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704號
KLDM,96,易,704,200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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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辛○○
      壬○○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
      己○○
      甲○○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450號
),及追加起訴,本院將本件與96年度易字第538 號案件合併審
判,分別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4「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辛○○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壬○○所犯如附表五編號3「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五編號3「科刑」欄所示之刑。
丙○○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科刑」欄所示之刑。
甲○○無罪。
壬○○辛○○己○○被訴附表四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戊○○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
戊○○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6年9 月19 日以86年度訴字第453 號判決,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部分判 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另就恐嚇取財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7 月,應執行4 年2 月確定嗣於89年2 月3 日假釋出獄。 ㈡假釋期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9年7 月14日以89年度 易字第2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89年11月10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3122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與㈠上述撤銷假釋殘餘之刑期合併執行,嗣於93年 5 月12日縮短刑期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構成累犯 )。
二、辛○○辛○○有下列前案紀錄,後述㈡所示案件構成累犯: ㈠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89年10月25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870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㈡復因共同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5 月4 日以89年度訴 字第3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 定。與上開㈠所示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聲字第966 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並與上開㈠所示案件併合執行 ,於92年6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 束,刑期至93年10月31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96年1 月24日以95年度易字第5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
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96年4 月30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4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嗣經本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844 號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㈤又因共同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31日以96年 度易字第2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㈥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96年8 月24日以96年度易字第5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三、壬○○有下列前案紀錄,後述㈡所示案件構成累犯: ㈠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89年8 月18日以89年度基簡6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㈡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4 月2 日以89年度易字第 8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 年8 月23日,以90年度上易訴字第2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6 月確定。與上開㈠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 聲字第2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嗣於91年 10月31日縮短刑期期滿,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刑期至92 年2 月16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㈢又因共同連續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92年12月31日以92年度 訴字第5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93年6 月23日,以93年度上易訴字第410 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 93年10月7 日以93年度臺非字第233 號判決上訴駁回判處有



