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538號
KLDM,96,易,538,200712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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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
           之1
      丑○○
      D○○
           樓
      天○○
      卯○○
      J○○
          現於臺灣基隆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00、
2928、3139、3148、3713號)及追加起訴,本院將本件與96年度
易字第704 號案件合併審判,分別判決如下:
主 文
M○○所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處刑各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又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號、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減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號、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與不應減刑部分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扣案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丑○○所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二、附表四各編號「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刑各如附表一至、附表二、附表四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又所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減為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與不應減刑附表一至、附表四各編號部分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J○○所犯如附表一3至、至、至、附表三、附表五各編號「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處刑各如附表一3至、至、至、附表三、附表五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又所犯附表附表一3至、至、至、附表三、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減為如附表一3至、至、至、附表三、附表五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與不應減刑附表五編號3部分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天○○所犯如附表六編號1、附表七編號1「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刑各如附表六編號1、附表七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之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D○○所犯如附表七編號1「罪名」欄所示之罪,累犯,處刑各如附表七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




D○○天○○J○○被訴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均無罪。
卯○○無罪。
事 實
一、M○○有下列前案紀錄,後述㈡所示案件構成累犯: ㈠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3 月6 日,以90年度易字第2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3 年確定。
㈡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1年3 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 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與上開㈠所示案件經同院以93年 度聲字第75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嗣於93 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後翌日出監。二、丑○○有下列前案紀錄:
㈠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6日以94年度易字第 4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於94年12月12日 確定,現在緩刑期內。
三、J○○有下列前案紀錄,後述㈡所示案件構成累犯: ㈠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89年8 月18日以89年度基簡6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㈡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4 月2 日以89年度易字第 8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 年8 月23日,以90年度上易訴字第2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6 月確定。與上開㈠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 聲字第2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嗣於91年 10月31日縮短刑期期滿,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刑期至92 年2 月16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㈢又因共同連續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92年12月31日以92年度 訴字第5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93年6 月23日,以93年度上易訴字第410 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 93年10月7 日以93年度臺非字第233 號判決上訴駁回判處有 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㈣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29日以95年度基簡字 第8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 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㈤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96年6 月26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6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嗣上訴 ,經本院於96年8 月31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131 號判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並與上開㈢所示案件併合執行,嗣於95年12 月16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後翌日出監。四、天○○有下列前案紀錄:
