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綿村惇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
2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4年度基簡字第06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3 日凌晨酒後乘騎GQY-451號機車,於凌晨2時11分許,行經 基隆市○○路圓環南下車道時,因違規行駛內側車道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追撞同向在其前方紅燈停止中、由被 上訴人承保、訴外人黃洸雄所有並由其駕駛之2A-8767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被保險汽車),因而使被保險汽車後側車身 受損,嗣經送修,共花去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15,793. 元,經被上訴人依約賠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權, 詎屢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依民 法第0184條第1項前段、第0193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其115,793.元 及自94年10月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自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保險汽車後側車身受 損,且渠應負部分之過失責任,惟以:(一)訴外人黃洸雄所 駕被保險汽車超越停止禁制線3分之2停車,就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不能認為只上訴人單方面有過失。 (二)依被保險汽車受損照片觀之,被保險汽車受損輕微,被 上訴人竟提出高達115,793元歐.之修理費用,故被上訴人對 於受損部位之真實,應負舉證之責。又被上訴人之保戶黃洸 雄與渠曾於92年12月5日至基隆市暖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無法達成協議,當時黃洸雄僅要求修理費用12,800元,詎被 上訴人代位後竟虛增9倍之多,不僅讓人感覺「以保險之名 ,達到修車及保養車輛之實」,浪費保險資源,進而加重損 害賠償金額;被上訴人應負積極舉證之責,以服人心。(三) 若以「必要且合理」之車輛損害支出之修理費用,依行政院
發布之「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零 件應扣除折舊後,方得為主張之標的,而被保險汽車為2000 年3月24日發照,距事故發生日應有3年9個月零件折舊之 適用;今被上訴人所提修理項目已不合理,亦未就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原審法院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4,170元及自9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漏未依上訴人之聲請, 准渠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 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簡易之訴駁回。除援用第一審之事實及舉證外,補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固規定,法院得依已明 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惟其推定仍應本法院之自 由心證,應用經驗法則而為之,倘已明瞭之事實,與應證事 實間,互無因果,亦無主從或互不相容之關係時,自不得為 此項事實之推定。」(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0728號 判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 先予陳明。(二)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其理由為「…… 其鑑定結果就被告(即上訴人)部分認為乙○○駕駛重機車 往七堵方向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 同向在前黃車,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自堪信 原告(即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云云,惟查: (1)被上訴人之保戶黃洸雄於警到現場處理時,其酒測值尚 有0.20MC/L,若還原至案發時,其酒測值根本超過標準,明 顯係酒醉駕車,橫放車輛於內線車道,如何能謂無肇事因素 :依警方處理紀錄,事故發生時間為92年12月13日2時11分 ,警方到現場處理時係多少時間以後?至少30分鐘以上;又 開始酒測之時又多少時間以後?至少30分鐘;前後加計超過 1小時之時間,被上訴人之保戶黃洸雄其酒測值尚有0.20MC /L,若還原1小時前,其酒測值為多少?依醫學研究結果, 人體內酒精揮發程度,每小時應有0.28MC/L以上,故黃洸雄 於事發當時之酒測值絕對超過標準值,根本係「酒醉駕車」 ,才橫於內側車道,上訴人於此夜間視線不明,且路面下雨 濕滑,才導致撞上訴外人之車輛,原審於此不查,僅歸責於 上訴人自後追撞之不當,卻未查覺係被上訴人與另一事故車 2車酒駕致第三人之上訴人慘遭橫禍重殘!原審對於上訴人 竟不為適用交通法規,對於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反而歸咎
全部責任於上訴人,實違背倫理法則,原審判決自有違誤。 (2)被上訴人之保戶黃洸雄所駕2A-8767號自用小客車「越 停止線3分之2之停等號誌」,訴外人黃洸雄明顯確有已過 路口又無法全部通過致停車於違停路段,致後車之上訴人誤 判車前狀況,其與有過失之情,昭然若揭:被上訴人之保戶 黃洸雄停紅燈所停之位置,若以路口地點以觀,足以導致左 右兩側綠燈通行車輛撞擊之危險,僅因案發之時係清晨2時 11分,當時路上車輛稀少,否則後果難以想像。何況被上訴 人之保戶黃洸雄又測出有喝酒,實應負重大過失之責。原審 於此不察,置上訴人一再駁斥被上訴人之主張於不顧,顯係 判決違誤。(3)原審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鑑定 肇事責任之意見,尚有不足,明顯不利上訴人:(A)依臺灣 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肇事分析 」欄第2項第4點所載「據黃洸雄列席本會時稱:乙○○人 原躺臥於我車右側之車道線上,頭朝我車,腳朝外側車道。 而林榮田列席本會時稱:乙○○人躺臥於往七堵方向外側車 道上。」二人說詞不符,明顯二人皆欲規避肇事責任。蓋上 訴人受到二次撞擊後,怎會還在原地?故訴外人黃洸雄所言 應屬不實,純係推諉卸責之詞,然原審未予審酌,顯為違誤 。(B)又事故發生地點,依訴外人黃洸雄說詞係「我直行欲 前面左轉往暖暖方向行駛,我那時停紅燈靜止」;但依警方 所畫現場圖所示,該事故地點係禁止左轉,亦即被上訴人之 保戶黃洸雄係違規左轉而橫置於車道上!如此,豈能謂被上 訴人之保戶黃洸雄毫無過失?黃洸雄若下雨天不違規停在該 處,怎會發生上訴人不慎撞擊之事故?原審亦視而不見,原 審判決確有違誤。(C)鑑定報告之遺漏繁多,不足為證,原 審引以為判決基礎,實不符經驗法則,應有重新鑑定之必要 。故請將本件事故送請「中央警察大學交通系」由陳高村主 任組成鑑定小組鑑定肇事原因,以明瞭本件事故被上訴人之 保戶黃洸雄過失之情形,及調取被上訴人之保戶黃洸雄之酒 測資料,送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以了解黃洸雄於酒測前 1小時即事故發生時之酒精濃度應為多少,以證明黃洸雄係 酒醉駕車之不法,與有過失之責任重大等語(被上訴人對於 原審駁回其「其餘請求」部分,則未據其上訴,而告確定) 。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酒後乘騎GQY-451號機 車,因疏未注意而違規行駛內側車道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追撞同向在其前方紅燈停止中、由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 黃洸雄所有並由黃洸雄駕駛之被保險汽車,使被保險汽車後 側車身受損,共花去修理費用115,793.元,被上訴人已依約
