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6年度,911號
KLDM,96,基簡,911,200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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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寅○○
      未○○
      午○○
      子○○
      戊○○
      丙○○
      壬○○
      癸○○
      丁○○
      甲○○
      辛○○
      庚○○
      辰○○
      巳○○
      丑○○
      卯○○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選偵字第6、8、10、11、12、16、17、23、2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己○○寅○○未○○午○○子○○戊○○丙○○壬○○癸○○丁○○甲○○辛○○庚○○辰○○巳○○丑○○卯○○乙○○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各褫奪公權貳年,減為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己○○寅○○未○○午○○子○○戊○○、丙○ ○、壬○○癸○○丁○○甲○○辛○○庚○○辰○○巳○○丑○○卯○○乙○○等18人本係設籍 在如附表「原設籍所在」欄所示各該地址,且均無以「臺北 縣貢寮鄉」為其日常生活重心所在地之真意,亦未實際住居 於「臺北縣貢寮鄉」之行政轄區。乃彼等18人為圖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臺北縣選舉委員會 於民國95年6 月10日所舉辦之「臺北縣貢寮鄉」第18屆鄉長



暨鄉民代表選舉之投票資格,俾使特定之候選人當選,竟萌 生妨害投票之個別犯意,藉詞如附表「辯解」欄所示各該事 由,使如附表「戶籍遷徙情形」欄所示之各該不知情戶長或 屋主(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併予檢送本院之相關 卷證資料,尚無從憑以認定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戶長或屋主亦 與己○○等18人各有其犯意聯絡及其行為分擔),允為提供 其等持有、保管之戶口名簿,並同意己○○寅○○、未○ ○、午○○戊○○子○○丙○○壬○○丁○○甲○○癸○○庚○○辛○○辰○○巳○○、卯○ ○、丑○○乙○○等18人分別於附表「戶籍遷徙情形」欄 所示之各該「時間」,持上開戶口名簿暨其個人國民身分證 、印章等件,親自前往或託人代往臺北縣貢寮鄉戶政事務所 ,辦理彼等18人遷入如附表「戶籍遷徙情形」欄所示之各該 「戶籍遷入所在」之戶籍登記。嗣臺北縣選舉委員會果因臺 北縣貢寮鄉戶政事務所依己○○寅○○未○○午○○戊○○子○○丙○○壬○○丁○○甲○○、癸 ○○、庚○○辛○○辰○○巳○○卯○○丑○○乙○○等18人之上揭申請所辦理之戶籍遷入登記,誤認己 ○○、寅○○未○○午○○戊○○子○○丙○○壬○○丁○○甲○○癸○○庚○○辛○○、辰 ○○、巳○○卯○○丑○○乙○○等18人已於投票日 (95年6 月10日)前之1 日,在「臺北縣貢寮鄉」繼續居住 4 個月以上,遂將己○○寅○○未○○午○○、戊○ ○、子○○丙○○壬○○丁○○甲○○癸○○庚○○辛○○辰○○巳○○卯○○丑○○、乙○ ○等18人編入臺北縣貢寮鄉第18屆鄉長暨鄉民代表選舉之選 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己○○寅○○未○○午○○戊○○子○○丙○○壬○○丁○○甲○○、癸○ ○、庚○○辛○○辰○○巳○○卯○○丑○○乙○○等18人乃藉此虛偽遷移戶籍之方式,取得在「臺北縣 貢寮鄉」投票之形式資格(投票權),繼而於95年6 月10日 之臺北縣貢寮鄉第18屆鄉長暨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日,親往臺 北縣貢寮鄉吉林村、和美村、連福村之各該投票所行使投票 權,而果使臺北縣貢寮鄉第18屆鄉長暨鄉民代表選舉之投票 發生票數不實增加之不正確結果。
二、證據:
