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072號
SLDM,95,易,1072,2007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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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295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己○○明知其財務狀況已甚困窘而無支付能力,因急需款項 週轉,竟隱匿其財務狀況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於民國93年6 月18日13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24 號 之東方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方公司),利用曾 委託該公司修繕其所使用之BMW730型車輛之機會,向該公司 之代表人丁○○佯以需款應急並允於93年6 月22日返還同額 現金為由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致丁○○陷於錯誤而 誤認其將如期清償,而開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交付受 託前來取票之不知情之阮朝杉(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檢察署 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02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交己 ○○使用;旋於93年6 月19日凌晨某時許,利用前開借款清 償日尚未屆至之機會,己○○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向東方公司代表人丁○○佯稱另需款週轉並允於 93 年6月30日返還同額現金為由借款15萬元,致丁○○陷於 錯誤而誤認其將如期清償,而開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 交付己○○使用;迨於93年6 月28日12時許,如附表編號一 之支票因將到期,經丁○○向己○○催討而未獲清償,己○ ○見狀乃向丁○○佯稱其可持丁○○所收客票向他人換取現 金供存入帳戶以維持信用,致丁○○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 三至九所示之七紙支票交付不知情之阮朝杉以轉交己○○辦 理票貼事宜,詎己○○於取得上開七紙支票後,並未將所換 得款項存入以供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之兌現,旋即不知去 向,嗣經丁○○發現所交付之部分支票存入己○○所有之帳 戶內兌現(各支票之提示人及提示行庫資料詳如附表編號三 至九所示),始知受騙。
二、案經東方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 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自告訴人東方公司之代 表人丁○○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而迄今均未償還款項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 其係因經濟困難而向告訴人東方公司之代表人丁○○借款 ,並無詐騙之意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 復經同案被告阮朝杉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影本及由被告己○○阮朝杉所立具之支出證明單 、借票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分別係由 如附表所示之提示人提示兌領,亦有彰化銀行大安分行94 年1 月7 日彰銀大安94字第0043號函、汐止市農會94年1 月10日北縣汐農信字第0940000178號函、華南商業銀行城 東分行94年1 月11日(94)城東存字第0020號函、華南商 業銀行樟樹灣分行94年1 月12日(94)華樟存第94008 號 函、玉山商業銀行信義分行94年1 月13日玉信義字第0501 0603號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年1 月24日 北富雙園字第94003 號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94 年1 月24日日盛銀敦化字第940011號函、合庫銀行汐止分 行94年4 月25日合金汐字第0940001968號函、玉山商業銀 行信義分行94年4 月28日玉信義字第05041904號函、誠泰 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94年6 月29日誠泰銀江子翠字第9402 4 號函、臺灣票據交換所94年11月9 日台票總字第094001 0139號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作業部94 年11月11日北富銀營作字第9416903 號函、合作金庫銀行 北寧分行94年11月14日合金北寧字第0940005441號函、合 作金庫銀行北寧分行94年12月5 日合金北寧字第09400058 41號函、彰化商業銀行吉成分行94年12月13日彰吉成字第 1228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96年6 月4 日合金



汐字第0960002599號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年6 月27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5326號函附卷可參。(二)被告己○○以代持客票向他人換取現金供存入帳戶兌現如 附表編號一之支票為由,自告訴人之代表人丁○○處取得 如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之七紙支票乙節,業經被告己○○ 於偵審中供明在卷,且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 卷;又被告己○○雖辯稱其於調現不成後另行向證人丁○ ○借用上開七紙支票云云,然為證人丁○○所否認,而被 告己○○取得上開七紙支票既係為供兌現其之前向證人丁 ○○所借如附表編號一支票之票款,則證人丁○○明知被 告己○○已無法如期償付先前所借款項,自無同意另行借 款而甘冒屆期未受清償之風險,徵諸被告己○○於93年12 月23日偵查中供稱:「(問:絲沒有同意你或阮把票貼回 來的錢拿給你們去用?)當日交給阮時,那幾天都找不到 阮,再來就沒有約定票要怎麼處理,我後來有跟絲說提示 的錢在我戶頭。」、「(問:兌現的支票,絲有跟你說錢 要怎麼用?)沒有。」、「(問:你把票貼到的錢支付你 金融卡的借款,有否經絲同意?)我們都沒講,…。」等 語,足認被告己○○前開所辯,委不足採,是如附編號三 至九所示之支票確係被告己○○以代持客票向他人換取現 金供存入帳戶兌現如附表編號一之支票為由所取得無訛。(三)又如附表編號三至九之各紙支票,或係被告己○○以清償 借款為由交付證人丙○○,或係被告己○○以借款週轉為 由交付證人袁致群及戊○○,或係被告己○○提示兌現以 供清償現金卡之款項,業經被告己○○供明在卷,且經證 人袁致群、丙○○及戊○○於偵審中證述在卷,觀諸被告 己○○於偵審中自承前開七紙支票所取得之款項均未交付 證人丁○○等語,足見被告己○○自始即無以上開七紙支 票為證人丁○○換取現金之意,其所為顯係出於不法所有 意圖而為欺罔之手段。又被告己○○於本院96年11月6日 審理中供稱:「(問:現金卡何時去借的?)約91年。」 、「(問:你向丁○○借錢時,現金卡是否都還完了?) 還沒有還完,有十萬的、五萬,也有七萬的。」、「(問 :你週轉不靈,為何不用現金卡去借錢?)因為已經額度 滿了,無法再借錢。」等語,足見被告己○○於借款之際 ,其財務狀況業甚窘困,顯已無支付能力;而被告己○○ 隱匿其上開財務狀況,致使證人丁○○於評估受償可能性 之際有所誤認而同意貸借款項,自難認被告己○○無施用 詐術之情事;另被告己○○明知其已無支付能力,竟仍陸 續向證人丁○○借款,復於屆期清償時未依約給付款項,



