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52-MQ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原告營小客車)於民國96年8月11日7時24分許,行經基 隆市○○○路99號前,適被告駕駛車號EB-4311號自用小客 車 (下稱被告自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 營小客車,致原告營小客車車身受損,修理支出新台幣 (下 同)16,540 元,及原告營小客車因此5日不能營業之損害6,9 00元,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駕駛過失並不爭執,但求為判決 :請求減少賠償之金額,其抗辯意旨略以:依原告營小客車 受損情形,應該只要2日即可修復,另部分受損部位只要局 部修理而毋庸全部更換等語。
三、原告主張原告駕駛原告營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駛被 告自小客車之駕駛過失而遭撞擊,致原告營小客車車身受損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營小客車行車執照、原 告營小客車受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查原告小客車於93年7月出廠、93年7月13日領牌使用
,有原告營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現以16,540元修 復,其中零件費用為11,240元,工資為5,200元,此有原告 提出之勝品汽車工程行估價單為證,雖被告抗辯原告營小客 車有些部位僅部分受損,應毋庸全部更換等語,然被告僅泛 稱有些部位部分受損毋庸全部更換,並未具體指明係上開估 價單上之何項交修項目、零件更換,已有可議,且修車廠為 避免修車時間過於冗長而增加工資成本,有時以更換全部零 件較為便捷,此乃曾前往修車廠從事汽車保養、維修之人所 周知之事實,又被告不願先行墊款鑑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估 價單,其交修項目及零件更換是否與車損相符、價格是否合 理,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原告營小客車自領照 使用之時起,至96年8月11日本件車禍發生之時止,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應以3年1個月計, 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部分為11,2 40元,依上 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8503元{計算方法:①11,240元×0 .369 =4,148元②(11,240元-4,148元)×0.369=2,617 元③(11,240元-4,148元-2,617元)×0.369=1,651元④ (11,240元-4,148元-2,617元-1,651元)×0.369 1/12= 87元,①+②+③+④=8,5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 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737元,加上不 應折舊之工資費用5,200元,合計為7,937元,即為原告所受 原告營小客車毀損之損失。另原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為 業,原告營小客車因受損而送修,為期5天不能營業,有勝 品汽車工程行出具之證明書在卷足憑,雖被告抗辯修復期間 應以2日為合理,然勝品汽車工程行出具證明書證明原告營 小客車因本件車禍車身受損,前後共計5日始修復,且原告 陳稱因車禍當天為星期六,部分零件沒有備品,翌日係星期 日,星期一開始進貨修理,實際修復天數約為3日,核屬合 理,是被告所辯合理修復天數為2日,難以採信,復依原告 所提卷附基隆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載計程車2,000C C以下,1日之查定營業額為1,380元,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營 業損失6,900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一節,亦應准許。以上 原告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837元,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在此範圍內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