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100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泳賢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陸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陸佰零陸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就讀基隆市私立光隆高級家事商業 職業學校時,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 款借據,向原告借用6筆就學貸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75,6 06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 1年之日 起分72期(每訂借1學期貸款分12期攤還),每1個月為 1期 平均攤還本息,如不依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依 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 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 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 20%加計違約金。不料被告乙○○ 自95年8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 175,606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利率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證據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 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 元 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2,080元(第1審裁判費 1,880元、公示送達登 報費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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