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6年度,32號
KLDM,96,交訴,32,2007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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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
字第56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6年10月30日晚間9 時許,先在臺北縣汐止市 任職之佛具行飲用啤酒及高梁酒多量,復與同事丁○○搭車 至基隆市,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廟口某小吃攤 又飲用啤酒及高梁酒多量,其因飲酒過量已不勝酒力,明知 飲酒後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已相對低於常人,容易肇事 並致生危害於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已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酒後搭車返回基隆市○○路 ,駕駛其所有之0077-DM 號自用小客車(丁○○搭乘另一同 事之車在後方跟隨行駛),於同月31日凌晨1 時40分許,沿 基隆市○○路往市區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彎 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係夜間有雨之天氣,且路面濕潤 ,然仍有燈光照明,且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於行經同市○○路安定派出所前之彎路路段,竟疏未注意上 開規定,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撞擊同向前方由郭淑貞 騎乘之車牌號碼QZ5-177 號機車,郭淑貞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左側鎖骨骨折、臉部挫傷及右手多處擦傷等傷害(業據郭 淑貞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丙○○於駕駛前 揭車號自用小客車肇事致郭淑貞受傷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 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停車察看,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駕駛前揭車號自用小客 車逃逸,適安定派出所警員邱泰平聽聞巨大撞擊聲而出來查 看,發現郭淑貞人車倒地,丙○○正加速逃逃離,立即駕警 車在後緊隨追躡,丙○○為脫避追緝而駕車疾速奔駛,遂於 基隆市○○路台肥廠大門前,因車輛失控而撞擊乙○○所有



停放處路邊之262-HK貨櫃曳引車始停止,經警到場測得其呼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郭淑貞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 並據證人乙○○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兼告訴人郭淑貞、證 人即與被告同行友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邱泰平警 員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酒精測定值表、刑法第18 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 平衡檢測紀錄表、證人郭淑貞之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診斷 證明書、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車禍現場、肇事車輛、被告及被害 人受傷照片等36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及肇事後逃逸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本 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罔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於肇 事後,竟未停留現場提供傷患必要之救助,反而駕駛車輛揚 長而去,所為殊不足取,然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復與證人郭淑貞達成和解,賠償郭淑貞所受損害,郭淑貞願 意原諒被告,有基隆市安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郭淑貞 96年12月17日撤回告訴狀1 紙可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深表悔悟 ,並與證人達成和解,信其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185 條之4 、第51條第5 款、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順生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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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