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洪貴叁律師
洪偉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98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因向郭良、鄭獻忠(另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分別借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10萬元,無力償還;又明知其資力不足 ,卻仍答應借款500 萬元予友人乙○○(另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經以還款、撥借款項為由 ,分別取得郭良設於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臺東分社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東農會臺東分社帳戶)、鄭獻 忠設於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現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 000000000 號帳戶,應予更正下稱:新營信用合作社帳戶) 及乙○○之員工甲○○(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處分不起訴)設於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三信苓雅分社帳戶)之帳戶 號碼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民 國89年12月3 日、同年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應予更 正)撥打丁○○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電話中向 丁○○佯以:與人共同投資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尚欠資 金為由,向丁○○借款,致丁○○不疑有他,遂依丙○○之 指示,分別於89年12月4 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應予更正 ),前往臺北市○○區○○街3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 500 萬元至甲○○設於高雄三信苓雅分社帳戶,供乙○○自 上開帳戶提領500 萬元做為資金周轉之用;又於同年月22日 ,前往上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丙○○名義,分別:㈠匯 款30萬元至郭良設於臺東農會臺東分社帳戶,因而清償丙○ ○對郭良之債務;㈡匯款10萬元至鄭獻忠設於新營信用合作 社帳戶,因而清償丙○○對鄭獻忠之債務。嗣經丁○○多次 向丙○○詢問投資細節並催討借款,丙○○均藉詞推託、拒 不返還,丁○○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丙○○涉有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而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告訴人與被告間, 利害相反,關係對立,是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遽論 被告於罪。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 致被害人處分財產,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丙○○之供 述、㈡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證述、㈢證人郭良、㈣證人鄭 獻忠、㈤證人甲○○、乙○○之證述,及㈥被告簽署之還款 收據影本1 紙、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89年12月4 日、同年月 22日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 紙及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 摺影本、高雄三信苓雅分社帳戶往來明細表、新營信用合作 社帳戶往來明細表、臺東農會臺東分社帳戶往來明細表各1 份為其主要依據。其中,編號㈡、㈤且經辯護人否定其證據 能力,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應究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除下述㈡之部分 外,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至上開編號㈡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證述,以及編號 ㈤證人甲○○、乙○○之證述,其中於警詢時及在檢察事務 官前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否定其證據能力, 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情事 ,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對於證人丁○○、甲 ○○、乙○○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言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 人並未主張其有何顯不可信之外部情況,本院審酌前開證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該 陳述自具證據能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 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訂有明 文。證人丁○○、甲○○、乙○○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78 號損害債權案件、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93年度自更㈠字第4 號案件審理時具結所證,揆之前引 說明,自具證據能力。另證人陳慈儒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95年度上易字第178 號卷案件審理時具結後所為證述,亦 經本院援引為本案證據,同前理由亦具證據能力。四、訊據被告丙○○坦承曾向告訴人丁○○借款40萬元,由丁○ ○以丙○○之名義,分別匯款30萬元至郭良設於臺東農會臺 東分社帳戶、匯款10萬元至鄭獻忠設於新營信用合作社帳戶 ,因而清償丙○○對郭良、鄭獻忠同數額之債務,惟辯稱: ㈠伊上開積欠丁○○之40萬元債務,純係民事借貸關係,並 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㈡伊從未佯以與人共同投資振 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尚欠資金為由,向丁○○借款,丁○ ○匯款上開500 萬元至甲○○帳戶,或係丁○○與乙○○間 私下之金錢往來,與伊無關。