足見被告己○○於借款之際即無按期清償之意,其不法所 有之意圖甚明。至被告雖提出契約書以證明其借款之際確 係經營書店,然該契約書係於93年12月間所書立,且內容 僅為自94年1 月起之退股金給付事宜,而本件被告己○○ 取得支票之時間為93年6 月間,是該等事項與待證事實核 無重要關係,自難據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己○○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並自95年7 月1日 施行,而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係關於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 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己○○之上開行為至遲於93 年3 月28日完成,是本件被告己○○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 ;而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己○○行為時之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且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將上開罰金之原定數額最高 得提高為十倍,是被告己○○行為時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為新臺 幣三元;惟依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依95年7 月1 日 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 ,是被告己○○上開行為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 幣三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 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 定論處;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 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己○○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以修正前之法



律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 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 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依 上開事項予以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 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整體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至上開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 條文,且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 告而言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 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加以 比較,應逕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四、核被告己○○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又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己○○明知已無清償能力,竟隱匿該等事項向告 訴人東方公司之代表人丁○○貸借款項以供己用,復於犯後 猶狡詞卸責,毫無悔意,且迄今均未償還告訴人東方公司任 何款項,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己○○所為本件之詐欺取財 犯行,雖於96年3 月22日經本院發布通緝在案,然其於96年 4 月13日為警緝獲到案,而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 以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爰依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 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 條第1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莉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提示人 │
│ │票號/ │提示行庫 │
│ │發票日/ │ │
│ │票面金額(新臺幣) │ │
├──┼───────────┼───────────┤
│1 │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 │甲○○ │
│ │票號MJ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
│ │93年6月28日 │行(退票) │
│ │票面金額15萬元 │ │
├──┼───────────┼───────────┤
│2 │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 │乙○○ │
│ │票號MJ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
│ │93年6月30日 │行 │
│ │票面金額15萬元 │ │
├──┼───────────┼───────────┤
│3 │臺北縣汐止市農會任欣雯 │
│ │票號FA0000000號 │合庫銀行北寧分行(退票│
│ │93年8月5日 │) │
│ │票面金額44,000元 │ │
├──┼───────────┼───────────┤
│4 │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己○○
│ │票號NC0000000號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
│ │93年6月30日 │行 │
│ │票面金額7,718元 │ │
├──┼───────────┼───────────┤
│5 │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己○○
│ │票號NC0000000 號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
│ │93年6月30日 │行 │
│ │票面金額2,730 元 │ │
├──┼───────────┼───────────┤




│6 │臺北銀行雙園分行 │廖桓毅原名廖明賢) │
│ │票號SY0000000 號 │彰化商業銀行吉成分行 │
│ │93年8月20日 │ │
│ │票面金額25,000元 │ │
├──┼───────────┼───────────┤
│7 │玉山商業銀行信義分行 │丙○○ │
│ │票號AE0000000 號 │誠泰銀行江子翠分行 │
│ │93年7月5日 │ │
│ │票面金額26,230元 │ │
├──┼───────────┼───────────┤
│8 │臺北銀行雙園分行 │任欣雯 │
│ │票號SY0000000 號 │合庫銀行北寧分行(起訴│
│ │93年7月20日 │書誤載為臺北富邦商業銀│
│ │票面金額22,000元 │行) │
├──┼───────────┼───────────┤
│9 │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 │己○○
│ │票號CK0000000 號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
│ │93年6月23日 │行 │
│ │票面金額61,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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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方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