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1311號
原 告 王育甯
訴訟代理人 唐國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
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其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期間所能獲得利益(
即薪資收入總數)為準;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復職前1 日止之薪資部分,則併入訴之聲明第一
項計算。而原告為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則自106 年8 月1 日起
至其強制退休65歲(即124 年3 月1 日)為止,共211 個月(即
18年又5 月),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
為新臺幣(下同)31,930元計算,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
3,831,600 元(計算式:31,930元/ 月×10年×12個月=3,831,
6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016元。另依前揭規定暫免徵收
裁判費二分之一,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508元。又因原告
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6 年度雄救字第90
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
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
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