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17號
KLDV,96,重訴,17,20071212,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上瑞海產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戊○○
          (
被   告 乙○○
          (
被   告 丁○○
          (
被   告 甲○○
          (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伍萬肆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九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九八五;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五九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陸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戊○○乙○○(即王霞芳)、丁○○甲○○4人於 民國(下同)93年11月26日立具「保證書」,約定就被告上 瑞海產有限公司(下稱上瑞公司)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在新 臺幣(下同)3,500.萬元之限額內,渠等均願負連帶清償責 任,此有被告等所出具之「保證書」1件可證。二、嗣上瑞公司先後於94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約定 於95年11月1日清償,另於95年7月4日起邀同被告戊○○丁○○陸續向原告辦理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13筆,合計



美金440,075.元,由原告墊款90%,即美金396,067.50元。 詎被告上瑞公司對上開債務屆期竟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 五條第一款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詳見附表一及附表二)未付 ,迭催不理,為此依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判命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主張:甲○○於93年11月26日所立之「保證書」及「授 信約定書」上被告甲○○之簽名及印文非係真正云云,並不 可採:
 依被告甲○○於原告處所簽立「授信約定書」之記載,其中  第一條所稱「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被告對原告所 負之一切債務,包括保證債務在內。依第二條約定,被告於 事後並未為印鑑變更之手續,原告亦無收到被告變更印鑑之 通知,故原告依此認定被告有願負連帶保證之意。又印鑑卡 上亦明載:「逕啟者本戶向貴行所為一切往來之印鑑以右列 印鑑為憑。」是以原告信賴被告甲○○於變更或註銷留存之 印鑑前,持有被告甲○○印鑑之人確實有權代理被告簽立系 爭借據及保證書。
二、被告主張:系爭債務已提供足額擔保,應有銀行法第12條之 1規定之適用云云,亦不可採:
  本案上瑞公司之借款,並非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貸款,係  屬工商貸款性質,並無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告 自不得依據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主張免除保證之責任。三、被告甲○○表示只有到華南銀行基隆分行去開戶,沒有簽連 保書云云,並不實在:
  經查至民國96年07月17日止之客戶資料,被告甲○○與原告 並無任何存款業務往來,即被告甲○○亦未在原告任一營業 處開戶,因此被告甲○○至原告營業處,係為辦理本件之授 信保證事宜,而非至原告營業處開戶。
四、被告甲○○於96年07月03日當庭書寫簽名部分:以肉眼觀之 ,被告簽名與原告所提出之81年12月31日「授信約定書」之 對保欄位簽名相符,原告認為被告甲○○確有與原告為授信 往來之意思,進而於「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並留存印鑑, 作為往來之依據。
五、被告甲○○不承認有在94年3月4日於保證書上簽名蓋章,尤 不可採:
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及印鑑卡,係經原 告承辦人員對保無誤,並約定憑留存印鑑式樣蓋於授信契據 ,即生效力。是故本件保證書上「甲○○」之印章與留存印



鑑相符,被告應依所簽立之「借據」負連帶保證責任。六、被告甲○○於另案(96年重訴字第24號)中已自認「授信約 定書」上之印文為真正,惟將該印章交與其他被告處,但並 未將該印鑑章取回。故被告甲○○之印鑑確為真正無疑。肆、證據:
一、提出下列文件為證:
(一)81年10月6日及93年11月26日所立「保證書」各1件。 (二)「授信約定書」4件。
(三)新臺幣「借據」2件。
(四)美元「借據」13件。
(五)「進口到單交易紀錄單」13張。
(六)被告甲○○之印鑑卡1張。
(七)原告「客戶資料查詢申請單」1張。
(八)原告之「外匯匯率排告」10張。
二、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承辦對保之行員「曾綺慧」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上瑞公司、戊○○乙○○丁○○部分: 被告4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貳、甲○○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求為以預 供擔保為條件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26日所立之「保證書」及 「授信約定書」,其上被告「甲○○」之簽名及印文均 非真正,亦非第三人出於被告之授意而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



