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664號
KLDM,96,訴,664,2007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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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戊○○
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9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戊○○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均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己○○係兄弟關係。緣己○○所有8511—DY號休旅 車,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3、24日借予戊○○至北橫巴 陵附近溪流溯溪,不慎車頭浸水,翌日乃拖至台北縣中和市 ○○路28號元三福斯公司修理場維修,估價需新台幣(下同 )879678元。戊○○因認估價太高,經由朋友另找台北縣三 重市○○路○段341號特立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修理,經拔除引 擎室火星塞,清除引擎汽缸內之水,雖可以發動,因該公司 並無電腦設備無法測試,而未完全修護。己○○戊○○2 人不堪新車受損,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犯意之 聯絡,2人於95年10月13日2時30分許,由台北市○○路附近 出發,僅駕駛登記在戊○○兒子陳浩然名下之8083-QD自小 客車,由台北市○○路上高速公路,下交流道走國道3號, 再走國道5號接石碇交流道,然後左轉106線道到平溪,並沒 有駕駛己○○所有之8511—DY號休旅車一同前往,竟於當日 18 時,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十分派出所報案,謊 報8511—DY號車於同日1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在台 北縣平溪鄉望古村慶和高幹7號電線桿旁遭竊。己○○為詐 領保險金,旋於翌日即95年10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10 月14日)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公司 )申報出險,要求理賠。經理賠人員依己○○戊○○所述 經過路線,調取106線道之監視器,發現8511—DY號車並未 於案發當日經過該處,報警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依舉重以明輕原 則,被告之自白非出於不正方法取得有證據能力,則被告之 供述縱使非自白,如無不正方法取得,其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經查:被告己○○95年10月13日調查筆錄、被告己○○戊○○於95年12月8日調查筆錄、96年5月29日訊問筆錄,被 告並未抗辯係出於不正方法取得,依據首揭法條之規定,被 告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所謂「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 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 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又此對上列審判外 之陳述所設「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條件,係屬證據能 力之規定,非屬證明力之問題,故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 各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亦即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背 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加以觀察,比較前後之陳述,並 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之心證理由,始 為適法。經查本件證人丁○○、乙○○於警詢筆錄,於不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明確。查證人甲○○於96年6月26日(見96年度偵字第691號 卷第141至第142頁)訊問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經證人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復 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非屬聽聞他人傳述而來,具有 證據能力。
