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126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原告因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洪秝逸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6,196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86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
3,36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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