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96年度基秩字第107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乙○○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6年11月28日基警分一秩字第09601629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乙○○、甲○○於不詳時、地,以 不詳方式施用愷他命(Ketamine),被移送人乙○○、甲○ ○及友人邱彥凱、朱文慶、李治融等人,於民國96年10月5 日晚間10時50分許,聚集在位於基隆市○○區○○路29號之 麻將歌舞KTV 包廂內,經警據報查獲邱彥凱持有愷他命1 包 ,並採集被移送人乙○○、甲○○之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因認被移送人乙○○、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 款之規定。
二、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 日以 下拘留或新台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6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定之「煙毒」,原係指「肅 清煙毒條例」所稱之「煙毒」,而「麻醉藥品」係指「麻醉 藥品管制條例」所稱之「麻醉藥品」,嗣「肅清煙毒條例」 及「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分別於87年5 月20日及88年6 月2 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因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係於80年6 月29日公布,是 該款所稱之「煙毒」及「麻醉藥品」,依上開法律之修正, 應係指「毒品」及「管制藥品」,故就文義解釋而言,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規範之行為,應限於吸食或施打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毒品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規定之管制 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毒品依 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4 級,並對毒品之販 賣、施用、持有等行為定有處罰之規定,並依各級毒品之成 癮性及對社會危害程度之差異,而異其處罰之範圍,其中就 施用毒品之行為,該條例第10條僅處罰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至於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該條例並無處 罰之規定,足見立法者認為施用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之行為 ,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較輕微,而無處罰之必要。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乙○○、甲○○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 液經送驗,確含有愷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 卷可稽,然愷他命業經行政院91年1 月23日院臺法字第0910 001605號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三級毒品,參酌 首揭說明,應認施用愷他命之行為,非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6條第1 款規範之範圍,又修法時間在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並未處罰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足認立法者依據社會變 遷程度,認為該行為對於社會危害性較輕微,而未定有處罰 之規定,是認自無再依立法時間較早,迄今亦未修正之社會 秩序維護法予以處罰之必要。從而,被移送人乙○○、甲○ ○縱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亦不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