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280號
SLDM,95,訴,1280,200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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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4樓之4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2867、659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戊○○無罪。
事 實
一、丙○○係臺北市○○區○○路5 段5 號泛維心生物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泛維心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由德國Panvita 有 限公司(Panvita GmbH)生產而輸入之「瑞麗絲戴比緹思」 (英文名「Release Diabetes」)內含「Glibenclaimide」 之降血糖西藥成分,乃成人型糖尿病治療劑,屬藥事法第6 條所定之藥品,且其輸入未依同法第39條規定向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獲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為同法第2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竟仍基於販 賣禁藥之犯意,先於民國94年1 月初某日,在泛維心公司位 於世貿中心第4B32室之櫥窗內陳列,後得知甲○○之父親徐 東祥長年患有糖尿病,繼而承前犯意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向甲○○誆稱上開藥品係德國Panvita GmbH藥廠專治糖尿 病之中藥,並提供予甲○○之父親試用,因短時間內暫能有 效控制血糖,致使甲○○陷於錯誤,遂於94年1 月6 日,與 友人乙○○共同以每盒30粒裝47歐元,總價2 萬3,500 歐元 ,折算新臺幣(下同)共100 萬元之價格,向丙○○訂購50 0 盒,並於同年1 月10日、2 月3 日由乙○○依丙○○之指 示,自誠泰商業銀行莊敬分行、郵局先分別匯款50萬元、30 萬元,至丙○○之妻戊○○的郵局帳戶內而詐欺取財得逞; 嗣丙○○即交付20瓶「瑞麗絲戴比緹思」(瓶裝名為「糖尿 樂」)之禁藥予甲○○,其中3 瓶甲○○再偕同丙○○一起 轉交與乙○○而販賣既遂。後因甲○○之父使用上開禁藥後 ,病情反轉急遽惡化,經停止用藥始恢復正常,甲○○將該 「糖尿樂」之禁藥送請檢驗,發現含有「Glibenclamide 」 降血糖西藥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爭執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例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函附之檢驗成績書),雖屬傳聞證據,惟除證人甲○○及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外, 餘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 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除證人甲○○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外,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至於被告雖爭執證人甲○○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向檢察 事務官、檢察官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等語,按:
(一)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因 證人、鑑定人未依法具結,無法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或 鑑定意見為公正誠實,若違反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 意見,不應使其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甲○○於偵查 中在94年10月7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未經檢察官命其於證述前、後具結,依上開說明 ,自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3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所謂「顯有不可 信性」、「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係指由陳述者之外部客 觀情況觀察其是否出於真意陳述、有無違法取其證述等情 事,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 次有別,不容混淆。查除證人甲○○於94年10月7 日向檢 察官所為陳述部分,因未依法具結,故無證據能力,已如 前述外,其餘證人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向檢察 事務官、檢察官所為陳述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然:
⒈證人甲○○、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甲○○於94年10月7 日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部分外,餘均 已經具結擔保其據實陳述,且被告或辯護人均未主張該 等陳述有任何違反證人意願而為陳述之情形,自應認有 證據能力。至於被告稱:此等陳述與事實不符,而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云云,乃本院如何斟酌證人全部證述內容 及其他調查證據之資料作比較取捨,判斷其證據證明力 之問題,非得混淆而論為證人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之憑據 。
⒉證人乙○○於警詢或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 經核與審判中所為陳述相符,則該等證詞與審判中之證 述在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屬相同,自無庸審究在外部 客觀情況下是否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另證人甲○○於審判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 未於96年10月11日審判期日到場,經本院囑託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派警於同年12月6 日第2 次審判期日以 前拘提到場,仍未能拘提甲○○到場,惟證人甲○○於 警詢或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陳述,經核其內容與偵 查中向檢察官具結而擔保其據實陳述之歷次陳述內容均 相符,甚至其向檢察事務官陳述時,被告丙○○、戊○ ○在場,其亦不改指訴之旨(見他字第437 號偵查卷第 27頁以下),足徵證人甲○○於警詢或偵查中向檢察事 務官所為之陳述,應無任何違反其意願而為陳述之情形 ,並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此部分所證述被告販賣禁藥 、詐欺取財之情節,也是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雖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禁藥或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渠雖為泛維心公司之負責人,但未陳列或將內含「 Glibenclaimide」禁藥成分之「瑞麗絲戴比緹思」或「糖尿 樂」販賣給甲○○;當初是賣食品「百疫生物軟膠囊」給甲 ○○,是甲○○自己取名為「瑞麗絲戴比緹思」及「Releas e Diabetes」,並要求渠繕打在訂貨單上,是甲○○還欠款 20萬元沒錢還才編造故事云云。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 詳,且核與證人即甲○○之父徐東祥於警詢時證稱:彼患 有糖尿病,甲○○曾於94年間拿德國製糖尿病中藥「瑞麗 絲戴比緹思」給彼服用,病情後來沒有好轉,就沒有服用 等情(見偵字第2867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52-54 頁) ,及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伊經由甲○○告知其父親 患有糖尿病,因向丙○○買德國製能改善糖尿病之中藥「 瑞麗絲戴比緹思」服用後,病情好轉,甲○○邀伊合資向 丙○○購買該藥品,就由伊分別於94年1 月10與同年2 月 3 日出資匯款各50萬元及30萬元至被告丙○○指定戶名為 「戊○○」之郵局帳戶等語(見偵字卷第48-50 頁),與 偵查中向檢查事務官稱:簽約時,丙○○跟伊說藥品是德 國的,治糖尿病很好等語(見他字第437 號卷第113 頁) ,向檢察官具結證稱:甲○○曾在簽約前向伊表示,向丙 ○○購買的糖尿病藥給其父吃過後覺得不錯,便邀請伊共 同出資經銷,簽約上文字係丙○○事先打好,只留簽名地 方給伊與甲○○簽名,內容未仔細看,只不過就是要匯款 100 萬元至丙○○指定之帳戶內,後來甲○○和丙○○一 起拿3 瓶「糖尿樂」的藥到伊住處,提供樣品就是他們當 時給我的等語(見偵字卷第92-93 頁),和審理時結證稱 :與甲○○約定各出資50萬元合夥買進糖尿病的藥,為此 匯款80萬元到丙○○提供之戊○○帳戶,並曾簽訂合約, 簽約之目的,丙○○說就是向渠買有關糖尿病的藥;價金 折算新臺幣100 萬元;在簽契約前,丙○○曾說該藥之藥 效對糖尿病很好等語均相符,至於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雖改稱:伊不記得是被告丙○○或是甲○○一起來交付 「糖尿樂」藥瓶,只記得甲○○一定有來等語(見本院卷 第101 頁),與伊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述雖有些許出入, 但證人乙○○乃高齡62歲之婦人(有卷附年籍資料可佐) ,伊記憶隨偵查至本院審理期間之久遠而逐漸淡忘,乃人 之常情,尚不足以彈劾伊偵查中與證人甲○○相符證詞之 可信性。