㈠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於87年1 月12日,以87 年度簡字第3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 折算1 日,嗣於87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 犯。
五、D○○有下列前案紀錄,後述㈡所示案件構成累犯: ㈠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89年10月25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870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㈡復因共同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5 月4 日以89年度訴 字第3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 定。與上開㈠所示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聲字第966 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並與上開㈠所示案件併合執行 ,於92年6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 束,刑期至93年10月31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96年1 月24日以95年度易字第5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
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96年4 月30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4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嗣經本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844 號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㈤又因共同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31日以96年 度易字第2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㈥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96年8 月24日以96年度易字第5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六、M○○丑○○D○○天○○J○○等,或分別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或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聯絡,於附表一至七各編號所示之行為人,由附表 一至七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至七各編號所示 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至七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物。



七、為警分別於下列時間查獲:
㈠於96年5 月1 日19時50分在基隆市○○○路3 號前查獲M○ ○,並扣得M○○行竊用之T 型螺絲起子4 支、一字型螺絲 起子2 支、十字螺絲起子1 支、活動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 鋸片1 片、尖嘴鉗1 支、小型夾燈1 個(如附表一之一所示 )。警方復循線查出附表二、附表三之犯行,M○○又於警 方發覺附表一之犯行前,主動向警察坦承犯罪而願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㈡於96年5 月21日19時20分,在基隆市○○○路3 號大武崙工 業區內查獲天○○,並扣得行竊用之板手1 支(如附表六之 一所示)。
㈢於96年5 月25日12時許,在臺北縣萬里鄉中幅村大湖3 號查 獲丑○○,並扣得丑○○行竊用之活動板手2 支、十字起子 1 支、套筒2 顆、接頭1 支、梅花板手1 支、活動鉗子1 支 、手電筒1 支(如附表四之一所示)。
㈣於96年7 月7 日上午2 時,在基隆市○○區○○街18號旁防 火巷查獲J○○卯○○,並扣得J○○行竊用之螺絲起子 1 支、刀片1 組、棉質手套5 雙及手電筒2 支。J○○又於 警方發覺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前,主動向警察坦承 犯罪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八、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 各別犯罪者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者,為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且追加 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6 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檢察官於96年11月13日就附表一 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對於被告丑○○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 至、至、至,J○○所為如附表一編號至所 示之竊盜犯行追加起訴,因該次犯行與其他經起訴之犯行, 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檢察官係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以書狀追加起訴,符合首揭法條之規定,是認檢察 官追加起訴,於法要無不合。
貳、證據能力部分: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E○○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 為被告M○○等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 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M○○等並告以要旨,經被告等人 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 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 可能,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 ,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叁、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M○○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在卷,被告M○○並於本院96年11月13日審理時 供稱附表一編號3至、至、至係與被告J○○共 犯,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竊盜犯行,係與被告丑○○共 犯等情,經核與被告J○○丑○○同日供述之情節相符( 見本院96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第24頁),且有如附表一各編 號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證據可為佐,被告M○○、J ○○、丑○○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M○○J○○丑○○此部分之犯行洵堪 認定。
