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437號
KLDM,96,訴,437,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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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下午5時整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黃永定
     法 官  林淑鳳
     書記官  郭廷耀
     通 譯  何瑞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乙○○連續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損害於他人,  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自民國94年12月19日起,即在義華國際數位娛樂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義華公司)公司營運中心客服部擔任辦事員 一職,負責義華公司所經營之電腦線上遊戲之指導、操作諮 詢、客戶退換貨與補償處理等事務。詎乙○○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假藉義華公司授權乙○○,於客戶補償時得製 作遊戲虛擬道具之機會,自95年4月3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 ,逾越權限,連續9 次擅自製作以取得鉑裂杖、白虎鏜、金 剛鏜、蒼龍鏜、玄武鏜及朱雀鏜等「天下無雙」遊戲虛擬道 具之電腦電磁紀錄後,向「天下無雙」遊戲玩家之一甲○○ 謊稱仲介其他玩家出售多餘道具,而以新臺幣(下同)15萬 元代價,將前開無故取得之虛擬道具電腦電磁紀錄出售予甲 ○○,並自95年4月3日凌晨4時54分56秒起,至同年月7日凌 晨5時6分55秒止,連續4次將鉑裂杖、朱雀鏜及玄武鏜等4項 道具電腦電磁紀錄轉入甲○○所使用,角色名稱分別為「好 冷」、「夜半驚魂」、「我愛爆爆」及「韓琪」等帳號中, 致生損害於義華公司。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 法342條第1項、第35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廢 止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 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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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