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1101號
原 告 荃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復有
上列原告與被告鄧亞梅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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