此外,復有貨物採購訂單(即證人上稱之「合約 」)、誠泰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泛維心



公司網頁畫面列印資料、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 院95年9 月28日桃聖業字第0950000204號及敏盛綜合醫院 95年10月20日敏醫字第0950003198號等說明函、與泛維心 公司在世貿中心第4B32室之櫥窗照片3 張等在卷可稽(見 他字第1378號偵查卷第5-10頁,偵字卷第147-149 頁), 且核上開:
⒈貨物採購單內載明甲○○、乙○○於西元2005年(即民 國94年)1 月6 日共同向被告丙○○訂購之貨物品名為 「瑞麗絲戴比緹思」(英文名「Release diabetes」) ,數量30粒裝共500 盒,單價1 盒47歐元(Eur) ,總 價2 萬3,500 歐元,並由其等3 人在上共同簽名,並不 見任何「百疫生物軟膠囊」之字樣,而上開英文「Rele ase diabetes」名稱之中文翻譯,原即有減輕糖尿病症 狀之意;另證人乙○○所述總價新臺幣100 萬元之價格 ,經與上開採購單所載以歐元計算之總價換算結果,1 歐元約折合新臺幣42.55 元,和94年1 月間週知歐元兌 換新臺幣之匯率也屬相當。
⒉誠泰銀行匯款申請書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顯示乙○○確 於94年1 月10與同年2 月3 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及30萬元至戊○○郵局帳戶之事實。
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95年9 月28日桃聖業 字第0950000204號及敏盛綜合醫院95年10月20日敏醫字 第0950003198號等說明函則均表示甲○○之父徐東祥確 患有糖尿病之病症。
⒋泛維心公司網頁畫面列印資料上刊載有「新產品—中藥 糖尿病膠囊,已上市!」等字樣,且該公司之櫥窗照片 也顯示泛維心公司在世貿中心展示櫥窗內確展示有「糖 尿樂」之白色藥瓶,藥瓶前更豎立「糖尿病新藥」之展 示牌。
(二)扣案由證人甲○○提出,依甲○○證稱係由被告丙○○交 付之塑膠瓶罐2 瓶,以及由證人乙○○提供,依乙○○偵 查中證稱係由甲○○與被告丙○○一同交付之塑膠瓶罐1 瓶,其等瓶罐樣式相同,內含膠囊外觀也一致,外包裝上 方復均書明「糖尿樂」粗體字樣,下方更詳載:「糖尿樂 ,服法用量:每日3 次,每次1 粒,飯中服用。註:血糖 正常後每天服用1 粒即可。可以食甜食,忌食綠豆。(純 草本提煉)」等類似藥品服用之說明,復以「純草本提煉 」表明不含化學西藥成分之意,有卷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勘驗時製作之照片影本8 張可考(見偵字卷第136- 138 、142-146 頁),且與本院當庭提示供被告辨認之扣



案塑膠瓶罐之外觀相符。另其中由甲○○提供之塑膠瓶罐 部分,經連同內置物品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 驗結果,瓶內所置白色膠囊內裝有淡褐色粉末,卻檢出「 Glibenclaimide」西藥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 驗局94年11月14日藥檢參字第0949429635號(下稱藥檢局 第635 號函)及第0949430850號函(下稱藥檢局第850 號 函)附之檢驗成績書2 份附卷供參(見他字第1378號偵查 卷第23-24 頁,偵字卷第11 -12頁),且「Glibenclaimi de」屬口服降血糖藥,用於治療第一型糖尿病,亦有卷存 同局95年9 月13日藥檢參字第0950018618號函(下稱藥檢 局第618 號函)附藥品說明可按(見偵字卷第123-127 頁 )。再上開之「Glibenclaimide」西藥應以藥品管理,且 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其輸入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 登記,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為之,而「Glibenclaimide 」藥品,依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之電腦資料,並未曾 核准等情,也有行政院衛生署94年12月19日藥署藥字第09 40346074號(下稱衛生署第074 號函)與同署95年3 月10 日藥署藥字第0950008904號函各1 份在卷為憑(見他字第 1378號卷第27頁,偵字卷第107 頁)。由此可知,扣案裝 於甲○○提供之「糖尿樂」瓶罐內的白色膠囊,確實含有 西藥成分之「Glibenclaimide」藥品,且該藥品並未經中 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獲准藥品許可證而 輸入。
