 元 ,計癸○○共交付吳國信「大汐止遊樂場」之賄款 320,000 元。吳國信於收受前揭賄賂後,即違背其查緝取締 電動玩具之職責,對癸○○等人所經營之「大汐止遊樂場」 ,不予以查緝該遊樂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 情事。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除下述二以外 ,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二、證人癸○○、丁○○、庚○○、壬○○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經被告選任辯護人否定其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亦得為證 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2 項規定自明。查 證人癸○○、丁○○、壬○○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1 號審 理時,向法官所為之證述,其以證人身分具結部分,具有證 據能力,自不待言;至證人癸○○、己○○、丁○○、庚○



○、乙○○、壬○○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部分,除未經辯護人釋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事外,迄言詞辯論終結止,亦均未提出相關佐證。審酌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是其可性信極高,因此上開證 據固為傳聞證據,但其信用度受有擔保,且本院審酌其等於 偵訊中所為陳述之當時情形,既係出於自由意志,證人丁○ ○、壬○○、庚○○、乙○○又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到 庭,依法具結後,賦予被告戊○○對質、詰問之機會,當足 藉以釐清上開審判外陳述有所不明或不足之處,確保被告戊 ○○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至本院雖亦依被告選任辯護人之 聲請,傳、拘證人癸○○、己○○,雖均傳拘無著,惟按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訂有明文。查證人己○○、癸○○ 經本院傳拘未到庭,就有關被告戊○○涉案情形所證情節, 與卷存通訊監察譯文若合符節,又有扣案帳冊可以佐證,未 受非法取供,查無不可信之情事;再本案癸○○、戊○○犯 罪參與情節相當,2 人且就行賄部分拆帳,有關戊○○行賄 部分之涉案情節,當以癸○○知之最詳,己○○則屬其次, 惟2 人證詞對於證明被告戊○○犯罪事實均核屬必要,其等 調查筆錄依前引規定,自亦得例外採為證據。
三、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認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 第1 款情形,並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有相當理由可信其 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調查證據,有 監察相關通訊之必要,依同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核發通訊監 察書,下列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所據之錄音帶均依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相關犯罪 嫌疑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取得之證據,此有通 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監 續字第67號卷、92年度監字第394 號、92年度監續字第441 號、93年度監續字第30號、93年監續字151 號、93年度監續 字第92號、93年度監續字第125 號卷無訛。則本案按依法核 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取得之監聽錄音帶,自均屬依 法取得之證據。此外,下開被告癸○○與戊○○於93年2 月 17 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已由本院另案即94年度訴字第361 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以下均簡稱:「本院另案」)於 95 年7月10日審判期日當庭播放勘驗,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



憑(本院另案卷二第248 頁);下開癸○○與丁○○於93年 4 月28日21時22分,及癸○○與壬○○於93年4 月28日22時 40分、93年4 月29日1 時37分、93年4 月29日3 時54分,及 壬○○與丁○○於93年4 月29日3 時56分之通話監聽譯文, 已由本院另案審理時,於95年7 月10日審判期日當庭播放勘 驗,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另案卷二第249-254 頁) ;上開被告癸○○與吳國信於94年2 月2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已由本院另案審理時,於95年9 月27日審判期日當庭播放 勘驗,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另案卷三第81頁),且 卷附之全數通訊監察譯文,亦已均據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對 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均不爭執,同意其證據能力,自均得採為 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其有出資「大汐止電玩店」、「新東海 釣蝦場」、「滋滋脆便利商店」,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行賄之犯行,辯稱:㈠伊確係「大汐止 電玩店」、「新東海釣蝦場」、「滋滋脆便利商店」3 店股 東,然其出資比例甚微,均將資金交由癸○○處理,以致於 汐止橫科電玩店伊亦不知有無其資金在內;至「百(中)原 超商」、板橋「不夜城電玩店」、「立林超商」均與伊無關 ;㈡上開各電玩店均以癸○○為實際負責人,伊並未理事, 對於「大汐止電玩店」、「新東海釣蝦場」、「滋滋脆便利 商店」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分別自上揭時間,在店內擺設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對賭等情,全不知情;㈢伊 完全未參與行賄乙○○、辛○○、壬○○、吳國信之犯行云 云。
二、關於被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犯行部分: ㈠設址臺北縣汐止市○○路168 號3 樓之「大汐止遊樂場」、 設址臺北縣板橋市○○街42巷1 號「滋滋脆便利商店」(登 記名稱為「肯毅商行」)、設址臺北縣汐止市○○街1 巷7 號經營電動玩具店(該店無市招)之橫科電玩店、設址臺北 縣汐止市○○街706 號之新東海釣蝦場,確於上揭時、地, 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卻擺放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等情,業據證人癸○ ○、丁○○、己○○分別證述在卷。此外,「大汐止遊樂場 」部分,尚據證人即股東陳建邦、林家慶,現場幹部施金元 、程姝婷及開分員廖麗雅吳心瑜,賭客王家德林冠頷彭美蘭林重義張宇勝陳德豊證述明確(93年5 月31日 調查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大汐止遊樂場涉嫌不 法案卷第14頁以下),復據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持



