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40號
原 告 業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被 告 南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96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伍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間向原告購買鋼筋 材料,並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586,256元,並約定由 原告依被告訂購數量及規格,運送至指定地點,兩造並於每 月結算貨款,是原告自96年6月起至8月止,已依原告指示交 付貨物完畢,貨款如下:96年6月價金2,379,396元、7月1,6 61,048元及8月1,169,444元,連同稅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5,470,383元(計算式:2,379,396+1,661,048+1,169,444=5 ,209,888,5,209,888x1.05=5,470,382.4),扣除被告已支 付之定金1,586,256元、已兌現支票款998,600元及兩造合意 扣除之尾數93元,被告共積欠2,885,434元(計算式:5,470 ,383-1,586,256-998,600-93=2,885,434),詎料被告受領 買賣標的物後,未依約繳款,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885,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並 提出報價單、支票、請款單、統一發票、地磅單、秤量單、 送貨單、地磅紀錄單、秤單、出貨單及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 等物為證。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已據其前揭證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以供參酌,本院 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與其主張內容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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