(三)至於被告丙○○雖辯稱:上開甲○○提供受檢之藥品非渠 所提供,與渠無關,渠當初是賣食品「百疫生物軟膠囊」 給甲○○,甲○○自己將之取名為「瑞麗絲戴比緹思」( Release Diabetes),並要求渠按此繕打訂購單上之貨物 品名,甲○○表示自己向主管機關申請輸入字號,櫥窗上 的藥罐則是甲○○交給渠的空罐,說要販賣的糖尿病新藥 ,因渠置於辦公室桌上,渠妻戊○○問起,便轉告乃甲○ ○欲申請上市之新藥,戊○○才主動將該空罐陳列,並在 網路上代為刊登廣告云云,並聲請本院傳訊證人丁○○, 以資證明扣案「糖尿樂」藥瓶之包裝紙為甲○○交印,但 :
⒈證人即慶田複印有限公司職員丁○○經本院傳訊到庭結 證時,已稱扣案「糖尿樂」藥瓶上之非其公司所打印, 也對該貼紙內容沒有印象等語甚明,自不能對被告丙○ ○為有利之證明。
⒉被告丙○○在本院堅稱:甲○○自己拿空罐來說要販賣 的糖尿病新藥不是「百疫生物軟膠囊」,兩者毫無關係



(見本院卷第92頁),但本院隔離交互詰問證人即共同 被告戊○○,命其就被告丙○○被訴部分具結作證時, 戊○○卻證稱:甲○○要向被告丙○○買「百疫生物軟 膠囊」改以藥品字號申請販賣,因為甲○○曾將「百疫 生物軟膠囊」拿回給其患有糖尿病之父親使用,效果很 好,所以要進貨拿去賣,且因「百疫生物軟膠囊」在德 國有臨床報告說對糖尿病有幫助,可以慢慢減少西藥用 量,才將空罐放進櫥窗,並打上「糖尿病新藥」云云, 兩者就該糖尿病新藥是否即被告賣給甲○○之「百疫生 物軟膠囊」乙節明顯不一,被告丙○○所述是否可信, 已非無疑。
⒊據被告丙○○所辯,渠不知甲○○說要賣的糖尿病中藥 藥瓶空罐內要裝什麼藥品(見本院卷第91頁),而該藥 瓶外包裝說明又僅提及「糖尿樂」、「每日3 粒」等字 樣,衡情被告丙○○當不知此藥品究為藥錠、藥丸或膠 囊形式,為何戊○○經被告丙○○轉告後在泛維心公司 之網頁資料上竟知載明該糖尿病中藥為「膠囊」,與甲 ○○證稱由被告丙○○販賣而送驗之「瑞麗絲戴比緹思 」(「Release diabetes」)膠囊形式一致?再者,如 依被告丙○○辯詞,泛維心公司網頁上所載「新產品-- 中藥糖尿病膠囊,已上市!」等語,係替甲○○代為刊 登廣告云云,但甲○○向被告丙○○借錢後,僅於94年 6 月間在汶萊與渠相遇,並於94年11、12月間帶乙○○ 到泛維心公司,後又在95年1 月間約在法院見面等情, 已據被告丙○○陳明在卷(見本院96年12月6 日審判筆 錄第13頁),則丙○○於94年6 月間之後即很少與甲○ ○見面,2 人間又有借款債務糾紛,何以卷附於94年9 月間查詢列印之泛維心公司網頁畫面列印資料上(見偵 字卷第27頁),竟仍載明上開糖尿病中藥膠囊之促銷資 料,並以「已上市」表示瀏覽人可隨時向泛維心公司洽 詢購買之意?再共同被告戊○○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雖 改稱:網頁資料是伊將網站登錄密碼放在辦公室抽屜, 甲○○到伊電腦上網刊登的云云(見本院94年12月6 日 審判筆錄第6 頁),然甲○○在94年6 月以前已與被告 丙○○等人少有見面,上開網頁資料在94年9 月間卻仍 為上述之刊載,怎可能是甲○○自己到泛維心公司辦公 室擅用戊○○之電腦上網登載?
⒋卷附貨物採購單內載明甲○○、乙○○向被告丙○○購 買「瑞麗絲戴比緹思」之價格為30粒裝500 盒共2 萬3, 500 歐元,以其等合意之匯率折算方式,即新臺幣100



萬元,換算每粒單價即高達新臺幣(下同)66.66 元, 被告丙○○於本院96年10月11日審理時先稱:「百疫生 物軟膠囊」進貨價1 顆約15至20元之間,甲○○向渠購 買2 萬粒,包含運費等雜費是以每粒33元成交云云(見 本院卷第89-90 頁),後被告丙○○於同年12月6 日審 判期日按渠所辯,先稱:乙○○匯款之80萬元是買得1 萬2,000 顆膠囊云云,而改稱:甲○○等買「百疫生物 軟膠囊」之價格是1 顆66元後,經檢察官再質問被告丙 ○○既稱「百疫生物軟膠囊」1 盒賣價2,000 元,相當 於1 顆33元之價格,為何賣給甲○○價格較高時,才又 改稱因為泛維心公司快倒閉,所以才降價求售云云(見 該次審判筆錄第14-15 頁),被告丙○○所辯關於賣給 甲○○表面上名為「瑞麗絲戴比緹思」,實際為「百疫 生物軟膠囊」之價格,說詞反覆,更難信辯情為真。況 「百疫生物軟膠囊」只是一般食品,也非健康食品,並 無特別功用,被告丙○○一般促銷時也不過稱該膠囊可 以補充一般食物無法達成之免疫系統平衡功能而已(見 本院卷第89、95頁),如貨物採購單記載寓有糖尿病療 效之「瑞麗絲戴比緹思」實際上僅係上開「百疫生物軟 膠囊」之一般食品,怎可能賣給甲○○之單價竟高達每 粒66元?再者,該貨物採購單既屬訂單性質,上載貨物 品名即在特定雙方合意之標的物,關係買賣權利義務甚 深,被告丙○○又豈會完全按照甲○○之要求,將實際 只要賣的一般食品「百疫生物軟膠囊」,記載為具有療 效之藥品「瑞麗絲戴比緹思」?另原意就是要買糖尿病 新藥的乙○○,又如何可能還願意在其上簽名?更何況 被告丙○○在令甲○○、乙○○簽訂採購單時,已向乙 ○○表明就是要買有關糖尿病的藥,之前也稱該藥對糖 尿病藥效很好等情,已據證人乙○○證述如前,凡此, 均足徵被告丙○○辯稱貨物採購單是完全按照甲○○意 思繕打,實際上渠只是賣「百疫生物軟膠囊」給甲○○ 云云,不僅與常情大相悖離,更與事實不符,乃臨訟卸 責杜撰之詞,諉無可採。