搜索票93年5 月31日持搜索票在大汐止遊樂場搜索查扣之60 台電子遊戲機(含IC板)、賭資412, 580元、客戶資料16冊 、保留記錄簿1 冊、現金兌換卡31張、娛樂卡29張、會員卡 及點數卡1 袋、代幣3 袋又425 枚、當日帳25張(93年度偵 字第9938號卷第32頁、第35-37 頁)在卷可稽;橫科電玩店 部分,則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共26台、賭資26, 155 元、數 位相機1 台、空白開分禮券1 袋、會員開贈記錄表1 冊、日 報表1 冊、會員記錄表1 冊、遠傳電信易付卡5 包、空白保 留單3 張、會員名冊1 冊、開分錄影記錄4 捲、計分標準表 1 張、收支簿1 冊、電子遊戲機使用說明1 冊、空白借款合 約書6 張、贈分方式說明海報4 張、筆記1 張、開分禮券2 張、贈分條8 張、電子遊戲機主機板36片(同上卷第45-47 頁),及於丁○○住處查扣之會員開贈記錄表1 冊、開分員 求職表8 張(同上卷第60頁)可佐;滋滋脆便利商店部分, 則有電子遊戲機34台、IC版21片、收支明細1 張、機台抄表 明細1 張、現金借支單1 冊、帳簿3 冊(同上卷第49-50 頁 )扣案可佐;新東海釣蝦場部分,則有在己○○住處查扣之 新東海會員簿3 冊、客戶欠款明細1 本、小帳冊6 張、每日 來客登記簿1 冊、營業額明細表1 冊(同上卷第58頁)可憑 。綜上,足認大汐止遊樂場、滋滋脆便利商店、新東海釣蝦 場、橫科電玩店於前揭時、地,確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 特定賭客對賭之事實。
㈡被告戊○○雖矢口否認此部分之犯行。惟查,被告戊○○實 際參與大汐止遊樂場之經營,已據證人癸○○證述在卷(參 見本院另案95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另案卷三第19頁) 。至滋滋脆便利商店、新東海釣蝦場部分,亦據被告戊○○ 自承出資,且自下開戊○○、癸○○93年1 月5 日通訊監察 譯文,亦可得見被告戊○○實亦有參與大汐止遊樂場、新東 海釣蝦場、滋滋脆便利商店之經營,始得據以向癸○○自上 開各店營收取款花用,並實際參與大汐止遊樂場、滋滋脆便 利商店店內珠檯擺設之決策;自被告戊○○與癸○○93年1 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亦顯見被告戊○○確有實際參與滋滋 脆便利商店大汐止遊樂場之經營(戊○○與癸○○93年1 月 5 日、93年1 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均詳下三、㈣、3 ⑴及 ⑶之摘述)。況被告戊○○就大汐止遊樂場、滋滋脆便利商 店、新東海釣蝦場等電玩店行賄乙○○,及橫科電玩店行賄 辛○○、壬○○,大汐止遊樂場行賄吳國信之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後述)。倘非因大汐止遊樂場、滋 滋脆便利商店、新東海釣蝦場、橫科電玩店於前揭時、地,