㈡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M○○丑○○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被告丑○○本對於附表二 編號5所示之竊盜否認與被告M○○共犯,然其於本院96年 11 月13 日審理時則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二各編號認定事 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證據可為佐,被告M○○丑○○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M ○○、丑○○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M○○J○○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有如附表三各編號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證據可為佐,被告M○○J○○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M○○J○○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㈣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丑○○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有如附表四各編號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欄所示證據可為佐,被告丑○○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丑○○此部分之犯



行洵堪認定。
㈤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J○○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有如附表五各編號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欄所示證據可為佐,被告J○○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丑○○此部分之犯 行洵堪認定。
㈥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天○○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有如附表六各編號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欄所示證據可為佐,被告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天○○此部分之犯 行洵堪認定。
㈦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J○○D○○、天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被告D○○、天 ○○部分見本院96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第9 頁),核與共犯 巳○○供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七編號1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欄所示證據可為佐,被告J○○D○○天○○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J○○D○○天○○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①被告M○○J○○丑○○如附表一各編號之所為,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犯法條暨罪名欄所示;②又起訴書指被告嚴 來於附表一編號27、31、32、33、34、35,均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於附表1 編號1-26、28、29、30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 罪嫌等語,然被告M○○於本院審判時明確表示,附表一有 攜帶兇器的是編號15、21、28、29等語,查被告係自首附表 一所示犯行,被告M○○所述,應堪採信,關於被告M○○ 附表一各編號變更法條之情形,詳如附表一各編號備註欄所 示。③被告M○○就附表一編號3至、至、至係 與被告J○○間,另被告M○○就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 竊盜犯行,與被告丑○○間,均有犯意聯絡並行為分擔,被 告M○○J○○丑○○均為共同正犯。
㈡①被告M○○丑○○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所為,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犯法條暨罪名欄所示;②被告M○○就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犯行與被告丑○○間,均有犯意聯絡並行為分擔 ,被告M○○丑○○均為共同正犯。
㈢①被告M○○J○○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所為,如附表 三各編號所犯法條暨罪名欄所示;②被告M○○就附表三各 編號所示之犯行與被告J○○間,均有犯意聯絡並行為分擔 ,被告M○○J○○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丑○○如附表四所示之所為,如附表四所犯法條暨罪名 欄所示。
㈤被告J○○如附表五所示之所為,如附表五所犯法條暨罪名 欄所示。
㈥被告天○○如附表六所示之所為,如附表六所犯法條暨罪名 欄所示。
㈦①被告J○○D○○天○○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所為 ,如附表七編號1所犯法條暨罪名欄所示;②被告J○○D○○天○○就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犯行與共犯巳○○間 ,均有犯意聯絡並行為分擔,被告J○○D○○天○○ 均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M○○J○○D○○有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 錄暨科刑執行情形,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等於各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渠等所犯各罪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㈨又被告M○○J○○係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被告M○○ 附表一所示、被告J○○附表三編號1至3之竊盜犯行,而 主動向警察坦承犯罪而願接受裁判,是就被告M○○、J○ ○上開竊盜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M○○等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薄 弱,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兼衡其行為動機、行為手段、 所生危害,以及被告M○○為竊盜犯行45次、被告丑○○先 後為竊盜犯行9 次、被告J○○先後為竊盜犯行27次、被告 天○○先後為切當犯行2 次、被告D○○為竊盜犯行1 次之 各被告竊盜犯行之次數,而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允宜給予自新之機會,並斟酌被告M○○等人犯罪情 節之輕重,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天○○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減刑部分:
