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
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丙○○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著 作權法第92條之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陳淇潣、神乎其指國際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96年12月26日審理 期日均到庭以言詞聲明撤回本件之告訴,並提出撤回告訴狀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續字第19號 被 告 丙○○ 女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基隆市○○區○○路164號 現居基隆市○○區○○路200-18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係基隆市○○路200之18號1樓冠群補習班負責人(已 改名為喬治亞美語才藝短期補習班,惟對外仍懸掛冠群補習 班招牌),於民國94年2月間某日,向神乎其指國際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神乎其指公司)職員陳莉悅,以每套新臺 幣6千5百元之代價,購得神乎其指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神乎其指英文學習軟體」電腦程式著作6套,由陳莉悅安裝 在冠群補習班之6部教學電腦內,並未經神乎其指公司之授 權或同意,擅自從94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以 每套2萬8千元之代價,出租給該補習班之學生使用。嗣經警 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4年10月28日下午3 時35分許,至冠群補習班執行搜索,扣得神乎其指英文教學 軟體光碟24片、神乎其指光碟外套5個、USB軟體保鎖6只、 神乎其指教材20本、神乎其指授權使用合約書1紙及安裝神 乎其指之電腦6台(主機交丙○○切結保管),因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神乎其指公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有向陳莉悅購買神乎其指英文學習 軟體之電腦程式著作,並有安裝在其經營之上開補習班供學 生使用,惟矢口否認有出租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之犯行,辯稱 :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係完全免費交給學生使用,是借用不是 出租,借用時間為1年,以協助家長輔助學生在家學習英文 云云。然查,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係神乎其指公司代理董事長 甲○○創作一節,業據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並 有神乎其指廣告傳單附卷可參。被告未經神乎其指公司授權 或同意而在其補習班供學生使用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之事實, 並經甲○○及神乎其指總經理陳琪潣於偵查中指述,亦為被 告所供承。被告雖辯稱係完全免費供學生帶回家中使用1年 ,並非出租云云,然訊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亦自承上開電腦 程式著作供學生帶回家使,每套確實有2萬8千元之獲利等語 ;另訊據證人即冠群補習班主任孫安群於偵查中亦證述:神 乎其指在教學上是搭配英文單字練習使用,收費1個月2千元 ,3個月1期是6千元,加上教材費1千元,每一期是收7千元 ,一般交7千元的學生只能在教室內使用,如果是交1年的費 用2萬8千元(7000元×4=28000元),就可以將該軟體帶回 家學習等語;另訊證人王柏人於偵查中亦證述在被告之補習 班確有看見學生在使用神乎其指電腦程式著作,被告補習班 之職員亦稱可交付費用後帶回家中使用等語;另就上開扣案 之被告自行製作之「『神乎其指』英語電腦教材授權使用合 約書」條款觀之,亦載明使用者付款方式,在在均足徵被告
補習班之學生係有償使用神乎其指英文學習電腦程式著作無 疑。按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 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著作權法 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難諉為不知。雖被告另辯稱 陳莉悅賣給伊時,沒有說是陳莉悅自己私下賣給伊,伊認為 是神乎其指公司賣給伊,以為如此即已得神乎其指公司之授 權作教學使用,伊並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云云,篆 證人陳莉悅亦為相同之證述,然此仍無解於被告確將本件電 腦程式著作以有償之方式供他人使用牟利之事實。本件被告 既未經神乎其指公司授權或同意而收費供其補習班學生作教 學使用,顯係有償使用該電腦程式著作,核其性質自屬出租 無疑。此外,復有搜索現場照片、告訴人自行蒐證之光碟翻 拍照片、告訴人自行蒐證光碟勘驗筆錄、神乎其指經銷商合 約書、被告補習班職員所寫之收費字條等及扣案之上開物品 足資佐證、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本件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並 請依法宣告沒收。至於告訴及移送意旨所指被告涉犯違反商 標法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4342號為不 起訴之處分,此部分未經告訴人聲請再議(詳卷附刑事再議 聲請狀所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亦未就此分發回 續查(詳96年度上聲議字1186號命令),訊據甲○○及乙○ ○於續行偵查中均陳明就此部分沒有爭執,爭執的部分是著 作權法等語(詳本署96年4月19日訊問筆錄),是關於被告 涉嫌違反商標法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辜 鈞 珩
附錄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