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㈣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29日以95年度基簡字 第8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 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㈤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96年6 月26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6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嗣上訴 ,經本院於96年8 月31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131 號判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並與上開㈢所示案件併合執行,嗣於95年12 月16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後翌日出監。四、壬○○戊○○甲○○辛○○己○○、丁○○、丙○ ○(丙○○到案後另結)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 示之物,其中壬○○洪錫煌(此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96年7 月7 日2 時許為被害人 子○○當場發覺,而查獲壬○○洪錫煌並扣得螺絲起子1 支、刀片1 組、棉質手套5 雙、手電筒2 支等物,另於96年 7 月6 日經警通知戊○○至警局製作筆錄,主動供出附表一 至四所示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始陸續查知上情。五、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 各別犯罪者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者,為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且追加 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6 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檢察官於96年11月22日就附表三 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對於被告辛○○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 竊盜犯行追加起訴,因該次犯行與其他經起訴之犯行,係屬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檢察官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以書狀追加起訴,符合首揭法條之規定,是認檢察官追 加起訴,於法要無不合。
貳、證據能力部分: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癸○○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雖為被告戊○○等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 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嚴來福等並告以要旨,經被告等 人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 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 之可能,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 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叁、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被告辛○ ○、丙○○則均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並未參與行竊云 云,惟查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我們於96年5 月28 日 凌晨1 時許,在台北縣林口鄉61線快速公路通車起點,竊取 配管白鐵製角鐵20支(3 公尺長、1 枝約35公斤),該件竊 盜犯行係伊與辛○○、丁○○、綽號「傑民」之人一同行竊 ,該件係由伊把風,由辛○○、丁○○、綽號「傑民」等3 人下手行竊,係持6 枝活動板手下手行竊的,當時係用辛○ ○及綽號「傑民」所有自小客車各1 部,載運配管白鐵製角 鐵至綽號「傑民」舊家(台北縣萬里鄉),我與辛○○分贓 10枝、丁○○、綽號「傑民」分贓10枝,我與辛○○將10 枝販賣全賣行,合計216 公斤,所得1 萬7 千元,我分得2 千元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450號偵查卷第6 、7 頁);復 於96年11月22日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在行竊地點的橋下有 1 個老先生睡在那邊,他有看到我們在該處行竊白鐵,這件 是我跟辛○○(綽號阿保)、己○○(綽號眼鏡)、丁○○ 、丙○○,當天有帶工具去行竊,工具沒有扣案,當時警察 不知道,我是自首,才查獲本案的,警察才去工廠裡面抓查 獲,行竊是用活動扳手、6 角扳手竊取的,竊盜的工具活動 扳手、6 角扳手是白鐵製的,長度約30公分,是我到五金行 買的當初是由辛○○他們去看點,看好後才回來講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00 、101 頁),證人即被告戊○○將行竊之整 個過程,如何事前謀議,如何分工實施竊盜犯行,並如何事 後分贓,以及行竊之情況,均證述明確,又被告戊○○與其 他被告並無恩怨,衡情並無射詞誣陷,故意誣攀其他被告之 虞,並使其受偽證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言,是證人即被告 戊○○之證詞應堪採信,被告辛○○、丁○○空口並未行竊 ,顯不足採,且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



示證據可為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辛○○ 、丁○○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㈡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戊○○辛○○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有如附表二各編號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證據可為佐,被告戊○○辛○○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戊○ ○、辛○○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如附表三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被告辛○ ○、壬○○則均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並未參與行竊云 云,惟查被告戊○○於警詢時,就被告壬○○如何於如附表 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被害人之財物,事後並如何由邱世 昌運至資源回收場販賣,並渠等如何分配贓款等情,證述明 確,於本院審判時並具結證稱,被告辛○○亦有參與行竊, 附表3 的部分我有做,但是是其他的人拿去賣的,車子是我 開的,是壬○○去拆的,拆好以後我跟辛○○去載的,還跟 我一起去賣。