(五)承上所述,證人甲○○、乙○○均證實被告丙○○曾向其 等說明「糖尿樂」(或稱「瑞麗絲戴比緹思」)之藥品對 糖尿病有療效,其等便於94年1 月6 日向丙○○簽約訂購 該等藥品,訂購單還是由丙○○繕打讓其等簽名,並由乙 ○○匯出80萬元到丙○○指定之戊○○郵局帳戶內,嗣丙 ○○便交付給甲○○、乙○○瓶裝之「糖尿樂」等情,而 證人甲○○更證稱在被告丙○○向其促銷「糖尿樂」中藥



前,已見渠將藥瓶置於泛維心公司櫥窗內陳列販賣之情, 核與泛維心公司櫥窗照片所示之情相符,且泛維心公司網 際網路之網頁上也適刊載有促銷糖尿病中藥之廣告,而被 告丙○○交付給甲○○、乙○○之「糖尿樂」藥瓶外觀不 僅相互一致,更與泛維心公司櫥窗照片內所擺放者相同, 瓶罐上都有不含西藥成分之糖尿病藥品的意涵,內裝膠囊 樣式也都相同,經送檢驗結果,確檢出「Glibenclaimide 」之西藥成分,該西藥又係未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 記,核領藥品許可證而輸入之藥品,被告丙○○有犯罪事 實欄所述販賣禁藥、詐欺取財罪之事實,昭然若揭,渠前 揭悖離常情、不符事實之辯,不過為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渠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丙 ○○另聲請本院將渠於偵查中提出之藍色藥罐及內裝紙張 送筆跡與指紋鑑定,為佐證該外包裝載有「RELEASE DIAB ETES」字樣之藍色藥鑵,內有該藥品足以對抗、治療糖尿 病之德文、英文用藥說明等,均為甲○○交付之情,本院 審酌該藥罐或用藥說明原為被告丙○○所保管,其來源為 何不明,縱送請鑑定有甲○○之筆跡、指紋,其原因多端 ,係被告丙○○當初在促銷時提出給甲○○觀看,甲○○ 認與乙○○合資購買後,該藥品說明可以做DM(宣傳單) 使用,再還給被告丙○○也有可能,此證據即令加以調查 ,也不能推翻本院上開關於被告丙○○犯罪之心證,爰認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 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準 據法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新舊法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本院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綜合比 較刑法修法關於本案適用之相關規定,其中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 元以上。 」,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 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應適用被告丙○○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所述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



丙○○,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按藥品,未核准其製造或輸入,究屬偽藥或禁藥,應視其來 源予以審酌,而在外國地區產製之藥品,我國衛生主管機關 對該藥品之產製原無監督管理之權限,如未經核准,單純將 該外國地區製造完成之藥品擅自輸入者,概視為藥事法第20 條第1 款之偽藥,並非妥適,應認係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之禁藥(最高法院82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結論參照 )。查本案被告丙○○販賣之「瑞麗絲戴比緹思」(「Rele ase Diabetes」,或名「糖尿樂」)內含「Glibenclaimide 」之成人型糖尿病治療劑,乃德國藥廠所製造,其輸入未向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獲核准發 給藥品許可證,依上開說明,應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 ;至於公訴意旨雖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5年3 月6 日北市衛 藥食字第09531417100 號函(下稱北市衛生局第100 號函) 附說明,稱:「Glibenclaimide」西藥係「成人型糖尿病治 療劑」,未經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取得藥品許可證即擅自 製造,核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之「偽藥」云云,查上 開北市衛生局第100 