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6年度,1380號
KLDM,96,基簡,1380,200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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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1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5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車窗玻璃,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 實欄一倒數第 6行「竟撿拾地上之石塊」更正為「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持地上所撿拾之石塊 1個」,⑵犯罪事實欄一倒 數第5行「玻璃」等字後補充「致該玻璃破損碎裂」。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 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758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6之2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83 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於民國96年1 月17日假釋出監,甫於同年2月2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卻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9 日15 時許,騎乘車號GQT-333 號重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街 530 巷84弄,見乙○○所有車號131-LE號營小客車停在該址 陰暗處,且四下無人,竟撿拾地上之石塊,敲破上開營小客 車駕駛座車窗玻璃,再探身入內翻動手煞車桿上之置物箱著 手行竊,然因其內並無何財物始未得逞,旋騎乘上開重機車 離去。上開過程適為名揚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警衛黃天爵目 擊,黃天爵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處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天爵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供證在卷,此外 復有現場照片、上開營小客車遭破壞照片、監視器攝得畫面 翻拍照片及被告所騎乘車號GQT-333 號重機車照片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又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潘 健 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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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