被告己○○寅○○未○○午○○子○○戊○○丙○○壬○○癸○○丁○○甲○○辛○○、庚○ ○、辰○○巳○○丑○○卯○○乙○○等18人,固 不否認前揭所載之辦理戶籍遷移暨到場行使投票權等客觀



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 戶籍俾取得投票權之妨害投票犯行,並各以如附表「辯解」 欄所示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己○○寅○○未○○午○○子○○戊○○丙○○壬○○癸○○丁○○甲○○辛○○、庚○ ○、辰○○巳○○丑○○卯○○乙○○等18人,本 係設籍在如附表「原設籍所在」欄所示之各該地址(均非「 臺北縣貢寮鄉」之行政轄區範圍);乃竟個別以如附表「辯 解」欄所示之各該情詞,使如附表「戶籍遷徙情形」欄所示 之各該戶長或屋主,允為提供其等持有、保管之戶口名簿, 暨同意被告己○○寅○○未○○午○○戊○○、子 ○○、丙○○壬○○丁○○甲○○癸○○庚○○辛○○辰○○巳○○卯○○丑○○乙○○等18 人,分別於附表「戶籍遷徙情形」欄所示之各該「時間」, 辦理彼等18人遷入如附表「戶籍遷徙情形」欄所示各該「戶 籍遷入所在」之戶籍登記;繼而使臺北縣選舉委員會依照臺 北縣貢寮鄉戶政事務所辦理之戶籍遷入登記,將被告己○○寅○○未○○午○○戊○○子○○丙○○、壬 ○○、丁○○甲○○癸○○庚○○辛○○辰○○巳○○卯○○丑○○乙○○等18人,編入臺北縣貢 寮鄉第18屆鄉長暨鄉民代表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 且彼等18人亦曾於95年6 月10日之臺北縣貢寮鄉第18屆鄉長 暨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日,親往臺北縣貢寮鄉吉林村、和美村 、連福村等各該投票所行使投票權等事實,除經被告己○○寅○○未○○午○○子○○戊○○丙○○、壬 ○○、癸○○丁○○甲○○辛○○庚○○辰○○巳○○丑○○卯○○乙○○等18人於警詢暨偵查中 坦承無誤,並有各該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臺北縣貢寮鄉第 18屆鄉長暨鄉民代表之各該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節本附卷足 考。是關此遷移戶籍暨行使投票權之客觀事實,當屬本院所 堪認定。
㈡至被告己○○寅○○未○○午○○子○○戊○○丙○○壬○○癸○○丁○○甲○○辛○○、庚 ○○、辰○○巳○○丑○○卯○○乙○○等18人, 固悉以如附表「辯解」欄所示之各該情詞,辯稱:彼等主觀 上俱無「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亦無「藉虛偽遷徙戶 籍之方式而取得投票權」之妨害投票犯意云云。惟查: ⒈彼等18人或迄未以「臺北縣貢寮鄉」之行政轄區為其日常生 活重心之所在(附表編號①⑥⑦⑨⑩⑪⑯⑰⑱所示被告9 人 ),或顯與「臺北縣貢寮鄉第18屆鄉長暨鄉民代表」之參選



人互有親誼關係(附表編號①②③④⑤⑥⑧⑨⑩⑪⑫⑬⑭⑮ 所示被告14人),或於本次選舉結束後,旋將自己戶籍遷回 其「原設籍之所在」(附表編號②③④⑤⑫⑬⑭⑮所示被告 8 人),或於本次選舉結束後,另將自己戶籍遷入他址(附 表編號⑧所示被告1 人),各詳如附表「備考」欄、「選舉 結束後戶籍遷徙情形」欄之所示,並均經彼等18人敘明在卷 ,且據本院職權查核彼等18人之戶籍歷史遷移紀錄確認無誤 。是彼等18人辯稱主觀上俱無「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 ,亦無「藉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而取得投票權」之妨害投票 犯意云云,自客觀以言,當已足堪啟人疑竇。
⒉其次,細繹彼等18人所恃以遷移戶籍之各該情詞(均參閱附 表「辯解」欄之所示),核亦足見:
⑴被告寅○○(附表編號②)、子○○(附表編號⑤)、丙○ ○(附表編號⑦)、壬○○(附表編號⑧)、癸○○(附表 編號⑨)、辛○○(附表編號⑫)、辰○○(附表編號⑭) 、巳○○(附表編號⑮)、乙○○(附表編號⑱)等9 人, 所稱之「臺電應徵優先資格」云云、「教師甄選優先資格」 云云、「興建農舍」云云、「自己婆婆及小叔居住該址」云 云、「該址係老家、祖厝」云云、「為求往返宜蘭所需」云 云、「為能投資該地釣具店」云云等各該事由,首即顯與彼 等本次之戶籍遷移渺無相涉。由此顯見,被告寅○○、子○ ○、丙○○壬○○癸○○辛○○辰○○巳○○乙○○等9 人恃附表「辯解」欄所示各該情詞之一無足採, 並尤足反徵彼等9 人之飾詞情虛暨其本次遷移戶籍之別有所 圖!