意旨參照)。」此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0447 號判決所揭明。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0277條所揭示之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被告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 負舉證責任。
(2)有關原告於9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時所提81年10月6日 「保證書」及81年12月31日「授信約定書」上有關「甲 ○○」簽名及印文並非真正,均非出於被告之簽名及蓋 章,亦絕非第三人出於被告之授意而為:「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係本人或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 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有適用。」(詳見最 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29號判例要旨),反之,如非出 於被告本人簽名蓋章,則無適用該等私文書之餘地。  (3)以原告所舉上開二時期共4份之「保證書」及「授信約 定書」之簽名及印文觀之,其上簽名均與被告之筆跡完 全不同,顯見被告並無為主債務人上瑞公司保證之意思 表示;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二)被告從未就主債務人上瑞公司對原告之債務表示過同意 連帶保證之意思,原告應就其對被告有連帶保證契約請 求權負舉證責任:
  (1)原告所提81年及93年「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並非   由被告所簽名用印:由原告所提之「保證書」及「授信 約定書」其上所謂「甲○○」的簽名及印文由肉眼觀之 ,即顯非同一人所簽,印文亦非同一顆印章所來,且此 2份私文書均非由於被告所為。
  (2)且「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二者法律上效力並不相 干,從而原告必須針對其對被告所主張清償債務其依據 為何及其真正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判決:查 「兩造對於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事宜,並未直接為意思 表示,則兩造對於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並無意思合致可 言,連帶保證契約自不成立生效。再者,查被上訴人並 無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 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上訴人權益變更情事借款人亦非 持被上訴人之印鑑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 有關文件,是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是否成立約定書,毫不 相干,上訴人主張依該二條之約定,兩造已成立連帶保 證契約云云,顯不足採。」(詳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90年上易字第199號判決)。
(三)主債務人就系爭債務似已提供足額擔保,且原告主張其



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等清償債 務,惟因系爭「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均屬定型化 契約,依民法第0241條之1及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 其就被告甲○○應對主債務人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之 約定應屬無效:
(1)「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定型化契約中,排除民法第 七百四十五條規定終止保證契約,則將使上訴人終其一 生就持卡人花○傑對被上訴人之負債負連帶保證責任。 此類終生之債務拘束,使被上訴人形同債務之奴隸,其 財產終生受第三人意志之威脅,自難認被上訴人行使債 權,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再者,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書 之約定,保證人須對將來可能發生債務負終生責任,保 證人所負之責任極為重大,但被上訴人卻對保證人不負 任何義務,被上訴人不僅可以不必再得到保證人之同意 ,即得實質上增減保證債務之範圍,甚至未通知保證人 具體主債務已否發生?金額多寡?保證人無從知悉保證 債務之具體範圍而採取適當之應對措施。從而,上訴人 一方應負極大之義務,被上訴人卻連最基本之通知義務 亦未盡,顯然有失衡平。是本院認信用卡契約第三、六 、十一、十三條之約定對於上訴人顯失公平而無效。從 而,持卡人於第一次發卡二年到期後,換卡時未通知保 證人,換卡後之消費記帳行為既對擔任保證人之上訴人 無效,本件持卡人花○傑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 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欠款即無令上訴人負清償之責」 (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0523號判決)。 (2)次按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 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 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 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 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 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 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債務乃「消費借 貸」,自有本條之適用。
(四)原告所提出之「客戶資料查詢申請單」,謂被告未在原 告營業處開戶云云,與本案無涉,且該文件乃原告單方 臨訟所做出,被告亦否認其真正。
(五)被告所以於81年12月31日出具印鑑卡,係為開戶使用, 此為被告在當時以及迄今之認知,此由該印鑑卡上不見 該印鑑卡係用於保證或授信之用途可以明證。此乃因被 告當時在主債務人上瑞公司任職,據上瑞公司的負責人