四、本案所涉之書證,華南公司汽車理險理賠出險通知書、修護 估價單、勘驗筆錄及照片、地圖、路線比較、路線實況光碟 、106線道上監視器、106線道上監視器翻拍照片、台北縣警 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通 聯調閱查詢單(見同上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經審酌其作 成之情況,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相符,復查 無違背法定程序之取得情形,因認宜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



地位,認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己○○戊○○雖均矢口否認有謊報車輛失竊詐領 保險金之行為,被告己○○辯稱:「我車子確實失竊,當時 我們去保險公司說明的時候,我們對於路線覺得並不是很重 要,而且保險公司也說只要帶他們到失竊地點即可,我到平 溪那邊因為路不熟,所以無法詳述怎麼走,保險公司到那邊 ,我就請我哥哥跟保險公司說,然後我們就走第一次走的路 線」云云。被告戊○○則辯稱:「我第一次帶保險公司去的 時候,是走石碇106線道,我們在走的時候,我弟弟有說好 像不是走這一條,我有跟保險公司提了一下,保險公司的人 跟我說去平溪只有走這一條路,當時因為我從來沒有失竊車 子,所以我不知道失竊的車子與路線有何重要性,所以我們 說走同一條路,但是後來經過一個多月,瑞芳分局員警找我 去問話,他問走那一條路,我跟他說走同一條路,員警問我 說,如果兩兄弟都走同一條路,為何新民派出所沒有照到車 子,所以我才覺得事情不對勁,我們二兄弟才到失竊的地點 去看有無第二條路,後來我們有找到汐平公路,後來我弟弟 也確定他是走汐平公路,因為之前我們已經說過二兄弟是在 一起的,所以我不得已才說,我也是走汐平公路,我與弟弟 跟保險公司去的時候,我是坐保險公司的車子,我弟弟有跟 保險公司說好像不是這條路,但保險公司說來平溪只有一條 路,那時我才會說跟弟弟走同一條路,但其實我跟弟弟不是 走同一條路」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襄理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被告是在95年10月14日向我們公司申請汽車理賠,跟我們公  司陳述說,他的車子是到那個十分派出所轄區裡面一個溪谷  旁邊車子失竊,然後向我們公司申請竊盜險賠償188萬5千8  百元,我們是請被告己○○戊○○二人帶我們的理賠員,  實際模擬他失竊的經過,也就是那天從基隆路,然後走高速  公路,下交流道走國道3號,走國道5號接石碇交流道,然後  左轉106線道到平溪,他們在那十分派出所轄區發現車子不 見,我們還有到106線道上面有一個派出所叫中民派出所, 門口那邊有個監視器,我們有調閱那裡的監視器,發現己○ ○那部車子在那個時間點上,並沒有駕駛向我們承保的那輛 車子經過那個地方,我們有發現那另外一部的廂型車,是戊 ○○小孩陳浩然名下的,出現時間為10月13日下午3時9分許 ,依照被告所述路程,一定會經過這個監視器,只有這條路 可以去那邊,即只有106線道而已,後來我們有去了解,這 部車子溯溪以後,進保養廠去修理估價,大概80餘萬元,因



為過沒有多久,就來申請理賠,依我們的經驗是認為這麼大 的一個損失,在這幾天之內不會修好的,如果到外廠去修理 ,那零件取得有困難度,可能必須要進口引擎或是到其他地 方去購買零件,那修理時間應該不會那麼短暫就修好在路上 跑,所以我們認為說,這部車子可能沒有修理,就失竊了」 等語。又證人即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人員甲○○於本院審 理時結稱:「被告10月14日到我們公司,那時大概12點半到 1點左右,因為那時候正在用餐,所以印象很深刻,當時他 說車子不見了,我們就按照公司的正常程序,幫他們做訪談 表,車子一些相關經過及他的一些路線,10月15日就直接去 做現場了解,按照被告所提供路線去做一個了解,10月16 日就直接到中林派出所調閱監視器,還有到106線道乙,一 個是往平溪,一個是往坪林,那邊的監視器也有調,那是透 由峰子林派出所調閱出來,原則上是2個點,1個是在往坪林 ,往坪林跟平溪交叉口的監視器,並沒有看到8511—DY號休 旅車,中林派出所前面也都沒有看到,後來10月31日由被告 2人帶我們過去,我們要確認車子失竊的路線,當天由被告2 人帶領我們,口頭上帶領我們要怎麼走,被告2人先帶我們 上國道3號高速公路,然後走到南港系統接國道5號,在石碇 交流道下去,再左轉到底,然後再右轉,右轉之後接到106 線,106線道有一條是往坪林,一條右轉是往坪林,左轉上 去是往平溪,整個路線都是由他們2人指導,我們並沒有只 講到只這一條,己○○在這路上,並沒有疑惑說,路好像不 是這個樣子,己○○都一直說,對路不熟,所以這部分都是 由戊○○講的,我對這路線都不熟,之前只有了解到只有 106線道,戊○○還問我說,知不知道另一條路可以回去, 我回答不知道,我們要回來的時候,我們也是要走106線道 ,戊○○有問我說,汐平公路可以走,我答說不知道,他們 都沒有質疑說到底是不是這個路線?反而是我們一直問他要 從那邊走」等語。是以依證人所述,對路線不熟,10月31 日去了解路線,是由被告戊○○指引,證人並不知道還有汐 平公路,保險公司理賠人員勘查時被告並沒有質疑到底是不 是這條路線,調閱監視器僅有戊○○駕駛登記在陳浩然名下 之8083-QD自小客車,並沒有己○○所有之8511—DY號休旅 車。