⑵至被告己○○(附表編號①)、未○○(附表編號③)、午 ○○(附表編號④)、戊○○(附表編號⑤)、丁○○(附 表編號⑩)、甲○○(附表編號⑪)、庚○○(附表編號⑬ )、丑○○(附表編號⑯)、卯○○(附表編號⑰)等9 人 固均飾詞略以:彼等遷址目的係為申請參加漁會(臺北縣貢 寮區漁會),俾憑漁會代為辦理健保云云,各詳如附表「辯 解」欄之所示。惟查:
①被告己○○(附表編號①)、戊○○(附表編號⑤)、丁○ ○(附表編號⑩)、甲○○(附表編號⑪)、丑○○(附表 編號⑯)、卯○○(附表編號⑰)等6 人之原設籍所在,本 即或屬「基隆區漁會」之轄區範圍(即戶籍設於「基隆市」 者),或屬「臺北縣淡水區漁會」之轄區範圍(即戶籍設於 臺北縣淡水鄉、八里鄉、林口鄉、三芝鄉或臺北市北投區、 士林區者),是被告己○○戊○○丁○○甲○○、丑 ○○、卯○○等6 人倘果有參加漁會俾各該漁會代為辦理健



保之需求,本即得向統轄彼等原籍所在之「基隆市區漁會」 (被告己○○丁○○甲○○3 人)或「臺北縣淡水區漁 會」(被告戊○○丑○○卯○○3 人)提出其相關申請 。乃被告己○○戊○○丁○○甲○○丑○○、卯○ ○等6 人竟捨此簡易途徑而不為,反而大費周章逕自辦理戶 籍遷移俾憑向「臺北縣貢寮鄉區漁會」提出關此之申請(且 被告丁○○甲○○2 人更迄無向「臺北縣貢寮鄉區漁會」 提出入會或辦理健保之紀錄),則彼等6 人本次遷移戶籍之 舉,絕非如彼等6 人所指,僅係意在「申請參加漁會(臺北 縣貢寮區漁會),俾憑漁會代為辦理健保」而已,事甚灼明 !
②至被告未○○(附表編號③)、午○○(附表編號④)、庚 ○○(附表編號⑬)等3 人之原設籍所在,固均查無各區漁 會之編設;即彼3 人所指,除遷移戶籍乙途以外,實別無參 加各區漁會俾憑辦理健保等情詞,固非無稽。惟彼3 人於辦 理本次戶籍遷移以後,非特俱無向臺北縣貢寮區漁會提出入 會暨辦理健保之相關申請,此業經本院職權電詢臺北縣貢寮 區漁會查覆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附卷足考;且 彼3 人在本次選舉(95年6 月10日)結束以後,旋或於95年 6 月20日(被告庚○○),或於95年7 月10日(被告未○○午○○),將自己戶籍遷回「查無各區漁會編設」之彼等 原設籍之所在,此亦經本院職權查閱被告戶籍遷徙紀錄確認 無訛,並有被告戶籍遷徙資料在卷可參。據此勾稽,倘被告 未○○午○○庚○○3 人遷移戶籍之目的,果係為圖向 「臺北縣貢寮鄉區漁會」提出入會暨辦理健保之申請,則彼 3 人之行止又何以反覆如斯?是彼3 人所指「為申辦漁保而 遷籍」云云之洵非足採,當亦尤屬昭然!
