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1120號
原 告 孫長華
訴訟代理人 李亭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庭蘭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800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110 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106 年度雄救字第71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
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
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