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5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泳賢
乙○○
被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壹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二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二二五;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 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3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5年,利息按「中 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即年息1.6250%)加碼 年息1%(即年息2.6250%)計算,並採機動利率,隨「中 華郵政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其中由政府固 定補貼按年息0.1250%計算之利息,至政府停止補貼為止, 並自轉入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之「中 華民國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息 加年息1%計算);本息自93年12月9日起至108.年12月9 日止依年金法分180.期平均攤還,於每月之9日各支付1次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 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約定利率之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1件為證。詎 被告僅依約付至95年4月9日該期止之本息,自95年5月9 日該期起即未再依約支付,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僅 於96年4月17日償還19,000元,經核算尚欠本金1,251,120. 元及95年8月8日後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95年9月9日 後依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未付,迭催不理等情,為此依約 (消費借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附 卷,原本發還)及帳卡(即催收款項帳)各1件為證,經核 與原告所述相符,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 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 告依約(消費借貸)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13,674元(內含裁判費13,474元及公示送達之登報 費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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