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018號
KLDM,96,訴,1018,20071225,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1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茲本件被告之 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非該條例第3 條所 列不予減刑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僱用駕駛挖土 機開挖上開土地,將之闢為道路,便利該處居民利用往來, 不慎超挖鄰居之土地,占用之面積僅0.0029公頃,事後已經 與土地所有人達成協議,有土地使用協議書等在卷可按,而 被告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三、處罰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庭,並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 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Ⅰ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 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Ⅲ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Ⅳ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Ⅴ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1122號  被   告 丙○○ 女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8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坐落於臺北縣雙溪鄉○○○段武丹坑小段56、65 、66地號之土地為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公告之他人山坡地 ,竟未經所有人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6年1 月15日上午8 時 許起至16日9 時止,以每日新臺幣(下同)7,000 元之代價 ,僱用不知情之林華仲(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挖土機開 挖上開土地面積共計0.0029公頃,將之闢為道路,案經警據 報循線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方  法│證  明  事  實│
├──┼──────────┼──────────┤
│一 │臺北縣雙溪鄉○○○段│臺北縣雙溪鄉○○○段│
│ │武丹坑小段56、65、66│武丹坑小段56、65、66│
│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地號土地為他人所有土│
│ │本。 │地之事實。 │
├──┼──────────┼──────────┤
│二 │臺灣省山坡地範圍明細│上開土地為依山坡地保│
│ │表。 │育利用條例公告為山坡│
│ │ │地之事實。 │
├──┼──────────┼──────────┤
│三 │同案被告林華仲之供述│被告丙○○僱用同案被│
│ │及照片22張與土地複丈│告林華仲開挖上開土地│
│ │成果圖。 │修築道路面積0.0029公│
│ │ │頃之事實。 │
├──┼──────────┼──────────┤
│四 │證人丁○○、戊○○、│被告丙○○未經土地所│
│ │己○○、庚○○、李正│有權人同意或授權僱用│
│ │雄、辛○○、壬○○、│同案被告林華仲開挖上│
│ │沈何美鴦、癸○○、沈│開土地修築道路面積0.│
│ │志龍、子○○、丑○○│0029公頃之事實。 │
│ │、寅○○、連秋妹、連│ │
│ │湘媛、卯○○、魏惠美│ │
│ │等人之證述。 │ │
├──┼──────────┼──────────┤
│五 │被告丙○○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 條第3 款及第 10條規定,應依第34條第1 項規定處罰之罪嫌。被告於臺北 縣雙溪鄉○○○段武丹坑小段56、65、66地號土地所修築之 工作物,道路面積0.0029公頃,請依同條例第34條第5 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違反水土保持 法第33條第3 項之罪嫌云云,經傳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農業 局官員邱榮輝到庭證稱:被告於臺北縣溪鄉○○○段武丹坑 小段50、56、57、65、66地號土地所為之開挖築路行為並不 會造成水土流失,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涉 有該條項罪嫌,故應認被告本部分罪嫌不足。惟因本部分與



本件已起訴部分為特別法之關係,屬實質之同一行為,若然 成罪,亦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建 龍
所犯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
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 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
一 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
二 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
三 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
四 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
五 建築用地之開發。
六 公園、森林遊樂區、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 之開發或經營。
七 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
八 廢棄物之處理。
九 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 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 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



具沒收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