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1205號
原 告 楊佳鴻
吳鴻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傑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9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