邱世昌帶我拿行竊來的東西去賣。行竊前之前 邱世昌辛○○都知道,他們都是一夥的,販賣竊得白鐵的 錢是在辛○○身上,再由他分配,壬○○用工具去拆的,在 警察局稱沒有提到辛○○,是因為當時在警局時,警察叫我 背時間、地點,在基隆有這麼多橋,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橋, 什麼橋,警察叫我趕快說一說,我今天看到起訴書,看到七 堵八德路港口橋下才有印象,我跟辛○○已經到行竊的地點 把是偷來的東西搬回來了,由邱世昌帶我們去基隆成功國小 的橋下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至103 頁),被告戊○○ 與其他被告壬○○辛○○並無恩怨,衡情並無射詞誣陷, 故意誣攀其他被告之虞,並使其受偽證之風險,而故為虛偽 證言,是證人即被告戊○○之證詞應堪採信,被告辛○○壬○○空口否認並未行竊,不足採,且有如附表三號認定事 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證據可為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戊○○辛○○壬○○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㈣如附表四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戊○○壬○○辛○○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有如附表四 各編號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證據可為佐,被告戊○○辛○○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戊○○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戊○○辛○○、丁○○如附表一之所為,如附表五編 號1「所犯罪名欄」所示,被告戊○○辛○○丙○○與 共犯丁○○間,就上開竊盜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並行為分 擔,被告戊○○辛○○、丁○○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戊○○辛○○如附表二之所為,如附表五編號2「所 犯罪名欄」所示,被告戊○○辛○○間,就上開竊盜犯行 間,均有犯意聯絡並行為分擔,被告戊○○辛○○均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戊○○壬○○辛○○如附表三之所為,如附表五編 號3「所犯罪名欄」所示,被告戊○○壬○○辛○○與 共犯邱世昌間,就上開竊盜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並行為分 擔,被告戊○○壬○○辛○○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戊○○如附表四之所為,如附表五編號4「所犯罪名欄 」所示,起訴書指被告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犯行,惟起訴書漏未注意被告戊○○ 等人係翻越圍牆進入工廠行竊,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戊 ○○與共犯壬○○辛○○己○○間,就上開竊盜犯行間 ,均有犯意聯絡並行為分擔,被告戊○○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戊○○辛○○壬○○保有有事實欄一至三所載之各 自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各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渠等所犯各罪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又被告戊○○係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被告戊○○附表一至 四所示之竊盜犯行,而主動向警察坦承犯罪而願接受裁判, 是就被告戊○○上開竊盜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㈦爰審酌被告戊○○等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薄 弱,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兼衡其行為動機、行為手段、 所生危害,以及被告戊○○為竊盜犯行4 次、被告壬○○本 案為竊盜犯行1 次、被告辛○○本案為竊盜犯行3 次之各被 告竊盜犯行之次數,而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大部分犯行,尚 有悔意,允宜給予自新之機會,並斟酌被告等人犯罪情節之 輕重,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辛○○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戊○○等人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地點行竊所用之工具 ,均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應予 敘明。
肆、無罪部分(按即起訴書指被告甲○○附表四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戊 ○○、壬○○辛○○己○○共同行竊如附表四所示被害 人所有之財物,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犯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 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 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 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 、40年度臺上字86號、70年度臺上字第2368號、76年度臺上 字第49 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犯有此部分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戊 ○○、壬○○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害人子○○於警、偵訊之 指訴或證述及扣案證物為據。