㈠本件Ⅰ被告M○○J○○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3號、Ⅱ被 告M○○丑○○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5、Ⅲ被告M○○J○○所犯附表三編號1至5、Ⅳ被告J○○所犯附表五編 號2至3之竊盜犯行,其犯罪日期均在96年4 月24日前,且 所犯加重竊盜、竊盜等罪又與上開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 規定不符,故爰於宣告刑後諭知其減得之刑。至被告M○○J○○丑○○所犯如附表一至七之其餘犯行,犯罪日期 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後,自不適用上述減刑條例之規定,是 被告M○○J○○丑○○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合 於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其中部分犯行不予減刑,然依減刑條



例第11條之規定,均應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M○○於96年5 月1 日19時50分在基隆市○○○路3 號 前查獲M○○,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物, 係被告M○○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另被告天○○於96年5 月21日19時20分,在基隆市○○○路3 號大武崙工業區內查 獲天○○,並扣得(如附表六之一)行竊用之板手1 支,係 被告天○○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被告J○○附表一編號所 示犯行,與被告M○○持上開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物品共同行 竊,亦應在被告J○○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丑○○於96年5 月25日12時許,在臺北縣萬里鄉中幅 村大湖3 號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活動板 手2 支、十字起子1 支、套筒2 顆、接頭1 支、梅花板手1 支、活動鉗子1 支、手電筒1 支等物,被告丑○○稱除活動 板手2 支外,其餘係其所有供行竊用之物,然依照上開物品 均放置在一起之情形以觀,顯然該活動板手亦為被告行竊所 用之工具,是上開物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J○○於96年7 月7 日上午2 時,在基隆市○○區○ ○街18號旁防火巷為警查獲,扣得之J○○所有螺絲起子1 支、刀片1 組、棉質手套5 雙及手電筒2 支等物,被告J○ ○稱,係家裡要用的,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供被告J○○行 竊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J○○當庭表示捨棄) 。
肆、無罪部分(按即起訴書指被告卯○○所涉附表七編號1、被 告D○○天○○卯○○J○○所涉附表七編號2):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卯○○於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 點與J○○D○○天○○共同行竊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 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另被告D○○天○○卯○○、J○ ○於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行竊附表七邊號 2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因認被告卯○○D○○天○○J○○另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款 之加重竊盜犯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 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 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 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 、40年度臺上字86號、70年度臺上字第2368號、76年度臺上 字第49 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徵諸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 ,則其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法理之所當然。尤以情況 證據(間接證據)斷罪時,更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 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 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 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臺上字第67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卯○○D○○天○○J○○犯有此 部分竊盜罪嫌,係以被告卯○○D○○天○○J○○ 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害人H○○於警、偵訊之指訴或證述及 扣案證物為據。訊之被告卯○○D○○天○○J○○ 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此部分竊盜非渠等所為等語。四、經查:
㈠關於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由J○○D○○天○○以及共犯巳○○共同行竊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卯○ ○供稱,僅認識J○○,並不認識D○○天○○等情,而 證人即共犯於本院另案96年度易字第704 案件96年11月22日 審判時具結證稱,行竊的人只有J○○D○○天○○以 及我等語,且其他之被告並未供述被告卯○○有參與此部分 竊盜犯行,是被告卯○○稱,並未參與行竊1 節,應堪採信 。
㈡關於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證人即被害人H○○於 本院96年11月13日審判時具結證稱,第一次我工廠遭竊後, 警員跟我說工廠有遭竊,傳訊我到警局製作筆錄,製作完筆 錄,我開車回工廠看,我車子先開到工廠後面排水溝的對岸 的東都社區停車看我工廠裡面的情形,東都社區到我們工廠 距離約100 公尺左右,我站的位置比我工廠高,從該處看工 廠可以看得很清楚,那天月亮很亮,且工廠裡面有放1 條土 狗,如果有外人進入工廠裡面,不認識的人狗會狂吠,看到 有人影在裡面,我就打電話通知有人在工廠裡面,我想說又 有人在工廠裡面,工廠外人是進不去的,就通知警員有人在 工廠裡面,可能又有人犯案行竊,要進入我們工廠裡面行竊 的話,從大門的馬路爬圍牆過來,容易被發現,我們工廠與



