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06年度,1300號
KSEV,106,雄補,1300,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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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1300號
原   告 李冠醍
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被告姓名、年籍、住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而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亦規定 甚明。
二、原告與被告(姓名、年籍、住址均不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78,0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又本件 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姓名、年籍、住址等資料,難以確定被 告身份、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 前開應備程式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上開 資料,逾期不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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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