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基小字第377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威明
乙○○
被 告 丙○○即詹秀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
11月28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及其中之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得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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