確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擺 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情,被告戊○○ 何有必要犯險行賄上開各人?足見被告戊○○所辯不足採信 。
㈢綜上,被告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三、關於被訴行賄之犯行:
㈠乙○○違背職務受賄之犯行,已據乙○○自承不諱,復以證 人身分在本院就癸○○代轉、交付予伊賄款之行賄犯罪事實 證述在卷(參見本院96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第3 頁以下), 核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本院另案95年11月24日 審判筆錄第19頁)、己○○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93年度偵字第5080號卷【下稱:第50 80號卷】卷一第208-211 頁、卷二第14 -17頁、卷三第79-8 1 頁、85-87 頁、93年度偵字第6672號卷第9-15、70 -75、 90、94、95、99-101、106- 110、115 -117頁),暨證人癸 ○○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審理 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第5080號卷卷一第16-18 、256 、34 0 -349、321- 324、329 、卷二第31、32、37、44-54 、86 -88 、144 、3 78-389、卷三第102-107 、164 、165 、30 8 、309 頁;本院另案95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第26頁),復 有臺北縣政府93年7 月1 日北府建商字第0930447627號函、 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所屬職員基本資料、職務分辦表、組織編 製表(見第5080號卷卷二第317-37 3頁)、93年1 月19日戊 ○○與癸○○之通訊監察譯文、93年1 月31日癸○○與戊○ ○、庚○○之通訊監察譯文、93年4 月21日癸○○與乙○○ 之通訊監察譯文、93年4 月23日癸○○與乙○○之通訊監察 譯文(見第5080號卷卷一第142-14 9、152 頁)、93年4 月 28日及5 月26日癸○○交付乙○○賄款之經過情形報告表及 位置圖、照片等(見同上卷宗第83、84、85-87 頁),及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可資佐證,乙○○連續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 ,亦據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1 號判決同此認定,處有期徒刑 5 年10月,禠奪公權3 年;所得財物新臺幣126 萬元及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應予追繳沒收確定,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定。
㈡至壬○○、辛○○上開違背職務受賄之犯罪事實,則據證人 癸○○、丁○○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一致證述明確(本院另 案卷三第192 、199 、212 、218 、295 頁),壬○○亦就 辛○○違背職務受賄之犯行證述明確,其等均證稱辛○○在 經由戊○○得知癸○○等人欲在其轄區內開設橫科電玩店乙



事後,曾交代壬○○先向電玩業者表示若欲開店,需按月交 付70 ,000 元予橫科派出所,嗣又因考慮尚須打點派出所巡 佐及駐區督察各5,000 元,而將上開賄款金額提高為80,000 元,嗣93年2 月17日凌晨癸○○、丁○○、辛○○、壬○○ 等人在薑母鴨店餐敘時,癸○○主動表示願就駐區督察部分 提高為10,000元,故最後議定每月交付予橫科派出所之賄款 金額為85,000元,其中駐區督察10,000元部分由辛○○轉交 ,辛○○並表示日後相關事宜均由壬○○負責聯繫,且附帶 該電動玩具店內不可有毒品、不得讓「湯文彥」入股、副分 局長不能有意見等條件後,允許癸○○、丁○○等人在其轄 區開設賭博電玩等情,並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再為同 旨之證述,復有93年2 月17日癸○○與戊○○之通訊監察譯 文(本院另案卷二第248 頁)、93年2 月29日丁○○與癸○ ○之通訊監察譯文(第5080號卷卷二第183 頁)、93年4 月 28、29日壬○○與丁○○、癸○○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另 案卷二第249-254 頁)、93年5 月1 日壬○○與丁○○之通 訊監察譯文(本院另案卷三第82 -84頁),及法務部調查局 93年2 月2 日及5 月2 日之跟監照片(第5080號卷卷一第79 -82 頁)、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31日及5 月1 日之跟監照 片(第5080號卷卷一第88-92 之1 頁)等在卷可稽,此外, 並有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吳國信上開違背職務受賄之犯罪事實,即自92年12月起至93 年5 月止,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附近, 按月自癸○○收取50,000元賄款,其中93年2 月2 日吳國信 並以代癸○○購買賽鴿為由,要求癸○○再多支付20,000元 賄款,合計吳國信共收取320,000 元賄款,作為違背職務對 於大汐止遊樂場不予查緝之對價等情,業據證人癸○○於本 院另案審理時結證明確(本院另案卷三第178-180 頁),與 其前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是92年底認識吳國信」、「自92 年12月至93年5 月止幫大汐止行賄,每月5 萬」、「自92 年11月、12月間起,向吳國信行賄每月5 萬元,希望他能提 供消息及不要取締大汐止,我每月給吳5 萬」、「大部分是 月初給。有1 次他幫我買鴿子,多給2 萬。行賄目的是希望 他幫我通風報信,也希望不要來查緝。自93年起被查緝次數 就少很多,不清楚是否因為行賄而減少」、「93年2 月2 日 ,我當天就是進入吳國信車內交付賄款給吳國信,加上買鴿 子的錢,當天共給他7 萬」、「93年5 月2 日到社后派出所 找吳國信也是交賄款給他,是在社后派出所旁的鐵皮屋內給 他,交付完畢後還在鐵皮屋外聊天」等語(第5080號卷卷二



