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45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丁○○、己○○、丙○○(前述3 人業已經判決) 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庚○○ 、洪錫煌(此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於96年7 月7 日2 時許為被害人壬○○當場發覺,而 查獲庚○○、洪錫煌並扣得螺絲起子1 支、刀片1 組、棉質 手套5 雙、手電筒2 支等物,另於96年7 月6 日經警通知丁 ○○至警局製作筆錄,主動供出附表一至四所示竊盜犯行, 並接受裁判,始陸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辛○○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雖為被告丁○○等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嚴來福等並告以要旨,經被告 等人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 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 結之可能,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 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並未參與行竊云云 ,惟查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我們於96年5 月28日凌晨 1 時許,在台北縣林口鄉61線快速公路通車起點,竊取配管 白鐵製角鐵20支(3 公尺長、1 枝約35公斤),該件竊盜犯 行係伊與己○○、丙○○、綽號「傑民」之人一同行竊,該
件係由伊把風,由己○○、丙○○、綽號「傑民」等3 人下 手行竊,係持6 枝活動板手下手行竊的,當時係用己○○及 綽號「傑民」所有自小客車各1 部,載運配管白鐵製角鐵至 綽號「傑民」舊家(台北縣萬里鄉),我與己○○分贓10枝 、丙○○、綽號「傑民」分贓10枝,我與己○○將10枝販賣 全賣行,合計216 公斤,所得1 萬7 千元,我分得2 千元等 語(見96年度偵字第5450號偵查卷第6 、7 頁);復於96年 11月22日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在行竊地點的橋下有1 個老 先生睡在那邊,他有看到我們在該處行竊白鐵,這件是我跟 己○○(綽號阿保)、戊○○(綽號眼鏡)、丙○○、乙○ ○,當天有帶工具去行竊,工具沒有扣案,當時警察不知道 ,我是自首,才查獲本案的,警察才去工廠裡面抓查獲,行 竊是用活動扳手、6 角扳手竊取的,竊盜的工具活動扳手、 6 角扳手是白鐵製的,長度約30公分,是我到五金行買的當 初是由己○○他們去看點,看好後才回來講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100 、101 頁),證人即被告丁○○將行竊之整個過程 ,如何事前謀議,如何分工實施竊盜犯行,並如何事後分贓 ,以及行竊之情況,均證述明確,又被告丁○○與其他被告 並無恩怨,衡情並無射詞誣陷,故意誣攀其他被告之虞,並 使其受偽證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言,是證人即被告丁○○ 之證詞應堪採信,被告丙○○空口並未行竊,顯不足採,且 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證據可為佐。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洵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丙○○如附表一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3 款 、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丙○○與共犯丁○○、己○○ 、乙○○間,就上開竊盜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並行為分擔 ,被告丙○○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丙○○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不 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兼衡其行為動機、行為手段、所生危 害,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之輕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丙○○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行竊所用之工具,均未扣 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應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
附表一(被告丁○○、己○○、丙○○、乙○○共同竊盜部分)┌─┬────┬───┬─────────┬────┬──────────┐
│編│犯罪時間│行為人│行為方式及所得財物│被害人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一 │
│號│犯罪地點│ │ │ │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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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5 月│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交通部公│⑴被告丁○○之自白 │
│ │28日凌晨│丁○○│所有,結夥三人以上│路總局養│①警詢(96年度偵字 │
│ │1時許 │丙○○│、攜帶持客觀上足以│護工程處│ 第5450號卷第6至7 │
│ ├────┤乙○○│對人之生命、身體、│中和工務│ 頁) │
│ │臺北縣林│ │安全性構成威脅,具│段工務員│②本院審理(本院卷第│
│ │口鄉台61│ │有危險性之凶器活動│辛○○ │ 99頁) │
│ │線與台15│ │板手竊取長3 公尺、│ │⑵被害人辛○○之指述│
│ │線共段通│ │每支重35公斤之白鐵│ │①警詢(96年度偵字 │
│ │車起點橋│ │製角鐵20支 │ │ 第5450號卷第40頁)│
│ │(林口高│ │ │ │⑶現場照片(96年度 │
│ │架橋)下│ │ │ │ 偵字第5450號卷第 │
│ │ │ │ │ │ 18至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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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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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犯 罪 事 實│所 犯 罪 名 │科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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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丙○○結夥三人以上│
│ │行為 │第3 款、第4 款結│、攜帶兇器竊盜,處│
│ │ │夥三人以上,攜帶│有期徒刑捌月。 │
│ │ │兇器竊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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