號函固稱:「Glibenclaimide」為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云云(見偵字卷第63頁),但北市衛生 局此函件上開關於偽藥之認定,不過查驗檢附行政院衛生署 核發相同成分之藥品許可證清單,便以該「Glibenclaimide 」未經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許可之理由,認定該藥品為未 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並未探究該藥品之來源, 即其製造是否在我國衛生主管機關監督管理之權責管轄範圍 ,已嫌速斷;又此「Glibenclaimide」既為德國藥廠所製造 ,我國衛生主管機關對該藥品製造原無監督管理權限,公訴 人也未舉任何證據證明此藥品乃經被告或國內其他任何人未 經核准而擅自製造完成,自不能逕憑北市衛生局上開函件, 遽認此藥品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公訴意旨上開所認 ,容屬有誤。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販賣禁藥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 人認被告丙○○係犯同條項之販賣偽藥罪,實有所誤,惟其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亦同一,併此敘明。被告丙○ ○在販賣禁藥之同時,詐欺被害人甲○○,使其陷於錯誤, 促被害人乙○○交付買受禁藥之代價,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當從一重之販賣禁藥罪論處,公 訴意旨認被告丙○○販賣禁藥與詐欺取財核屬2 行為,2 者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所定之 牽連犯,亦有所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前無犯罪 經法院判決有罪處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雖佳,卻以對糖尿病有療效之偽中藥 為名,販賣未經依法核准輸入之禁藥,對國民健康戕害甚巨 ,並使被害人甲○○、乙○○受詐害而交付高達80萬元之金 額,且渠犯罪後猶飾詞圖辯,將不利之事證全推諉於告訴人 甲○○,態度難認良好,迄又未與被害人甲○○、乙○○達 成民事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丙○○犯罪時間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皆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四、按查獲之禁藥業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沒入並銷 燬,則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 第738 號判決對此雖有釋明,但扣案瓶裝名為「糖尿樂」, 內置含有「Glibenclaimide」成分之禁藥膠囊3 瓶,為證人 甲○○、乙○○於偵查中所提出,乃經被告丙○○販賣予甲 ○○、乙○○所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另扣案由被告丙○ ○提供之外包裝載有「RELEASE DIABETES」字樣之藍色藥罐 及其內用藥說明,其來源不明,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是被 告丙○○所有供販賣禁藥、詐欺取財所用,或犯此等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不詳時間自國外輸入不詳數量 之「糖尿樂」(即瑞麗絲戴比緹思,Release diabetes)藥 物,因認被告丙○○尚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偽藥 罪云云,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為此部分之輸入偽藥犯行, 辯稱:渠未輸入內含「Glibenclaimide」藥品成分之「瑞麗 絲戴比緹思」或「糖尿樂」,送驗檢出上開藥品成分之「糖 尿樂」是甲○○自己拿去驗的,與渠無關等語。經查,公訴 意旨認被告丙○○涉有輸入偽藥罪嫌,無非係以衛生署第07 4 號函、藥檢局第635 號、850 號函附之檢驗成績書、藥檢 局第618 號函及北市衛生局第100 號函等為其論據,然:(一)北市衛生局第100 號函附說明認定「Glibenclaimide」藥 品乃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云云,並未探究藥品來 源,而將德國地區藥廠產製,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Glib enclaimide」禁藥誤認屬偽藥等情,已如前述,再北市衛 生局此函件僅單純就藥品核屬藥事法上禁藥或偽藥加以認 定,並不能證明被告有將此「Glibenclaimide」藥品自國 外輸入我國內之犯行,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證明。(二)被告丙○○確曾將「瑞麗絲戴比緹思」(「Release Diab