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 開犯行,辯稱:只有在辛○○家內看電視,辛○○他們拿電 纜回來後,有幫忙削電線而已,事前不知道他們要去偷東西 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96年12月12日審判時具結證稱,甲 ○○有去割線,他是在辛○○舊家,等我們偷完電線回來後 再用刀片割電線,當初不知道是何人約的,原本是壬○○辛○○先騎機車過去,我跟己○○開車到辛○○舊家斜坡上 面等,辛○○的舊家距離鐵工廠開車約2 分鐘就會到,到了 斜坡上面等候辛○○用好,凌晨4 點多時有巡邏車過來,我 叫己○○起來,車子沒有掛車牌號碼,我們鐵工廠旁邊的防 火巷那邊般的,有我、己○○壬○○辛○○去搬,之前 去抓蝦子的時候,己○○比較晚到,我有聽到說要偷東西, 當時天色很暗不知道是何人講的,拆完鐵工廠的電線後,就 將電線搬到辛○○的舊家,甲○○就在他家拆電線,甲○○ 沒有到行竊的現場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 ㈡證人即被告壬○○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甲○○沒有一起 去偷,我們要去偷之前,也沒有跟甲○○講好,是戊○○約 我們去偷的,偷完以後也是戊○○拿去賣的,偷完後他拿拆 好的銅線拿去賣。甲○○有無分到錢我不知道。我們偷完後 ,把電線搬到辛○○家裡,他有幫忙拆電線,他有問東西是 哪裡來的,我告訴他不要問這麼多,我沒有告訴他是偷來的 ,我只叫他幫忙而已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




㈢證人即被告辛○○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我們要去偷之 前,沒有跟甲○○講好說要去偷,是戊○○要去勒戒前沒 有錢,所以提議要去偷,偷完後,好像是戊○○己○○ 一起拿去賣的,甲○○有分到錢,但他不知道我們是要分 什麼錢甲○○不知道電線是偷來的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 12 日 審判筆錄)。
㈣證人即被告己○○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我們要去偷之 前,沒有跟甲○○講好要去偷,本來我們是去抓蝦子,我 有分到錢。我們從鋼鐵廠把電線搬到辛○○家中時,甲○ ○問壬○○東西從何處來的,壬○○就回答說你不要問這 麼多,只是要請他幫忙而已,沒有跟他講什麼等語(見本 院96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
㈤依照證人戊○○壬○○辛○○己○○之證述,並不 能證明被告甲○○在行竊地點共同行竊,迨被告戊○○竊 得電線拿至被告辛○○家中,始幫忙削電線,依照證人戊 ○○等人之證述,又無法證明被告甲○○行竊前,與被告 戊○○等人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自難認為被告甲○○確有 為如附表四所示之竊盜犯行,是被告甲○○之竊盜犯行, 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甲○○有何竊盜之犯行,應認其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 罪之判決。
五、至被告甲○○所涉贓物罪嫌,宜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肆、不受理部分(被告壬○○辛○○己○○附表四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辛○○己○○於附表四所示 之時間、地點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被 害人之財物,因認被告壬○○辛○○己○○涉有刑法第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二、惟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
三、本件被告壬○○辛○○己○○前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 地點,竊得大禹鋼鐵廠負責人子○○工廠內之銅線、銅片,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竊盜罪 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600 號提起公訴於96年8 月24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以96年度易 字第538 號案件號審理,迄本件判決時,尚未判決確定等情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600號起訴書可稽,核與而起訴 書所載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壬○○辛○○己○○之竊盜



行為,為同一行為。則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 本案並於96年11月6 日繫屬於本院,有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基檢堂良96偵字第5450號函上送審收案戳記可稽, 依前揭說明,本案此部分被告壬○○辛○○己○○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2 款,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 條
Ⅰ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戊○○辛○○、丁○○、丙○○共同竊盜部分)┌─┬────┬───┬─────────┬────┬──────────┐
│編│犯罪時間│行為人│行為方式及所得財物│被害人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一 │
│號│犯罪地點│ │ │ │覽表 │
├─┼────┼───┼─────────┼────┼──────────┤
│ │96年5 月│辛○○│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交通部公│⑴被告戊○○之自白 │
│ │28日凌晨│戊○○│所有,結夥三人以上│路總局養│①警詢(96年度偵字 │
│ │1時許 │丁○○│、攜帶持客觀上足以│護工程處│ 第5450號卷第6至7 │
│ ├────┤丙○○│對人之生命、身體、│中和工務│ 頁) │
│ │臺北縣林│ │安全性構成威脅,具│段工務員│②本院審理(本院卷第│




│ │口鄉台61│ │有危險性之凶器活動│癸○○ │ 99頁) │
│ │線與台15│ │板手竊取長3 公尺、│ │⑵被害人癸○○之指述│
│ │線共段通│ │每支重35公斤之白鐵│ │①警詢(96年度偵字 │
│ │車起點橋│ │製角鐵20支 │ │ 第5450號卷第40頁)│
│ │(林口高│ │ │ │⑶現場照片(96年度 │
│ │架橋)下│ │ │ │ 偵字第5450號卷第 │
│ │ │ │ │ │ 18至19頁) │
└─┴────┴───┴─────────┴────┴──────────┘
附表二(被告戊○○辛○○共同竊盜部分)
┌─┬────┬───┬─────────┬────┬──────────┐
│編│犯罪時間│行為人│行為方式及所得財物│被害人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一 │
│號│犯罪地點│ │ │ │覽表 │
├─┼────┼───┼─────────┼────┼──────────┤
│ │96年6 月│辛○○│被告意圖自己不法所│臺灣自來│⑴被告戊○○之自白 │
│ │5 日凌晨│戊○○│有,攜帶客觀上足以│水公司第│①警詢(96年度偵字 │
│ │1 時 │ │對之生命、身體安全│一區管理│ 第5450號卷第8至9 │
│ │ │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處基隆服│ 頁) │
