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1144號
原 告 林志錦即異念科技企業社
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優利萊船舶有限公
司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
外,尚應補繳5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