⒊實則,「臺北縣貢寮鄉」之於本案被告18人而言,在在顯非 彼等工作、學業或類此社會活動之重心所在。此或為本案被 告18人之所不否認,或對照被告寅○○(附表編號②)、未 ○○(附表編號③)、午○○(附表編號④)、子○○(附 表編號⑤)、壬○○(附表編號⑧)、辛○○(附表編號⑫ )、庚○○(附表編號⑬)、辰○○(附表編號⑭)、巳○ ○(附表編號⑮)等9 人,在本次選舉(95年6 月10日)結 束以後,旋迫不急待的將自己戶籍遷回彼等原址或其他處所 等客觀情節(有本院職權查閱之被告戶籍遷徙紀錄附卷足佐 ),益足析其梗概!據此勾稽本案被告18人甘於放棄在「自 己工作、學業或類此社會活動重心所在地」行使投票權之客 觀事實,核亦足見彼等18人並非熱衷於自己住居地民意反應 之人!換言之,彼等18人應非對選舉有所理念堅持或熱衷於



此道之人!乃彼等18人本次竟急切於附表「戶籍遷徙情形」 欄所示各該時間,辦理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戶籍遷移,甚且一 反其冷淡態度,不辭辛勞而遠赴「與己日常生活重心所在地 」毫無關聯之「臺北縣貢寮鄉」行使彼等之投票權,若謂彼 等18人遷移戶籍之目的,確非意在「使特定之候選人當選」 ,則彼等18人一反常態且悖情悖理之行止,究竟何所希冀? 更何況,戶籍地址實乃人民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憑以決定 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此除係吾人按 諸日常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並應為本案被告18人依其年齡 、智識、社會經驗所足可認識!亦即,被告18人對於「『戶 籍地址』與相適應『選舉區』投票資格取得之實質關聯」, 理應有所認識;乃彼等18人本次非特急切於附表所示時間辦 理戶籍遷移,甚且於95年6 月10日,依公告確定之選舉人名 冊,在臺北縣貢寮鄉行使投票權,則彼等「使特定候選人當 選」之主觀意圖暨「藉此虛偽遷徙戶籍方式以取得投票權」 之妨害投票犯意,實已昭然而無可疑。
㈢綜上,因認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 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妨害投票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 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 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96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細繹修正前、後法條文義,所 稱「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 為投票」,固係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之所無;惟 參諸本條修正理由,即「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 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 ,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 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為導正選舉風 氣,爰增訂第二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 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現未實際居住於戶 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 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 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 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 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 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 」核亦足見關此條項之增訂,無非意在明文規範「藉由遷徙 戶籍而取得形式投票資格」之此類犯罪,俾期杜絕藉由第一



項概括規定涵攝此類犯罪而引發之學界爭議!析言之,足可 該當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處罰規定之刑事犯罪,必行 為人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且未實際住居相應選區 ,猶將自己戶籍遷入,藉以取得形式投票資格(投票權), 進而於選舉投票日到場為其投票權之行使,而使上開相應選 區投票總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究其涵攝結果,實與司法實 務往昔藉由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罰此類犯罪之 結論無殊,此觀我終審法院歷來就此所為闡釋,莫不略謂: 「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 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該條之規定係屬概 括之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 