五、查告訴人丁○○確於前揭時、地,以丙○○之名義,匯款30 萬元至郭良設於臺東農會臺東分社帳戶、匯款10萬元至鄭獻 忠設於新營信用合作社帳戶,並以自己之名義,匯款500 萬 元至甲○○帳戶,此有卷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89年12月4 日 、同年月22日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 紙(參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67號卷【下稱第2267號卷】第74 頁、第35頁)、告訴人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 第2267號卷第33頁至第44頁)、高雄三信苓雅分社帳戶往來 明細表(第2267號卷第41頁)、新營信用合作社帳戶往來明 細表(第2267號卷第54頁)、臺東農會臺東分社帳戶往來明
細(第2267號卷第68頁)各1 份在卷可稽,丁○○分別匯款 至郭良、鄭獻忠、甲○○帳戶之事實,至堪認定。告訴人指 伊所以共匯款540 萬元至上開帳戶,係因丙○○打電話給伊 說他要投資振安鋼鐵,是跟陳田錨投資,但還欠錢,所以才 借款予被告丙○○,始依被告指定之帳戶及數額匯款等語;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有無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及告訴人是否因此陷 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財物。經查:
㈠就告訴人匯款500 萬元至甲○○帳戶部分,告訴人證稱係被 告向伊無息借款,伊始依被告指定帳戶及數額匯款等語(95 年5 月24日偵訊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 第8981號卷【下稱:第8981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本院96 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乙○○所證:該筆500 萬 元款項,係因被告丙○○主動向伊提及有朋友要借款,乙○ ○因生意周轉之需,遂向被告丙○○借款,約定月息2 分, 並向甲○○借用支票帳戶;伊不認識丁○○,也未與丁○○ 有資金往來。伊已陸陸續續償還500 萬元予丙○○,後來因 臺北警察通知伊北上說明,伊始請被告簽立93年12月29日還 款證明書等語(95年5 月24日偵訊筆錄,第8981號卷第77頁 、第78頁;本院96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第15頁至第17頁), 以及證人甲○○所證:當時老闆乙○○稱公司有跟別人借款 要運作,要向伊借帳戶,始將帳戶出借予乙○○等語相符( 本院96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第10頁、第11頁),並據證人陳 慈儒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78 號損害債 權案件審理時所證「(問:你父親【按即乙○○】與被告之 間的借貸關係,你是否清楚?)他借我父親五百萬元要賺利 息,他有將錢匯到我父親公司員工的帳戶」等語(該案96年 5 月21日審判筆錄第19頁),足見被告於89年12月4 日確有 向丁○○借款500 萬元,再轉借予乙○○,以賺取利息。被 告固矢口否認丁○○此筆匯款與伊有關,惟證人乙○○於收 到上開五百萬元款項後,即依約支付利息予被告,並以簽發 支票及交付現金之方式,於93年12月29日前將全部借款返還 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乙○○,並有被告丙○○於93年12月 29日書立之還款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第8981號卷第43頁) ,另證人甲○○亦證稱曾目睹乙○○以現金或支票還款予被 告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第12頁),即被告丙 ○○就系爭還款證明書確係其親自簽名乙節亦不爭執;當時 在場之證人陳慈儒、蘇富源、乙○○亦均證稱並未逼迫被告 出具該還款證明書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 易字第178 號卷96年5 月21日審判筆錄第20頁、第23頁、第
16頁),而勘驗被告提出簽立上開證明書之錄音光碟結果, 亦無從認定上開還款證明書係被告遭脅迫下所為,益徵被告 空言否認丁○○係依其指示匯出此筆款項云云,並不可採。 然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於借款之初, 究竟有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事仍應究明。查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就其所以借被告此筆款項之緣由證稱:「(問:你 剛說是被告打電話給你,你就匯款,其後有無任何聯絡?) 有,我記得被告打電話給我是禮拜天,我匯款後,他還有來 找我。」、「(問:在電話中,他有無說要提供人保或是物 保?有無說要利息多少?)通通沒有。」、「(問:你在偵 訊時,說借款給被告,是因為他是你的朋友?)是。」等語 (參見本院96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第5 頁),而該借款亦未 與被告約定利息,業據告訴人丁○○證述在卷,顯見告訴人 係因被告急需用款而基於情誼借予款項;況毫無人保、物保 即貸款他人,原即存有無從回收借款之風險,此時仍應審酌 被告是否施用足以致人陷於錯誤之詐術,所為始該當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要件。告訴人丁○○就此節證稱 :伊係因被告自稱在蓋房子,資力不錯,並透過其所認識的 一位朋友,得悉被告資力不錯,常與被告出國去日本玩,且 他曾經去過被告家,瞭解被告的經濟能力不錯,以及被告先 前曾向伊借款500 萬元,旋依約返還等情,始決定出借款項 ,顯見告訴人並非因被告積極施用何詐術,而出借該筆款項 。至告訴人所稱係因被告於電話中向伊表示說他要投資振安 鋼鐵,是跟陳田錨投資,但還欠錢,所以才借款予被告云云 ,除據被告堅決否認,且僅有告訴人之指訴,已不能確切認 定是否屬實;縱認被告確曾如此向告訴人表示,然借款後將 之轉借他人賺取利息,或者借款後將之用於事業投資,二者 之原因關係仍均為消費借貸,在無人保、物保之情形下,均 以債務人之總財產為其擔保,則無何二致;被告又未曾積極 出示所謂投資合約,或者對告訴人為必定獲利之保證,甚至 以票據資為借款之擔保等足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舉,均付之 闕如,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至告訴人分別匯款30萬元至郭良設於臺東農會臺東分社帳戶 、匯款10萬元至鄭獻忠設於新營信用合作社帳戶部分,被告 辯稱係向告訴人借款代償其積欠郭良、鄭獻忠之同額債務, 核與郭良、鄭獻忠證述被告確曾積欠其同額款項等語相符。 至告訴人所稱係因被告於電話中向伊表示說他要投資振安鋼 鐵,是跟陳田錨投資,但還欠錢,所以才借款予被告云云, 亦據被告堅決否認;縱認所證屬實,本於同上理由,亦應認
被告所為尚與「施用詐術」之要件不符。
六、綜上,本案告訴人所為指訴,不足以認定被告對其施用詐術 ,本院憑卷內告訴人之指訴及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獲致被 告有罪之確信,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忠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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