etes」,或稱「糖尿樂」)販賣給甲○○與乙○○之事實 ,固經本院認明如前;而公訴人所舉上開衛生署第074 號 函、藥檢局第618 、635 、850 號函等,依本院前揭理由 之說明,雖能佐證被告丙○○所販賣之「瑞麗絲戴比緹思 」膠囊經檢驗出含「Glibenclaimide」西藥,屬口服降血 糖藥,用於治療第一型糖尿病,核屬藥事法上所稱藥品, 其輸入卻未依法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核領藥品 許可證,應屬禁藥之事實,但公訴人並未舉任何證據足徵 該禁藥就是由被告丙○○輸入國內,衡情他人亦可擅自輸 入後再交付被告丙○○,自不能僅以此「Glibenclaimide 」藥品屬禁藥之性質,推認被告丙○○就是輸入該禁藥之 行為人。
(三)綜上,被告丙○○販賣「Glibenclaimide」禁藥之事實雖 臻明確,但公訴人所舉諸般事證卻未能證明該禁藥就是由 被告丙○○所輸入,此外,也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涉有輸入禁藥之犯行,該「Glibenclaimide」更非藥 事法上之偽藥,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藥事法第82 條第1 項之輸入偽藥罪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販賣禁藥罪部分有修正前 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 予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泛維心公司之副總經理,與被 告丙○○基於輸入偽藥及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 自國外輸入不詳數量之「糖尿樂」(「Release diabetes」 ,「瑞麗絲戴比緹思」)藥物後,藉機在泛維心公司位於世 貿中心第4B32室販賣陳列,嗣得知甲○○之父親徐東祥長年 患有糖尿病,向甲○○誆稱上開藥物係德國Panvita GmbH藥 廠專治糖尿病之中藥,並提供予甲○○之父親試用,且於短 時間內確能有效控制血糖,致使甲○○陷於錯誤,不疑有他 ,遂於94年1 月6 日,與友人乙○○共同向丙○○訂購500 盒,並於同年1 月10日、2 月3 日由乙○○自誠泰商業銀行 莊敬分行、郵局分別匯款50萬元、30萬元至被告戊○○之郵 局帳戶內,被告丙○○即提供20瓶「糖尿樂」藥物予甲○○ ,後經甲○○將「糖尿樂」送請檢驗,發現含有「Glibencl amide 」降血糖西藥成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戊○○涉有 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輸入偽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 偽藥罪,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輸入偽藥、販賣偽藥或詐欺取財 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乙○○之證述,



及衛生署第074 號函、藥檢局第635 號、850 號函附之檢驗 成績書、藥檢局第618 號函、北市衛生局第100 號函、泛維 心公司在世貿中心第4B32室之櫥窗照片、泛維心公司網頁畫 面列印資料、扣案由甲○○、乙○○提供之「糖尿樂」藥瓶 、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95年9 月28日桃聖業字 第0950000204號及敏盛綜合醫院95年10月20日敏醫字第0950 003198號等說明函、貨物採購訂單、誠泰銀行匯款申請書、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則堅決否認 有輸入、販賣偽藥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輸入或 販賣偽藥,伊雖掛名泛維心公司之副總經理,但只處理雜務 ,業務部分均由其夫丙○○負責,甲○○、乙○○關於「瑞 麗絲戴比緹思」貨物採購訂單之交易也是由丙○○去接洽, 據伊所知應是賣「百疫生物軟膠囊」給甲○○,至於泛維心 公司在世貿中心第4B32室之櫥窗內展示之「糖尿樂」藥瓶雖 由伊放入,然當初是見辦公室桌上放有「糖尿樂」之空藥瓶 ,聽被告丙○○稱是甲○○交付要上市之藥品,基於朋友情 義,才主動陳列於櫥窗,另泛維心公司網頁上刊載「新產品 —中藥糖尿病膠囊,已上市!」等字樣,則是甲○○到伊辦 公室內電腦上網刊登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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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田複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