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者,均有該條之適用,且由該條文之規定 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而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 投票之結果行為,始足以構成本罪,而所謂『詐術』即使用 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言,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 即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所謂 『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乃指行為人使投票所得之結 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之意,亦即指因行為人之妨害投 票行為而導致投票結果為不正確之『票數』而言,此與以該 選舉區內有選舉權人數及投票人數為比例之投票率,或以投 票人數及各候選人得票數為比例之得票率無關,亦不以使落 選者當選或使當選者落選為必要。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 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今若 為符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為支持某特定候選 人,而將戶籍及實際上居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 定及主權在民原則,自不待言。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 區,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則為所謂『 投票部隊』,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如 不認為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罪,法律 即流為具文,且昧於社會事實,是以若以此種虛報戶籍遷入 之手段進而投票,達妨害投票之目的,自非法律所允許之方 法,除應加以行政處罰外,另應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 第一項所規定之『其他非法之方法』之要件」(最高法院91 年度臺上字第376 號、92年度臺上字第6125號、94年度臺上 字第3657號判決意旨參照)等析論以窺其梗概。即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雖業於96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然 其影響所及,僅祇關此犯罪究否業經另立類型化之處罰明文 (即關此犯罪有無類型化之處罰依據),至其修正前後法條



文義之於此類犯罪涵攝之過程暨其刑罰之實質內涵,則無二 致;是雖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業自96年1 月24日起增訂同條 第二項資為「藉由遷徙戶籍取得形式投票資格」此類犯罪之 類型化處罰依據(而不得再援引同條第一項之規定),然關 此增訂既未變更此類犯罪之構成要件暨其刑罰內涵,則其自 非法律變更,亦核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指明。 ㈡查被告己○○寅○○未○○午○○子○○戊○○丙○○壬○○癸○○丁○○甲○○辛○○、庚 ○○、辰○○巳○○丑○○卯○○乙○○等18人本 無以「臺北縣貢寮鄉」為其日常生活重心所在地之真意,亦 未實際住居於「臺北縣貢寮鄉」之行政轄區,乃為圖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臺北縣選舉委員 會於95年6 月10日所舉辦之「臺北縣貢寮鄉」第18屆鄉長暨 鄉民代表選舉之投票資格,俾使特定之候選人當選,竟以如 前所述方式將自己戶籍遷入「臺北縣貢寮鄉」之選區範圍( 然未實際住居上開選區),藉此方式使選舉委員會將之登載 於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取得在「臺北縣貢寮鄉」投票 之形式資格,繼而到場為其投票權之行使投票權,使「臺北 縣貢寮鄉」之投票總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核彼等18人之所 為,均係觸犯現行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妨害投票正 確罪。
㈢被告己○○寅○○未○○午○○子○○戊○○丙○○壬○○癸○○丁○○甲○○辛○○、庚○ ○、辰○○巳○○丑○○卯○○乙○○等18人分別 利用如附表「戶籍遷徙情形」欄所示之各該不知情戶長或屋 主(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併予檢送本院之相關卷 證資料,尚無從憑以認定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戶長或屋主亦與 己○○等18人各有其犯意聯絡及其行為分擔),藉由本判決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遂其虛設戶籍、取得投票權以支持特定 候選人而妨害投票之目的,均為間接正犯。
