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即更名前之保證
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趙維珍
杜宏偉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 據影本1件為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一 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 5月19日邀同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約 定借款期間為 5年,並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 本息,利息按年息9.9%固定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即視為 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按上開 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不料被告乙○○未依約按期繳款,尚積欠本金 127,480元及自96年7月20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 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提出放 款借據、帳卡等件影本為證。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證據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 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 500,000元 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1,530元(第1審裁判費 1,330元、公示送達登 報費200元),其中1,3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被告甲○ ○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