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1281號
原 告 張雪儀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慶章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容忍原
告僱工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6樓房
屋內,進行漏水修繕,所生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惟原告未提
出所需費用或所得利益之相關資料(即提出修繕漏水工程所需費
用之估價數額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爰請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上述聲明之訴訟標的價
額,俾核定裁判費,倘未查報,致該項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
核定之狀態,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加十分之一即1,650,00
0 元定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