與被告表示要開薪資戶所致,然而被告從未出面同意為 戊○○為授信保證,而原告亦未能舉證此一事實。且原 告所提開戶卡的正面手寫之文字,亦完全非被告之筆跡 ,從而如此之開戶印鑑卡其效力本令人質疑。
(六)又原告主張雖簽名與被告本人所寫不一致,但印文與上 開被告主張之開戶印文以肉眼視之相似,可見被告有為 系爭債務負連帶保證之意思云云,惟查原告上開主張實 屬無稽,蓋:
(1)上開所有書立契約文字之筆跡及簽名均非出於被告之筆 跡,可以證實被告確實在書立契約當時不在現場,自無 從為同意連帶保證之意思。
(2)原告復無法提出被告有授權第三人使用該印用於對系爭 債務連帶保證之用途之代理或授權證明,尤以主債務法 律關係即以書面為之,如須連帶保證,需以書面證明, 而如有授權用印連帶保證責任,更應以書面授權為之。 惟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之契約書其書面與連帶保證 人之筆跡完全不同,復未具書面授權文件證明被告有授 權他人用印在此連帶保證之文件,被告自勿庸負此連帶 責任。尤以原告以印章肉眼觀之似為相符,即謂被告須 負連帶保證責任,實有未盡舉證責任之責,從而原告既 無法證明被告有授權他人用印在此文書上,即應受不利 認定;反之,被告既未曾作系爭交易,復未授權第三人 為之,乃屬善意第三人,即應受到法律及交易安全之保 障,否則法院竟可容許任何人拿著他人之印鑑隨意簽發 巨額連帶保證文書,因而使該第三人即不由分說地受到 連帶責任之波及,事理難平。
(3)又原告主張被告印章置於他人處,被告可於訴訟繫屬前 隨時向原告終止連帶保證責任或拿回印章云云,但被告 既未拿回印章又未終止保證責任,故仍要負責云云;惟 查:此一盲點在於被告從頭到尾均不知有印章在他人處 ,而且亦不知還有連帶保證責任在原告銀行,否則早就 終止或拿回印章,被告連當時在任職時有開薪資戶還是 在訴訟時才回想起來,故原告所言要求對於一完全「不 知」的人來說,實是苛求,有法諺云:「法律不強人所 難」,故請勿在被告所不知之事對被告負與連帶清償責 任,否則,即顯失公平!
  (七)有關96年7月3日被告當庭書寫筆跡,與81年12月31日 授信約定書之契約「立約定書人」簽名筆跡完全不符, 原告亦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在81年12月31日授 信約定書簽名,因而須連帶負擔上瑞公司債務之說,乃



屬無理。有關上開書面對保欄上被告「甲○○」之簽名 ,原告單憑「肉眼」就可作認定,不知其據何來?而且 原告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但原告迄今 仍未就授信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為被告甲○○此一 事實舉證,即應受不利認定!況且被告甲○○應否承擔 授信約定書之效力,仍應按契約本文而定,契約本文上 之簽名既非被告甲○○所親簽,則證明被告並未與原告 簽立該授信約定書。如該對保單上名字確為被告甲○○ 所簽(非表自認),惟被告對該對保簽名,合理懷疑乃 事後移植或原告事前指示被告在空白處填寫都極有可能 ,因被告本身當時對授信約定書之文意毫無認識之機會 ,亦無認知之可能,亦無此印象,從而該對保文字既非 在契約本文,原告復不能證明乃原告所填寫,且對保文 字上未見為何人對保之文義,故無法單憑對保單上筆跡 即認定被告有為主債務人上瑞公司負擔系爭債務連帶保 證責任之意思。
(八)原告所提原證2之93年11月26日之保證書,被告部分之 對保日期乃「94.3.4」,惟其上文字與被告完全無關, 其上「甲○○」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尤以簽名部分顯 非被告之筆跡,足見並非被告親自前往簽名對保,亦非 被告手持印章用印,從而被告亦無連帶保證之意思。雖 原告聲請經辦人到庭證述,惟該經辦人迄今仍為原告之 職員,無法期待其陳述為真,又其經辦人員所云事實與 物證落差太大,尤以被告乃受有教育之人,不可能發生 其有到場,而簽名非由其所簽之情況(此理亦同授信約 定書立約定人欄及印鑑卡之正面文字非被告所簽),從 而被告在94.3.4對保當日的確沒有在現場,原告所舉證 人證詞顯不實在。有關原告指稱其在81.10.6.亦有一份 保證書(96.8.21.庭提者),被告亦否認其簽名及印文 之真正,當然亦未曾寫過!且93年11月26日之保證書之 效力已推翻原告前述81年10月06日之保證書,而依93年 11月26日之保證書已確定非為被告所親簽,被告亦確定 不在現場,且被告亦未授權他人為其簽名或同意為系爭 債務連帶保證,足證被告勿庸負擔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 責任。
三、證據:提出下列文件為證。
(一)自網路列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0447號判決 要旨1件。
(二)自網路列印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129號判例要旨1 件。