㈡、又證人即元三福斯汽車維修員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本案車號8511—DY號這款車,我有修護過,進廠時間忘記了 ,是因為溯溪所導致引擎無法發動,從引擎包括頂起來看底 盤,初步估價是80幾萬元,引擎一顆是50幾萬元,如果是第 一次吸到空氣,使引擎無法壓縮導致引擎熄火的狀況,通常



我們會先把裡面的水全部清乾淨,全部清除乾淨後會先試著 發動,假如順利發動,還要花幾千元去做氣缸測試,該車子 特別配備就是氣壓旋吊系統與免鑰匙發動系統,該系統鑰匙 要先設定過,只要鑰匙放在身上,辨識系統到紅外線感應到 車輛鑰匙,這輛車就可以發動、熄火,甚至鎖門,鎖門就是 要用手去按,要按一下,就是不用拔鑰匙,只用一手指頭按 就可以了,如果我本身想要去破解的話,我是辦不到的,基 本上那一種開鎖是沒有辦法偷取的」、「修護估價單是我寫 的,引擎有受傷才會分解,就是把外部拆掉,先目視引擎外 部是否有裂掉,如果沒有,我們也有儀器作測試,如果很單 純就是水清掉的話就可以發動,沒有壞掉,把所有機油換掉 ,我們公司正常保養大概是6千多元,如果可以發動,引擎 還是會壞掉,我們自己會試行一天左右,一天內沒有任何情 況,我們會交給車主再試一個禮拜甚至更久的時間試試看, 一般我們會經過車主同意,是否要維修或是先試著發動看看 ,我們才進行下步驟,該車是9月28日才拖走的,車子是拖 吊車拖走的,我們出售這款車子沒失竊過,因為車子不好偷 ,被偷走通常是全載式,把車子載走」等語。又證人即三重 特立汽車修護員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有修理這輛 車,當時公司跟我說是去溯溪吸到水,我們作業方式是先把 空濾心拆開,然後再把火星塞之類全部拆下來,看是否裡面 是否有水?有水的時候先把水全部清理完畢,清理完畢後再 發動,如果不能發動是引擎本身有很大的問題,當時它就是 沒有什麼問題,只是吸到水,我把水清乾淨後試著發動,就 發動了,因為我不知道車主是誰,我是直接跟廠長報告,當 時測試是可以用,可以開出去,車體週遭大致看是沒有什麼 問題,沒有問題因為還是有時候一些東西要經過電腦測試比 較準確,能不能高速行駛、能不能正常行駛,還是要由電腦 測試,我們沒有電腦,這部車子沒有作電腦測試,因為這輛 車是廠長特別交代,所以該車檢查完畢沒有開估價單,最後 維修價格是廠長決定的」等語。另證人即特立汽車維修廠廠 長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輛車進廠的時候我在現場 ,由丙○○技師修理,車子毀損原因是溯溪吸到水,車子是 拖吊進來,這輛車維修並沒有開具維修單、估價單,依正常 情形是要開具,是上面交代的,因為我們總經理有跟我講, 因是我們經理帶他們去玩的,去溯溪對他們比較不好意思, 就私下處理,沒有聽客人講多少,是由客人拿3千元給我們 總經理,這輛車是第1次到我們廠修理的,大概是隔天交車 ,車子沒有原廠估的那麼嚴重,修復的情形張技師說整理好 以後把機油換一換就好,他說車子修好可以動,一般來講,



假如說修好,有時候我們會跟客人講一下假如說可以發動可 以行駛的話,最好是回原廠測試一下比較好,那就要看客人 要不要去,我們沒有電腦,可是丙○○有跟我建議這個問題 ,印象中有跟客人說,雖然可以開,還是回原廠電腦測試一 下比較好」等語。是以綜合證人所述,該輛己○○所有之 8511—DY號休旅車,縱使修理後引擎可以轉動,要高速行駛 仍必須作電腦測試才是週全,然被告等並未履行此步驟,就 擅自駕駛該車到偏僻之平溪活動,有違常情;再者,該款車 輛係紅外線感應辨識系統,除非是全車載走(在偏僻之處要 全車載走更是不易),否則要竊取該車極為困難,依證人經 驗到目前為止,該款車輛並無失竊紀錄,而且該款車遭浸水 屬嚴重問題卻未在原廠維修,而私自到一般維修廠,且該維 修廠亦未按照一般處理程序,開具估價單,被告透過關係來 進行維修,致維修狀況無從查悉,亦有違經驗法則。㈢、被告己○○於警詢供稱:「當日大約10時、11時許,我與我 哥哥戊○○相約在台北市○○路○○路口相等,然後我哥帶 我上高速公路往平溪方向行駛,下高速公路後,就往平溪方 向行駛,然後於12時許,到達上述失竊地點,因為我哥有參 加一個車隊,當時他有說他所屬的車隊要舉辦一個活動,約 我一同前往平溪鄉看現場,我僅使用該只0000000000行動電 話,我哥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我於95年10月13日 12時許,將8511—DY號休旅車停於台北縣平溪鄉望古村慶和 高幹7號旁,我和朋友下溪玩水至95年10月13日16時許發現 我車子不見,我四處尋找均找不到,就到派出所報案」等語 。被告戊○○於警詢供稱:「當時我在台北市○○路友人住 處,我跟我弟己○○相約於當日10時許,在台北市○○路四 平街口相等,然後我帶路上高速公路,從石碇交流道下往平 溪方向行駛,前往案發地點,當初因我參加的車隊要辦活動 ,我先行前往看現場,我約己○○一同前往,並下溪玩水, 當時並無其他人同行」等語。