賠付黃洸雄,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權等事實,業據上 訴人自認屬實(上開與渠有無過失無關之抗辯除外),並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保險汽車之行車執照、訴外人黃洸雄之駕 駛執照及保險證影本各1件、被保險汽車之受損照片8張、 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2年12月24日基宜鑑 字第92083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影本1件、標達股份有限公司 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1張附「保險估價單」2張 及被上訴人「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影本1件在卷(見 原審卷第5頁至第14頁)可資佐證(並經本院核閱屬實), 此外,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卷 宗(含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763號卷、93 年度調偵字第10號卷、93年度偵字第1656號卷及本院94年度 基交簡字第24號卷)核閱,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確有明 顯過失,已經偵審各機關認定明確,而被上訴人之保戶黃洸 雄並無過失,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93年度偵字第1656號)附於同卷可稽,被上訴人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故上訴人一再辯稱:被上訴人之保戶黃洸雄 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自不可採。從 而其聲請將本件事故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交通系」鑑定其 肇事原因,以明瞭黃洸雄有無過失,及調取黃洸雄之酒測資 料,送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以明瞭黃洸雄於事故發生時 之酒精濃度,均無必要,不予准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0184條第1項前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0192條之1亦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既因騎車過失肇事損害被上訴人保戶黃洸雄所 有之被保險汽車,如上所述,依上開規定,對於被上訴人保 戶黃洸雄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又「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害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 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已依約賠付其保戶黃洸雄115,793.元 以如上述,被上訴人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黃洸雄對於第三 人即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茲尚應審究者,僅在於被上 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於法是否妥適,茲再詳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汽車被撞損後,經送修,共花去 修理費用115,793.元,業經其提出標達股份有限公司之「電
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1張附「保險估價單」2張為證, 惟經原審送請基隆市汽車修理業職業工會鑑定結果,認為以 41,000元為相當,有基隆市汽車修理業職業工會96年2月1 日基汽修工字第12號函及所附估價單1紙在卷(見原審卷第 60頁至第61頁)可稽;本院斟酌卷附被保險汽車受損照片( 見原審卷第6頁)所拍攝被保險汽車於事故發生後之受損情 形並不嚴重,其修理費確無高達115,793.元之理,應以基隆 市汽車修理業職業工會鑑定之41,000元為相當。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請求之修理費用過高云云,尚非全屬無據,惟原 審經扣除零件折舊後,已減至14,170元,應無再少之可能。 (二)至於汽車被撞損後,不論如何修復(消耗品如輪胎、雨 刷等零件例外),其價值均較損壞前為低,如事故時曾撞死 人之車輛,在中古車市場,更無人願買,此為眾所週知之事 實,故「被毀損之物」如係「汽車」且修復可能時,被害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請求加害人賠償,不宜予以折 舊(參見曾隆興著「詳解損害賠償法」第五一○頁)。本院 向來亦不予折舊計算損害額。原審就本件損害額之計算,已 依最不利於被害人之「定率遞減法」(較有利於被害人之折 舊方法為「平均法」或「工作時間法」)予以折舊,以計算 損害額,已甚偏惠於上訴人;乃上訴人仍一再辯謂:原審未 就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實有未合云云,毫無可採。又最 高法院固認為:「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 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 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 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參見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 庭總會決議)。其中所舉「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之例,乃接著「以必要者為限」而來,旨在舉例說明何 謂「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而已,且其後又接續「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 賠償。」足見並非任何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均應予以折 舊,此不可不察,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 償其14,170元及自94年10月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 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經核尚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0436條之1第3項、第0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錦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