㈣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己○○寅○○未○○午○○子○○戊○○丙○○壬○○癸○○丁○○甲○○、辛○ ○、庚○○辰○○巳○○丑○○卯○○乙○○等 18人虛偽遷入戶籍而取得投票資格之所為,不特敗壞選舉純 正善良之風氣,對其他候選人亦已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對民 主選舉而言,未見其利,反種其害;兼以彼等18人犯罪之目 的、手段、法益侵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末以,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 ,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



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而應不予 減刑以外,其經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各應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 之一。茲本案被告己○○寅○○未○○午○○、子○ ○、戊○○丙○○壬○○癸○○丁○○甲○○辛○○庚○○辰○○巳○○丑○○卯○○、乙○ ○等18人之犯罪時間,既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詳如前述 ,尤以所犯法條罪名暨所受刑之宣告復俱無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規定之適用,是其當 屬「應予減刑」之案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 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參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所揭示意旨,於本判決之主文項下同時諭知其 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㈡所示內容,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就彼等18人所減得之刑 ,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被告己○○寅○○未○○午○○子○○戊○○丙○○壬○○癸○○丁○○甲○○辛○○、庚○ ○、辰○○巳○○丑○○卯○○乙○○等18人前均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次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 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五年,以觀後效,用啟自 新。
㈥褫奪公權之宣告:
查褫奪公權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 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按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 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刑法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業有明定。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 百十三條第三項(即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 項)規定: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 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 公權。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即原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褫奪公權宣告,寓 有強制性,乃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是其當不 受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並應優先適用(惟所



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茲本案被 告己○○寅○○未○○午○○子○○戊○○、丙 ○○、壬○○癸○○丁○○甲○○辛○○庚○○辰○○巳○○丑○○卯○○乙○○等18人,既均 係觸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即刑法第一百四十六 條第二項之罪),並均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按諸 上開說明,彼等18人當均應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 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分別諭知其褫 奪公權期間如主文之所示。