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430號
KLDV,96,聲,430,2007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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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海揚地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元富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50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 2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由聲請人領 回其提存之擔保金,爰提出裁定書、提存書、確定證明書為 證,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 人之同意書,無法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是本件聲請於 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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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富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揚地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