(三)自網路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0199 號判決要旨1件。
(四)自網路列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0523號判 決要旨1件。
(五)自網路列印之銀行法第12條之1及93年1月3日財經新 聞1件。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上瑞公司、戊○○乙○○(即王霞芳)及丁○○ 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 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瑞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 借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付等情,故 依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二、被告甲○○則以:渠並非被告上瑞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原告所提出文件上渠名義之簽名均非渠所親簽,文件 上渠名義之印文亦非渠持印鈐蓋,均非實在,渠自不負連帶 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2件、「授 信約定書」4件、新臺幣「借據」2件、「進口到單交易紀 錄單」13張、美元「借據」13件(影本附卷,原本發還)、 原告之「外匯匯率排告」10張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 以被告(除甲○○外)均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 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上瑞公司確有積欠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依約應負清償 之責,其餘被告(除甲○○外)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 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訴請彼 等連帶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告甲○○雖辯 稱:渠並非被告上瑞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所 提出文件上渠名義之簽名均非渠所親簽,文件上渠名義之印 文亦非渠持印鈐蓋,均非實在,渠自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 (詳見事實欄所載)。惟查:(一)被告甲○○為被告上瑞 公司負責人戊○○之妻即被告乙○○之弟;被告蔡在添則為 戊○○之弟;此為被告甲○○所自陳(詳見本院96年7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見渠等4人 關係密切,並非互不相識之人,故早在81年時,戊○○以其



為負責人之上瑞公司向原告借款,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 證人,實屬合理而可能。(二)本院於96年7月3日當庭命 被告甲○○書寫「甲○○」十次,經核其筆跡與原告提出之 93年11月26日「保證書」上「甲○○」之筆跡固不太相似, 惟與原告提出之81年10月6日「保證書」上「甲○○」之筆 跡則幾全相同,肉眼可辨,可見被告甲○○於81年10月6日 確有受邀為上瑞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從而亦可推 知該「保證書」上「甲○○」之印文亦為真正,而非他人偽 造。(三)被告甲○○曾於93年11月26日「保證書」上簽名 蓋章為上瑞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證人即原告承 辦對保之行員「曾綺慧」證稱屬實。雖證人「曾綺慧」為原 告之行員,利害攸關,其證言之可信度較為薄弱,惟核對93 年11月26日「保證書」與81年10月6日「保證書」上「甲○ ○」之印文完全相同,足以推知應為真正,從而亦可推知證 人所為證言亦應為真正而可信。(四)被告甲○○在原告處 留有印鑑卡,經核原告提出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 上「甲○○」之印文與印鑑卡上「甲○○」之印文完全相同 ;而被告又未抗辯該印鑑卡上渠名義之印文非為真正(被告 僅辯稱渠係為在原告處開戶,始出具該印鑑卡);故可推知 「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甲○○」之印文均為真正 。被告否認其真正,乃訴訟技巧而已,實不可採。(五)又 被告甲○○於81年12月31日出具之「授信約定書」第二條明 載:「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或其他 足以影響貴行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 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 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 人均願負其責任,……。」等語,而該「授信約定書」應為 真正,已如上述,故依該「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原告「認 章不認人」雖確為陋習,應予譴責,惟依該「授信約定書」 亦足以推知原告提出之93年11月26日「保證書」亦應為真正 ,而非他人偽造。(六)又原告依被告甲○○於81年10月6 日所出具之「保證書」,原即可請求被告甲○○負連帶保證 責任,根本不必請被告甲○○另外出具93年11月26日之「保 證書」;原告請被告甲○○另外出具93年11月26日之「保證 書」,雖謂係為增加保證額度,惟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仍 在2000萬元(即81年10月6日「保證書」保證之額度)之內 ,故不論原告依81年10月6日或93年11月26日之「保證書」 (保證契約),均得請求被告甲○○負連帶保證責任。綜上 所述,被告甲○○對於本件債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渠所為 抗辯並不可採;從而原告訴請渠與其他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之負擔及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152,068元(裁判費151,568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敗訴 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肆、假執行部分:
本件原告並未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依法本院亦不得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故被告甲○○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即求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必要,應不准許。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1/1頁


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瑞海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