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6年度,1390號
KLDM,96,基簡,1390,200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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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字第5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有關「coutern(y)香菸 90包」、「ARK 香菸90包」之記載,應予刪除。理由如 下:本案檢察官並未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上開香 菸所侵害商標之內容,卷內亦無上開香菸有侵害商標權 之事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亦未記載上開香菸,足認該 部分非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
(二)本案侵害商標權之商標圖樣、專用權人名稱、註冊證號 、專用期限、使用範圍,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 同)200,000 元以下罰金: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 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 、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1條 第1 款、第82條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 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 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不僅損 害真正商標權利人之正常營收,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 譽亦有不良影響,併慮及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數量、所 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 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83條定有明文。則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商品名稱或圖樣│商標專用│商標註冊│商標專用│商標使用│扣案物品 │
│號│ │權人 │證號 │期限 │範圍 │ │
├─┼───────┼────┼────┼────┼────┼─────┤
│1│ │臺灣菸酒│0000000 │民國101 │菸、菸草│長壽黃硬盒│
│ │ │股份有限│ │年10月31│、香煙、│菸210包。 │
│ │ │公司 │ │日 │雪茄、煙│ │
│ │ │ │ │ │斗、濾嘴│ │
│ │ │ │ │ │、煙灰缸│ │
│ │ │ │ │ │、打火機│ │
│ │ │ │ │ │。 │ │
│ ├───────┤ ├────┼────┼────┼─────┤
│ │ │ │499935 │民國101 │菸、菸草│長壽白軟包│
│ │ │ │ │年10月31│。 │淡菸150包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瑞士商大│255036 │民國104 │菸、菸草│「DAVIDOFF│
│ │ │衛朵夫公│ │年3月15 │、生煙、│ SUPREME」│
│ │ │司 │ │日 │雪茄、小│香煙50包、│
│ │ │ │ │ │雪茄、香│「DAVIDOFF│
│ │ │ │ │ │煙、菸絲│ LIGHTS」 │




│ │ │ │ │ │、嚼煙、│香煙120包 │
│ │ │ │ │ │鼻煙。 │。 │
│ │ │ │ │ │ │ │
├─┼───────┼────┼────┼────┼────┼─────┤
│3│ │日本香煙│329982 │民國105 │煙、煙草│「MILD SEV│
│ │ │產業股份│ │年6月30 │、煙絲、│EN ORIGINA│
│ │ │有限公司│ │日 │捲煙、雪│L」、「MIL│
│ │ │ │ │ │茄煙、嚼│D SEVEN LI│
│ │ │ │ │ │煙、濾嘴│GHTS」香煙│
│ │ │ │ │ │香煙。 │240包;「M│
│ │ │ │ │ │ │ILD SEVEN │
│ ├───────┤ ├────┼────┼────┤ SELET」香│
│ │ │ │675731 │民國105 │煙草、雪│煙10包。 │
│ │ │ │ │年6月30 │茄、嚼煙│ │
│ │ │ │ │日 │、濾嘴香│ │
│ │ │ │ │ │煙、香煙│ │
│ │ │ │ │ │、煙、煙│ │
│ │ │ │ │ │絲。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 │民國102 │香煙、菸│ │
│ │ │ │ │年11月30│草、菸、│ │
│ │ │ │ │日 │菸具、火│ │
│ │ │ │ │ │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29978 │民國105 │煙、煙草│「峰 MI-NE│
│ │ │ │ │年6月30 │、煙絲、│」香煙40包│
│ │ │ │ │日 │捲煙、雪│。 │
│ │ │ │ │ │茄煙、嚼│ │
│ │ │ │ │ │煙、濾嘴│ │
│ │ │ │ │ │香煙。 │ │
│ │ │ │ │ │ │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609號  被   告 甲○○ 女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蘆洲市○○街32巷69弄21號            2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明知「MILD SEVEN 7及圖」、「MILD SEVEN及圖」 、「Typhoon 」及「峰」,係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 註冊使用於菸類商品之商標;「DAVIDOFF」係新加坡商帝國 煙草股份有限公司已註冊使用於菸類商品之商標;「長壽」 係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已註冊使用於菸類商品之商標。詎 甲○○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96年間某日,在臺北市三 重市重新橋下,向一名綽號「阿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男子,以不詳代價購入仿冒商標之大衛杜夫香菸紅色包裝50 包及白色包裝120 包、「峰」香菸40包、七星香菸240 包、 七星SELE T香菸10包、白長壽香菸150 包、黃長壽香菸210 包及coutern 香菸90包、ARK 香菸90包等物,再以登記在其 女兒黃甄穎名下之車號8K-0419 號自小客車,於同年9 月8 日23時許,運至基隆市○○區○○路八斗子夜市擺攤,以由 客人告知其品名及數量後,再由甲○○前往車號8K-0419 號 自小客車內取貨交付之方式,販售上開仿冒香菸予不特定之 人。案經警據報會同基隆市政府財政局菸酒課人員前往查緝 ,當場在車號8K-0419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仿冒商標之大衛杜 夫香菸紅色包裝50包及白色包裝120 包、「峰」香菸40包、 七星香菸240 包、七星SELET 香菸10包、白長壽香菸150 包 、黃長壽香菸210 包等物及coutern 香菸90包、ARK 香菸90 包等私菸,並在夜市外尋得向甲○○購買3 條香菸之鄭昭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均自白不諱,經證鄭昭三證述 明確,並有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6年9 月25日 JTZ0000 0000008 號函、新加坡商帝國煙草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96年11月26日96營字第273 號函、臺灣菸酒股份有 限公司臺菸廠96年9 月17日臺菸酒北菸政字第0960003904號 函、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內埔菸廠96年9 月18日臺菸酒內 菸品字第0960003962號函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板橋營業 處96年11 月12 日臺菸酒板營政字第0960004389號函及蒐證 照片3 張、光碟2 片與仿冒商標之大衛杜夫香菸紅色包裝50 包、大衛杜夫香菸白色包裝120 包、「峰」香菸40包、七星



香菸240 包、七星SELET 香菸10包、白長壽香菸150 包、黃 長壽香菸210 包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 相符,其違反商標法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扣案仿冒商標之大 衛杜夫香菸紅色包裝50包、大衛杜夫香菸白色包裝120 包、 「峰」香菸40包、七星香菸240 包、七星SELET 香菸10包、 白長壽香菸150 包、黃長壽香菸210 包等物,則請依同法第 83條予以宣告沒收。另移送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菸酒管理法 第47 條 及第49條之罪嫌,惟菸酒管理法第47條並未規定刑 罰之處罰,而同法第49條第2 項雖規定有刑罰之處罰,然處 罰之行為,以該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劣菸 、劣酒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者為限,而本案並 未查獲任何積極積證據足資認定扣案之香菸含有對人體健康 有重大危害之物質,故關於該部分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 因本部分行為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屬事實上之同 一行為,有單純一罪之關係,若然成罪,為前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建 龍
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 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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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內埔菸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帝國煙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