第404 頁至第406 頁),大致相符;且其所證內容與癸○○ 與吳國信於93年2 月2 日之通話錄音內容相符(本院另案卷 三第81、82頁勘驗筆錄),復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2 月2 日 及5 月2 日之跟監照片在卷可佐(第5080號卷卷一第79-8 2 頁),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
㈣被告戊○○固矢口否認共同行賄乙○○、吳國信,及汐止橫 科派出所之所長辛○○及員警壬○○等人之犯行,惟查: 1.被告戊○○代板橋不夜城電玩店,委託癸○○自93年初開始 ,每月行賄乙○○2 萬元;代百原超商(庚○○自戊○○開 設之「中原超商」頂讓)負責人庚○○,自92年10月始,委 託癸○○每月行賄乙○○2 萬元;自92年底開始,代址設臺 北縣蘆洲市○○路127 號繆昕格為實際負責人之立林便利商 店每月委託癸○○轉交2 萬元賄款予乙○○等情,已據證人 癸○○證述明確(分別參見證人癸○○93年6 月3 日偵訊時 結證內容、證人癸○○93年5 月31日調查筆錄),並有下列 證據可佐:
⑴扣押物編號2-5 「癸○○帳證資料」(記載555 回電,999 見面、01大汐止、O2東海、O3中原、04滋滋脆、05蘆洲、06 不夜城),係乙○○、癸○○在癸○○於93年3 月1 日起提 供予乙○○手機前,2 人約定之代號,用供洩漏稽查相關訊 息使用,其中,「蘆洲」即代表立林便利商店,分據癸○○ (參見93年6 月3 日調查筆錄,93年度偵字第6226號卷第60 頁)、乙○○(93年6 月21日調查筆錄,第5080號卷卷二, 第92、94頁)證述在卷,堪認證人癸○○所證確非無據。 ⑵況(中)百原超商電玩店部分,亦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參見本院96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伊係自戊○○ 頂下戊○○開設之「中原超商」,以自己及周麗鳳合資開設 「百原超商」,因伊剛開始做電玩業,即主動拜託戊○○, 請戊○○幫我轉給癸○○去行賄警員(參見本院96年10月25 日審判筆錄第29頁),徵之93年1 月31日癸○○與戊○○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93年度監字第198 號卷第14頁),略以: 「癸○○:喂,阿叔!下星期一、二、三,朱仔他說中原那 邊休息,他說戴帽子那邊說的,他說三天不知道哪一天,不 如休息!」、「戊○○:好」;以及93年1 月31日16時30分 27 秒 癸○○與庚○○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癸○○: 阿元,我國中阿啦!縣仔那邊說星期一、二、三可能會配合 當地戴帽子去你附近,你休息一下,我跟老大說了,老大會 跟你說。」、「庚○○:謝謝!」,此段譯文亦據庚○○供 明「大仔」即指被告戊○○(93年6 月1 日偵訊筆錄,第50 80號卷卷一第211 頁),可見癸○○經乙○○洩漏查緝情資



,轉知戊○○、庚○○,益證證人庚○○、癸○○所證信實 ,堪認被告戊○○確有代百原超商透過癸○○轉送賄款予乙 ○○之事實。
⑶又證人癸○○93年4 月21日12時31分49秒與乙○○之通訊監 察譯文(93年度監字第198 號卷第16頁),略以: 「癸○○:你找我?
乙○○:沒有,我以為你找我。
癸○○:你以為我打給你所以你打給我?
乙○○:那個,復興、蘆洲。
癸○○:復興?怎樣?
乙○○:晚上。
癸○○:今天?那我知道。
乙○○:要整天。
癸○○:就是現在開始?
乙○○:嗯
癸○○:那我知道」
證人癸○○已就該通訊內容釋稱:93年4 月21日當天因為我 大哥大響了,但來不及接,我以為是乙○○,就回電給乙○ ○,結果乙○○告訴我,當天臺北縣政府要到蘆洲查緝,要 立林商店注意一點,我隨即打電話通報戊○○防備,結果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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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