又本案既屬「應予減刑」之案件 ,詳如前述(參見本判決前揭㈣之論述),爰依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第十四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就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比照主刑標準減輕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 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 七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四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46條第2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姓 名│原 設 籍 所 在│戶 籍 遷 徙 情 形│選 舉 區│選舉結束後戶籍遷徙情形│辯 解│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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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己○○│基隆市中山區德│時 間│戶籍遷入所在│吉 林 村│時 間│戶籍遷入所在│戶長張福山係│①姑姑的兒子黃│




│ │ │安里復興路259 ├────┼──────┤ ├────┼──────┤其「祖父」,│ 朝明本次有參│
│ │ │巷22-1號2 樓 │94.10.04│臺北縣貢寮鄉│ │ (無) │ (無) │本次委由父親│ 選,並當選貢│
│ │ │ │ │吉林村內寮街│ │ │ │張金通代其辦│ 寮鄉鄉民代表│
│ │ │ │ │105 號 │ │ │ │理戶籍遷移,│②其本即得向統│
│ │ │ │ │(戶長張福山)│ │ │ │目的純粹係為│ 轄「原設籍地│
│ │ │ │ │ │ │ │ │辦理漁保。 │ 」之「基隆區│
│ │ │ │ │ │ │ │ │ │ 漁會」申請入│
│ │ │ │ │ │ │ │ │ │ 會暨辦理健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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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寅○○│臺北縣三重市幸│時 間│戶籍遷入所在│吉 林 村│時 間│戶籍遷入所在│戶長張福山係│①阿姨的兒子黃│
│ │ │福里自強路一段├────┼──────┤ ├────┼──────┤其「外公」,│ 朝明本次有參│
│ │ │312 巷8 號3 樓│95.02.08│臺北縣貢寮鄉│ │95.07.24│其原設籍之所│本次經由母親│ 選,並當選貢│
│ │ │ │ │吉林村內寮街│ │ │在,即臺北縣│張金枝委請戴│ 寮鄉鄉民代表│
│ │ │ │ │105 號 │ │ │三重市幸福里│佳慧代其辦理│②所恃辯詞與戶│
│ │ │ │ │(戶長張福山)│ │ │自強路一段31│戶籍遷移,目│ 籍遷移尚屬渺│
│ │ │ │ │ │ │ │2 巷8 號3 樓│的純粹係為取│ 無相涉之二事│
│ │ │ │ │ │ │ │ │得日後臺電應│ │
│ │ │ │ │ │ │ │ │徵工作之優先│ │
│ │ │ │ │ │ │ │ │資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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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未○○│臺北縣新莊市雙│時 間│戶籍遷入所在│和 美 村│時 間│戶籍遷入所在│不認識戶長其│①代辦人「黃心│
│ │ │鳳里鳳山街28號├────┼──────┤ ├────┼──────┤人,本次經由│ 怡」之父「黃│
│ │ │ │94.07.26│臺北縣貢寮鄉│ │95.07.10│其原設籍之所│父親「午○○│ 清標」本次亦│
│ │ │ │ │和美村龍洞街│ │ │在,即臺北縣│」委請表妹黃│ 有參選;嗣並│
│ │ │ │ │41號 (戶長陳│ │ │新莊市雙鳳里│心怡代之辦理│ 當選(連任)│
│ │ │ │ │林美霞) │ │ │鳳山街28號 │戶籍遷移,目│ 貢寮鄉鄉民代│
│ │ │ │ │ │ │ │ │的純粹係為辦│ 表 │
│ │ │ │ │ │ │ │ │理漁保 │②住戶「陳柳金
│ │ │ │ │ │ │ │ │ │ 」為黃清標之│
│ │ │ │ │ │ │ │ │ │ 表哥 │
│ │ │ │ │ │ │ │ │ │③迄無向臺北縣│
│ │ │ │ │ │ │ │ │ │ 貢寮鄉漁會申│
│ │ │ │ │ │ │ │ │ │ 請入會暨辦理│
│ │ │ │ │ │ │ │ │ │ 健保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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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午○○│臺北縣新莊市雙│時 間│戶籍遷入所在│和 美 村│時 間│戶籍遷入所在│不認識戶長其│①代辦人「黃心│
│ │ │鳳里鳳山街28號├────┼──────┤ ├────┼──────┤人,本次委請│ 怡」之父「黃│
│ │ │ │94.07.26│臺北縣貢寮鄉│ │95.07.10│其原設籍之所│其妻許美掌之│ 清標」本次亦│
│ │ │ │ │和美村龍洞街│ │ │在,即臺北縣│姪女黃心怡代│ 有參選;嗣並│
│ │ │ │ │41號 (戶長陳│ │ │新莊市雙鳳里│之辦理戶籍遷│ 當選(連任)│




│ │ │ │ │林美霞) │ │ │鳳山街28號 │移,目的純粹│ 貢寮鄉鄉民代│
│ │ │ │ │ │ │ │ │係為辦理漁保│ 表 │
│ │ │ │ │ │ │ │ │ │②住戶「陳柳金
│ │ │ │ │ │ │ │ │ │ 」為黃清標之│
│ │ │ │ │ │ │ │ │ │ 表哥 │
│ │ │ │ │ │ │ │ │ │③迄無向臺北縣│
│ │ │ │ │ │ │ │ │ │ 貢寮鄉漁會申│
│ │ │ │ │ │ │ │ │ │ 請入會暨辦理│