│ ├────┤ │之器具活動板手竊取│務所技術│②本院審理(本院卷 │
│ │基隆市七│ │長1 公尺、每支重5 │士庚○○│ 第99頁) │
│ │堵段七賢│ │公斤之白鐵製角鐵12│ │⑵被害人庚○○之指 │
│ │橋下 │ │支 │ │ 訴 │
│ │ │ │ │ │①警詢(96年度偵字 │
│ │ │ │ │ │ 第5450號卷第44至 │
│ │ │ │ │ │ 45頁) │
│ │ │ │ │ │⑶現場照片(96年度 │
│ │ │ │ │ │ 偵字5450號卷第20 │
│ │ │ │ │ │ 頁) │
│ │ │ │ │ │⑷全買行買賣登記簿 │
│ │ │ │ │ │ (96年度偵字第54 │
│ │ │ │ │ │ 50號卷第61至63頁)│
└─┴────┴───┴─────────┴────┴──────────┘
附表三(被告壬○○戊○○邱世昌辛○○共同竊盜部分)┌─┬────┬───┬─────────┬────┬──────────┐
│編│犯罪時間│行為人│行為方式及所得財物│被害人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一 │
│號│犯罪地點│ │ │ │覽表 │
├─┼────┼───┼─────────┼────┼──────────┤
│ │96年6 月│戊○○│被告意圖自己不法所│臺灣自來│⑴被告戊○○之自白 │
│ │10日凌晨│壬○○│有,結夥三人以上、│水公司第│①警詢(96年度偵字 │
│ │2 許 │辛○○│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之│一區管理│ 第5450號卷第9至1 │
│ │ │邱世昌│生命、身體安全構成│處基隆服│ 0頁) │




│ │ │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務所技術│②本院審理(本院卷 │
│ ├────┤ │具活動板手竊取長2 │士庚○○│ 第99頁) │
│ │基隆市七│ │公尺、每支重45公斤│ │⑵被害人庚○○之指 │
│ │堵段八德│ │之白鐵製角鐵12支 │ │ 訴 │
│ │路港口橋│ │ │ │①警詢(96年度偵字 │
│ │下 │ │ │ │ 5450號卷第44至45 │
│ │ │ │ │ │ 頁) │
│ │ │ │ │ │⑶現場照片(96年度 │
│ │ │ │ │ │ 偵字第5450號卷第 │
│ │ │ │ │ │ 21頁) │
│ │ │ │ │ │⑷全買行買賣登記簿 │
│ │ │ │ │ │(96年度偵字5450號 │
│ │ │ │ │ │ 卷第61至63頁) │
│ │ │ │ │ │⑸6G-4293號自用小客 │
│ │ │ │ │ │ 車車籍資料(96年 │
│ │ │ │ │ │ 度偵字第5450號卷 │
│ │ │ │ │ │ 第22頁) │
└─┴────┴───┴─────────┴────┴──────────┘
附表四(被告戊○○壬○○辛○○己○○甲○○共同竊盜部分)┌─┬────┬───┬─────────┬────┬──────────┐
│編│犯罪時間│行為人│行為方式及所得財物│被害人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一 │
│號│犯罪地點│ │ │ │覽表 │
├─┼────┼───┼─────────┼────┼──────────┤
│ │96年6 月│戊○○│被告意圖自己不法所│大禹鋼鐵│⑴壬○○之自白 │
│ │30日晚間│、簡志│有,結夥三人以上、│廠 │①警詢(96年度偵字 │
│ │2 許 │清、廖│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之│負責人鄭│ 第5450號卷第27頁 │
│ ├────┤國保、│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君秀 │ ) │
│ │基隆市武│己○○│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 │②本院審理(本院卷 │
│ │訓街18號│ │具活動板手,翻越工│ │ 第106頁) │
│ │ │ │廠圍牆,進入竊取銅│ │⑵戊○○之自白 │
│ │ │ │線、銅片(約2 萬6 │ │①警詢(96年度偵字 │
│ │ │ │千元) │ │ 第5450號卷第5至6 │
│ │ │ │ │ │ 頁) │
│ │ │ │ │ │②本院審理(本院卷 │
│ │ │ │ │ │ 第99頁) │
│ │ │ │ │ │⑶被害人子○○之指 │
│ │ │ │ │ │ 訴 │
│ │ │ │ │ │①警詢(96年度偵字 │
│ │ │ │ │ │ 第5450號卷第46至 │
│ │ │ │ │ │ 49頁) │




│ │ │ │ │ │⑷現場照片(96年度 │
│ │ │ │ │ │ 偵字第5450號卷第 │
│ │ │ │ │ │ 17頁) │
└─┴────┴───┴─────────┴────┴──────────┘
附表五:
┌───┬───────┬────────┬─────────┐
│編 號│ 犯 罪 事 實│所 犯 罪 名 │科 刑 │
├───┼───────┼────────┼─────────┤
│ 1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戊○○結夥三人以上│
│ │行為 │第3 款、第4 款結│、攜帶兇器竊盜,累│
│ │ │夥三人以上,攜帶│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兇器竊盜 │。 │
│ │ │ │辛○○結夥三人以上│
│ │ │ │、攜帶兇器竊盜,累│
│ │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丙○○結夥三人以上│
│ │ │ │、攜帶兇器竊盜,處│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2 │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戊○○共同攜帶兇器│
│ │行為 │第3 款攜帶凶器夜│竊盜,累犯,處有期│
│ │ │間竊盜 │徒刑柒月。 │
│ │ │ │辛○○共同攜帶兇器│
│ │ │ │竊盜,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捌月。 │
├───┼───────┼────────┼─────────┤
│ 3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戊○○結夥三人以上│
│ │行為 │第3 款、第4 款結│、攜帶兇器竊盜,累│
│ │ │夥三人以上、攜帶│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凶器竊盜 │。 │
│ │ │ │辛○○結夥三人以上│
│ │ │ │、攜帶兇器竊盜,累│
│ │ │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壬○○結夥三人以上│
│ │ │ │、攜帶兇器竊盜,累│
│ │ │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4 │如附表一編號4│刑法第321條第1項│戊○○結夥三人以上│
│ │所示之行為 │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踰越牆│
│ │ │第4 款結夥三人以│垣竊盜,累犯,處有│
│ │ │上、攜帶凶器夜間│期徒刑柒月。 │
│ │ │竊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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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