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96年度,3444號
KLDV,96,基小,3444,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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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泳賢
      甲○○
被   告 丙○○
      劉韋良原姓名劉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劉韋良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丙○○劉韋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零伍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丙○○劉韋良乙○○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被告劉韋良乙○○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就讀基隆市私立聖心高級中學時,分 別邀同被告劉韋良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就學 貸款3筆,金額共新臺幣(下同) 60,154元,約定應於借款 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 1年之日起,第1、2筆借款借 款分4期(每訂借1學期貸款分2期攤還),每滿6個月為 1期 平均攤還本息,第 3筆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繳付本 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依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 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20%加 計違約金。不料被告丙○○於93年8月1日起未依約繳納,尚 積欠本金60,1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劉韋 良、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 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等件影本 為證,堪信屬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1,200元(第1審裁判費 1,000元、公示送達登 報費 200元),應由被告丙○○劉韋良乙○○連帶負擔 1,000元,餘200元由被告劉韋良乙○○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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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