│ │ │ │ │ │ │ │ │ │ 健保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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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⑤ │子○○│臺北縣瑞芳鎮三│時 間│戶籍遷入所在│和 美 村│時 間│戶籍遷入所在│戶長乃其所教│①代辦人「吳忠│
│ │ │爪子坑路118-4 ├────┼──────┤ ├────┼──────┤學生家長,本│ 明」本次亦有│
│ │ │號 │94.12.28│臺北縣貢寮鄉│ │95.09.04│其原設籍之所│次經由戶長蔡│ 參選;嗣並當│
│ │ │ │ │和美村龍洞街│ │ │在,即臺北縣│瑞三委請吳忠│ 選(連任)和│
│ │ │ │ │28-3號 (戶長│ │ │瑞芳鎮三爪子│明代之辦理戶│ 美村村長 │
│ │ │ │ │蔡瑞三) │ │ │坑路118-4 號│籍遷移,目的│②所恃辯詞與戶│
│ │ │ ├────┼──────┤ │ │ │純粹係為取得│ 籍遷移尚屬渺│
│ │ │ │95.04.27│住址變更: │ │ │ │教師甄選優先│ 無相涉之二事│
│ │ │ │ │臺北縣貢寮鄉│ │ │ │資格 │ │
│ │ │ │ │和美村龍洞街│ │ │ │ │ │
│ │ │ │ │11號2樓(戶長│ │ │ │ │ │
│ │ │ │ │蔡瑞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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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⑥ │戊○○│臺北市士林區承│時 間│戶籍遷入所在│和 美 村│時 間│戶籍遷入所在│戶長乃其姐夫│①代辦人「吳忠│
│ │ │德路四段227 巷├────┼──────┤ ├────┼──────┤,本次經由戶│ 明」本次亦有│
│ │ │46號2 樓 │94.11.29│臺北縣貢寮鄉│ │ (無) │ (無) │長蔡瑞三委請│ 參選;嗣並當│
│ │ │ │ │和美村龍洞街│ │ │ │吳忠明代之辦│ 選(連任)和│
│ │ │ │ │28-3號 (戶長│ │ │ │理戶籍遷移,│ 美村村長 │
│ │ │ │ │蔡瑞三) │ │ │ │目的純粹係為│②實際住居地仍│
│ │ │ ├────┼──────┤ │ │ │辦理漁保 │ 係原設籍所在│
│ │ │ │95.04.27│住址變更: │ │ │ │ │③其本即得向統│
│ │ │ │ │臺北縣貢寮鄉│ │ │ │ │ 轄「原設籍地│
│ │ │ │ │和美村龍洞街│ │ │ │ │ 」之「臺北縣│
│ │ │ │ │11號2樓(戶長│ │ │ │ │ 淡水區漁會」│
│ │ │ │ │蔡瑞三) │ │ │ │ │ 申請入會暨辦│
│ │ │ │ │ │ │ │ │ │ 理健保(參閱│
│ │ │ │ │ │ │ │ │ │ 卷附淡水區漁│
│ │ │ │ │ │ │ │ │ │ 會之網路擷取│
│ │ │ │ │ │ │ │ │ │ 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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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⑦ │丙○○│臺北市信義區莊│時 間│戶籍遷入所在│和 美 村│時 間│戶籍遷入所在│屋主乃其友人│①實際住居地則│
│ │ │敬路404 巷8 號├────┼──────┤ ├────┼──────┤,本次以另設│ 係臺北縣永和│
│ │ │2 樓 │94.12.30│臺北縣貢寮鄉│ │ (無) │ (無) │新戶方式遷移│ 市○○街32巷│
│ │ │ │ │和美村和美街│ │ │ │戶籍之目的,│ 1 號 │
│ │ │ │ │40-1號 (屋主│ │ │ │係為在禾美村│②所恃辯詞與戶│
│ │ │ │ │「李宗印」;│ │ │ │興建農舍 │ 籍遷移尚屬渺│
│ │ │ │ │惟係以另設新│ │ │ │ │ 無相涉之二事│
│ │ │ │ │戶之方式設籍│ │ │ │ │③迄無所指興建│
│ │ │ │ │,且新戶戶長│ │ │ │ │ 農舍之事實 │
│ │ │ │ │即其本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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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⑧ │壬○○│基隆市信義正信│時 間│戶籍遷入所在│和 美 村│時 間│戶籍遷入所在│屋主乃其小叔│①代辦人「吳忠│
│ │ │路35號 ├────┼──────┤ ├────┼──────┤(丈夫的兄弟│ 明」本次亦有│
│ │ │ │95.01.26│臺北縣貢寮鄉│ │95.12.26│基隆市信義區│),本次以另│ 參選;嗣並當│
│ │ │ │ │和美村和美街│ │ │深澳坑路8-50│設新戶方式經│ 選(連任)和│
│ │ │ │ │40-1號 (屋主│ │ │號3 樓 │由婆婆李沈月│ 美村村長 │
│ │ │ │ │「李宗印」;│ │ │ │桂委請吳忠明│②所恃辯詞與戶│
│ │ │ │ │惟係以另設新│ │ │ │辦理遷移戶籍│ 籍遷移尚屬渺│
│ │ │ │ │戶之方式設籍│ │ │ │之目的,純粹│ 無相涉之二事│
│ │ │ │ │,且新戶戶長│ │ │ │係因婆婆及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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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