是以依被告二人供述,約在吉 林路、長春路或四平街口附近相等,然後一同前往,並上高 速公路,從石碇交流道下往平溪方向行駛,2人所行駛為106 線道,而被告戊○○於95年10月13日12:11:50許通話地點在 台北市○○區○○路附近;95年10月13日15:11:28、同日 15:12:23許通話地點在台北縣石碇鄉子埔頂、蚯蚓號3樓頂 ;被告己○○於95年10月13日11:54:45許通話地點,在台北 市○○○路○段、台北市○○○路附近,大致相符,此有通 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而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2輛車都走汐平公路,所以106線道的監視器沒有拍到 8511—DY號休旅車,第1次跟保險公司說我走的是石碇那條



路106線道,保險公司叫我帶他去看現場,保險公司誤導我 ,第2次我也帶保險公司走106線道,我跟保險公司提己○○ 好像不是走這條,當初我不知道走那條路線有何關係,保險 公司說只有這條路,我就說好,就走這條路好,我弟弟己○ ○是用衛星導航去的,因他說忘了什麼東西,他叫我先走」 與被告己○○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因我哥找我,我們就 走一高再走汐平公路,當初我們去保險公司時,他們訪談時 ,我無法陳述路線,保險公司對我哥說你弟無法講出路線, 就說走同一路線,這樣他們作業比較快,可以理賠他們,我 是以衛星導航看箭頭走,因我忘了皮夾,我回去拿,我叫我 哥哥先走,是保險公司的人為了作業方便,才要我們說走同 一條路」云云。被告2人在檢察官偵訊時作了不同於警詢之 陳述,乃是被告2人已知悉,在106線道並未拍攝到被告所稱 之8511—DY號休旅車照片,始改稱走另一條汐平公路,足見 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均係為 圓謊而翻異前詞,然此與通聯紀錄不相符合。至於通聯紀錄 所載被告戊○○於當日14時31分27秒通話時尚在台北市○○ 路附近,與其供述是當日11時出發,12時許到達失竊地點, 此應是時間誤差,被告戊○○於審理時亦供稱,因當天喝酒 、迷糊沒有時間感,而誤差1時至2時,尚屬合理範圍內,並 無突兀之處,是以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均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㈣、又依卷附地圖(見96年度偵字第691號卷第79頁附件一)以 觀,走汐平公路路途比較遠,走106線道路途比較近,除非 有特殊狀況,從台北市出發,循著106線道行駛是合乎常理 法則。此外,並有華南公司汽車理險理賠出險通知書(記載 請求理賠金額高達181萬零8百元)、元三福斯修理費估價單 、106 線道上監視器翻拍照片(當日僅有8083-QD號走106線 道,並無8511—DY號休旅車)等在卷足資佐證,渠等事證明 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戊○○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2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著手申請理賠之犯罪行為,保險公司 尚未給付保險金額,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要詐取金額多寡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再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是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取財罪,雖係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 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並非經宣告逾1年6月之有期徒 刑,是以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171條 第1項,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 ,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拘役25日、有期徒刑5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171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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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特立汽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