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5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補 充犯罪事實部分:徒手搬運永華消防有限公司所有之無聲逆 止閥1個、不鏽鋼料1批、開關閥-鑄鐵5組、逆止閥-鑄鐵5組 等物(價值約新台幣7萬元)得逞。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曾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竊盜犯行, 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財物,竟圖 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不勞而獲,且前已有竊盜前科,足見 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屬良好,衡其犯罪所得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540號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路98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服刑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89年 8月18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620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8 月23日,以90年 度上易字第204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2 案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 月確定,於90年9月1日發監執行、91年10月31日假釋出監, 92年2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詎其又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6月23 日 ,以93年度上易字第41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1 月31日,以 93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案合併 計算執行期間,93年12月1 日發監執行、95年12月16日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96年7 月初某日,駕駛租用而來之小貨車,至基隆市○○○ 路230號 後方工寮內,徒手搬運永華消防有限公司所有之無 聲逆止閥1個、不鏽鋼料1批、開關閥-鑄鐵5組、逆止閥-鑄 鐵5組等物得逞,嗣經被害人乙○○於民國96年10月1日上午 12時許,在丙○○位於基隆市○○○路98號前方空地尋獲上 開物品,因而循線查知上開事實。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 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黃 永茂證述屬實,且有被害人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查扣贓物及失竊現場之照片、平面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鍾 惠 娟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