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促字第17106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嘉敏包裝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務 人 乙○○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 條 第1 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住居於臺中 市○○區○○路2段30巷21之1號,非在本院轄區,本院無管 轄權,則依前開規定,債權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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