隔壁的工廠間有一個防火巷,裡面比較容易躲藏,翻越工廠 圍牆就可以入內,防火巷後面是沒有路,就是緊鄰大排水溝 ,高約2 層樓,排水溝都是排污水用的,不會有魚、蝦之類 ,水很淺,我通知警員過來約20分鐘後警察過來,我與警察 再一同到工廠的正門那邊,我就堵在防火巷,我沒有進去, 警察有叫我先開車離開,我又開車出去再回來時,就看到警 察將2 個嫌犯扣在那邊,至於中間的過程我就不是很清楚, 隔天我又進去查看機械的部分,機器有銅的部分就被拆開等 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又查96年7 月7 日凌晨1 時許在 基隆市○○區○○街18號大禹鋼鐵廠查獲經過之情形,證人 即查獲警員C○○於本院96年11月13日審判時具結證稱,96 年7 月7 日凌晨1 時許,接獲被害人H○○打電話報案,告 知他所有的大禹鋼鐵廠內,有人在裡面行竊,當時沒有說有 幾人,我就跟丁○○開偵防車先到基隆市○○街18號鋼鐵廠 門口,我們在路上用無線電通報辦公室的同仁到現場來支援 ,到了之後,我們的行蹤可能被有被竊嫌發現,我們在外面 埋伏,他們都沒有出來,我們就請被害人H○○佯裝要離開 現場,我在鐵工廠的門口就看到J○○卯○○就從工廠旁 邊的防火巷走出來,我們就上前逮捕他,還有看到另外一個 人見狀就往回跑,我們有去追那個人,但沒有追到,被跑掉 ,在防火巷的出口,有查獲到嫌疑人作案用的棉紗手套,就 帶回警局偵辦,他們2 人均矢口否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0 5 頁),而證人亦即查獲之警員丁○○答於本院同日審判時具 結證稱,經過情形就是如此,另補充J○○卯○○從防火 巷出來之後,我們對他們盤查,他們都不承認,我們在J○ ○的機車內查獲到一雙棉質手套、螺絲起子、刀片一盒等物 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頁)。依照證人H○○、C○○、丁 ○○之證述,並不能證明被告D○○天○○有在案發現場 ,從而亦難以證明被告D○○天○○有參與竊取被害人H ○○鐵工廠內之電纜。又被告J○○卯○○在被害人鐵工 廠旁防火巷巷口為警查獲,但是並沒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J ○○、卯○○已經著手竊取被害人鐵工廠內之財物,證人H ○○證稱,開車先開到工廠後面排水溝的對岸的東都社區停 車看我工廠裡面的情形,發現工廠內有竊賊,打電話報警, 警察約20分鐘後才來,於此情況下,被告J○○卯○○是 否即為證人H○○在工廠後方排水溝對岸距離工廠約100 公 尺處所見在其工廠行竊之人,非無疑問。況且被告J○○卯○○為警查獲時,在渠等身上並未查獲任何物品,僅在渠 等騎乘之機車內查獲螺絲起子1 支、刀片1 組、棉質手套5 雙及手電筒2 支等物,以此又不能逕予證明被告J○○、卯



○○進入工廠行竊,是依據卷內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告J○ ○、卯○○此部分竊盜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證據法則,自難認為被告J○○卯○○確有為如附表七 編號2(按即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是被 告J○○卯○○此部分竊盜,尚屬不能證明。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卯○○確有為表七 編號1、被告D○○天○○卯○○J○○確有為附表 七編號2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應認其犯罪不能證明,自應被告卯○ ○、D○○天○○J○○就其被訴此部分竊盜犯行,為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刑法第320 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
Ⅰ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M○○單獨或分別與J○○丑○○竊盜部分):┌──┬────┬──────┬────┬───┬──────┬────┬────┬─────┐
│編號│行為人 │行竊地點 │行為方式│被害人│認定事實所憑│所犯法條│宣告刑 │備 註 │
│ ├────┤ │ │ │之證據 ├────┤ │ │
│ │行竊時間│ │ │ │ │罪 名│ │ │
├──┼────┼──────┼────┼───┼──────┼────┼────┼─────┤
│ 1 │M○○ │基隆市安樂區│徒手竊取│E○○│⑴被告於警詢│刑法第32│累犯,處│⑴起訴法條│
│ ├────┤安和一街6巷5│車牌號碼│ │ 、偵訊及本│0 條第1 │有期徒刑│ 為刑法第│
│ │95年11月│0號前停車場 │Z2-680 0│ │ 院準備程序│項 │陸月,減│ 321 條第│
│ │10日20時│ │號中華自│ │ 、審理時之├────┤為有期徒│ 1 項第3 │
│ │ │ │小貨車1 │ │ 自白: │M○○竊│刑叁月。│ 款,爰依│
│ │ │ │部,伊駕│ │96偵3139號│盜, │ │ 法變更起│
│ │ │ │駛後即丟│ │ 卷(第20頁│ │ │ 訴法條。│
│ │ │ │棄路旁。│ │ 、第23頁、│ │ │⑵M○○符│
│ │ │ │ │ │ 第24頁 ) │ │ │ 合自首要│
│ │ │ │ │ │96偵2600號│ │ │ 件。 │
│ │ │ │ │ │ 卷(第21頁│ │ │⑶符合減刑│
│ │ │ │ │ │ 、第22頁、│ │ │ 條件。 │
│ │ │ │ │ │ 第166頁 )│ │ │ │
│ │ │ │ │ │本院卷(第│ │ │ │
│ │ │ │ │ │ 66至67頁、│ │ │ │
│ │ │ │ │ │ 第196頁) │ │ │ │
│ │ │ │ │ │⑵證人於警 │ │ │ │
│ │ │ │ │ │ 詢、偵訊時│ │ │ │
│ │ │ │ │ │ 之證述: │ │ │ │
│ │ │ │ │ │ 見96偵3139│ │ │ │
│ │ │ │ │ │ 號卷(第20│ │ │ │
│ │ │ │ │ │ 2頁) │ │ │ │
│ │ │ │ │ │⑶失竊汽車案│ │ │ │
│ │ │ │ │ │ 件資本資料│ │ │ │
│ │ │ │ │ │ 查詢(見96│ │ │ │
│ │ │ │ │ │ 偵3139號卷│ │ │ │
│ │ │ │ │ │ 第331頁、9│ │ │ │
│ │ │ │ │ │ 6偵2600號 │ │ │ │
│ │ │ │ │ │ 卷第143頁 │ │ │ │
│ │ │ │ │ │ 、第14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⑷現場照片3 │ │ │ │
│ │ │ │ │ │ 幀(96偵26│ │ │ │




│ │ │ │ │ │ 00號卷第11│ │ │ │
│ │ │ │ │ │ 4至115頁)│ │ │ │
│ │ │ │ │ │㈣扣案之T型 │ │ │ │
│ │ │ │ │ │ 十字起子4 │ │ │ │
│ │ │ │ │ │ 支、一字型│ │ │ │
│ │ │ │ │ │ 起子2支 │ │ │ │
├──┼────┼──────┼────┼───┼──────┼────┼────┼─────┤
│2 │M○○ │基隆市七堵區│徒手竊取│辛○○│⑴被告於警詢│刑法第32│處有期徒│⑴起訴法條│
│ ├────┤工建路8號前 │車牌號碼│ │ 、偵訊時之│0 條第1 │刑陸月,│ 為刑法第│
│ │95年12月│ │CU -8340│ │ 自白: │項 │減為有期│ 321 條第│
│ │23日8 時│ │號中華貨│ │96偵3139號├────┤徒刑叁月│ 1 項第3 │
│ │ │ │車1 部,│ │ 卷(第20頁│M○○竊│。 │ 款,爰依│
│ │ │ │同時竊得│ │ 、第23頁、│盜, │ │ 法變更起│
│ │ │ │車上白鐵│ │ 第24頁) │ │ │ 訴法條。│
│ │ │ │工具廂、│ │96偵2600號│ │ │⑵M○○符│
│ │ │ │小型空壓│ │ 卷(第21頁│ │ │ 合自首要│
│ │ │ │機1 台,│ │ 、第22頁、│ │ │ 件。 │
│ │ │ │充式電鑽│ │ 第166頁) │ │ │⑶符合減刑│
│ │ │ │2台 、手│ │本院卷(第│ │ │ 條件。 │
│ │ │ │提砂輪機│ │ 66至67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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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